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8年度,130號
SCDV,108,補,130,2019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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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30號
原   告 要仲梅 
被   告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育宗 
上列原告與被告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減少買賣價金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訴之聲明
第一項主張被告壁癌保固延長為5 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
規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核計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台幣(下同)165 萬元,又就第二項主張被告壁癌檢驗
及壁癌修繕,此部分請原告估計被告進行檢驗及修繕壁癌須支付
之金額,再就第三項主張被告預售屋總價減價,請明確敘明減價
之金額是否為120 萬元,再將上開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加總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3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0
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千元;逾10萬元至1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
收100元;逾1百萬元至1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千萬
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
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
萬元者,以萬元計算。」繳付本件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查報系
爭訴訟標的價額,並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未依期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佳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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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