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24號
原 告 林家正
訴訟代理人 吳錫銘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士宏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經本院民國108年2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
判費後,原告復具狀縮減訴之聲明,依原告具狀變更後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柒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本院108年2月19日所為原核定訴訟標的
金額之裁定,則應予廢棄。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捌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