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竹簡字第40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被 告 林儀豪(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林儀泰(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林儀杰(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林思吟(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葉家淇(即林連成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 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合意管轄係訴訟上契約行為,當事人以合意定 第一審管轄法院,旨在使預定之訴訟,歸屬於一定之法院管 轄(最高法院86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要旨參照),故當事人 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 ,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 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台抗字第917 號裁定要旨參照 )。再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 人固僅受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 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 之讓與而喪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 之抗辯,訴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 仲裁契約之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 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參照)。從而,契約之當事人若於契約中 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時,則該契約之受讓人,自須仍受原契約 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
二、經查,原告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提 出異議,原告之聲請乃視為起訴。而原告係依據消費借貸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惟依訴外人即被繼承 人林連成與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信用 貸款所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21條後段之約定:立約人同意 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借據暨約定書 一件在卷可稽。據此,本件兩造間爭訟之法律關係,兩造既 以文書合意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之前 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起 訴,顯違反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 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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