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0號
聲 請 人 王重博
○ ○ ○ 號4樓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損害賠償事件(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為維護法律上權益,需要申請民國(下同)108年1月31日法 庭錄音光碟以供進行資料整理,做為攻防之用等語。二、按法庭錄音係為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之用,此觀民事訴訟 法第213條之1規定即明。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 錄影內容非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所規定之卷內文書,當 事人依該項規定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之卷內文書,或預納 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自不包括法庭錄音、錄影 光碟。該內容涉及當事人或法庭活動人員之聲紋等個人資料 ,為人格權範圍,提供拷貝上開錄音、錄影資料屬公務機關 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第5 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務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 的相符;並不得逾此特定目的範圍,始具備正當、合理性。 如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或數位錄音、錄影內容,未具備 正當合理性,即已逾越上開輔助筆錄製作之必要範圍(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29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939號裁定意 旨參照)。又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法院組織法第90條 第3項規定,在庭之人非經審判長許可,不得自行錄音、錄 影;未經許可錄音、錄影者,審判長得命其消除該錄音、錄 影內容。並於同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其立法理由謂: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 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遭人惡意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 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而105年5月23日修正之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 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 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是當事人聲請法 院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逾越錄音係為輔助製作筆錄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須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敘明「因 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 有無法律上之利益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並非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法院無需審酌即應照 准。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業經本院查明屬實,堪認聲請人係屬有權聲請交付錄 音光碟之人。惟法庭程序專以筆錄證之,聲請人聲請交付本 案前開庭期之錄音光碟,僅空泛指稱係為維護法律上權益, 需要申請法庭錄音光碟以供進行資料整理,做為攻防之用, 並未敘明該期日筆錄記載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 項言詞辯論筆錄應記載之事項有何缺漏之處。本件108年1月 3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日開庭業經兩造各自充分陳述,且被告 亦已在庭聆聽,兩造陳述內容既經本院作成筆錄,聲請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規定聲請閱覽當日筆錄即為已足, 縱聲請人閱覽後認筆錄記載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亦應 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 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尚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 要,且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經本院107年度附民 字第6號裁定移送而來,兩造間於刑事案件中亦多有攻防, 並有106年度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兩造就本案 亦已各自具狀陳述意見。綜上,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 音光碟,未能釋明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其 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南薰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