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補字第11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忠元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參佰捌拾壹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應經調解,應徵調解聲
請費新臺幣壹仟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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