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施永興
被 告 謝昌永
謝昌城
謝昌維
謝昌貴
曾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昌永、謝昌城、謝昌維、謝昌貴、曾鳳英等人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
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壹仟柒佰捌拾捌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