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90號
原 告 施永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火、謝明兆、謝送娘、王謝富英、謝昌平、
鄧阿信、謝德輝、謝政舫、謝玉梅、謝玉蘭、謝玉蓮、謝瑞玉、
謝凱峰、謝曉雲、謝曉雯、謝宥嵐即謝曉雰、謝曉彤即謝曉旻、
謝昌永、謝昌城、謝昌維、謝昌貴、李興正、李宗諺間分割共有
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03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經調解,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52,343 元,應徵調解
聲請費1,0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琬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