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94號
SCDV,108,補,94,2019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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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4號
原   告 施永興 


被   告 謝昌永 
      謝昌城 
      謝昌維 
      謝昌貴 
      曾鳳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昌永謝昌城謝昌維謝昌貴曾鳳英等人
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經
調解,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萬壹仟柒佰捌拾捌
元,應徵調解聲請費新臺幣參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謝國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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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