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金字第1號
原 告 陳鴻億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複 代理人 何偉斌律師
被 告 吳柏緯
林展弘
鍾誠貽
兼 上三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世賢
被 告 高銘澤
陳東群
張森澤
嚴雋凱
林宏進
陳東君
林楚航
黃景裕
李哲維
林于祐
謝佩娟
林鈺凱
黃梓微
劉育錦
劉凱元即劉諺閎
范思良
權洤
洪貫緯
潘建成
陳品蓁
陳坤
吳宗昇
賴齊浚
劉慧君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浩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博芮
被 告 魏仲維
温家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五年度金重訴字第三號刑事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訴訟 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 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第183 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等罪嫌,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3 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金字卷第18頁),而被 告所涉前開犯行是否確定,確有影響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 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等民事訴訟損害賠償責任有無即無由 判斷,本件始得行程序事項及實體認定之全部辯論,以求裁 判之周全,另參酌兩造對於本件訴訟程序之意見,本院認有 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法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