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8號
SCDV,108,司聲,8,2019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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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邱對妹 
法定代理人 葉永泉 


相 對 人 張馨方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四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即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竹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文號:法扶保證字第0000000號),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23號假扣押裁定,提供財團法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由於本案業經成立和解,聲請人依 法撤回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又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返還該擔保物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假扣押裁定、 保證書、本院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撤回強 制執行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雄司聲字第193號民 事裁定、高雄簡易庭公示送達公告等影本為證。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23號裁定准予 假扣押,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414號假扣押執 行程序對相對人之不動產予以假扣押在案。嗣聲請人於民 國(下同)107年12月2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前開假扣 押執行程序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即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 」情形。又聲請人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公示送達方式定 21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 調取該院公示送達卷宗查明無誤,且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 表附卷可參。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相 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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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