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8年度,38號
SCDV,108,司聲,38,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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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代 理 人 林美伶律師

相 對 人 新竹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智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拾貳萬零壹佰肆拾參元,並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本院102年度建 字第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738號判決及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08號裁定確定,並諭知第一、二 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無誤。
三、次查,本院102年度建字第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起訴,聲請 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原為請求相對人應給付新臺幣( 下同)7,620,021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05年4月8日減縮上訴 聲明為相對人應給付7,141,702元及利息,故第一、二審經 聲請人減縮上訴而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2,010元【計 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6537元×(0000000-0000000)/0000 000,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二審裁判費114805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12010元】應 由聲請人自行負擔。綜此,依聲請人所提出之預納相關訴訟 費用單據影本審核,相對人於本件訴訟程序中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20,143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765 37元+第二審裁判費114805元+鑑定費350000元+為鑑定所 支出之費用390811元(即實驗費279563元、卡車作業費8358 0元及控制性低強度回填材料費27668元)-12010元聲請人



應自行負擔部分=92014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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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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