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06號
原 告 新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武陸
訴訟代理人 候淑萍
被 告 黃宗茂
黃冠翰
黃鈺晴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6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原 告起訴主張被告黃宗茂侵占車款、保費、領牌費、配件款及 報廢車款,依工作契約、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8,3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追加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並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請求金額為1,108,094 元,及自更正聲明之筆錄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與 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汽車銷售業,前於民國106 年9 月4 日起聘用被告黃 宗茂擔任銷售業務之職務。起初被告黃宗茂工作正常,詎自 107 年9 月18日起被告黃宗茂突然曠職未上班,經原告公司 員工多次與其連絡都未聯繫上,原告乃開始清查其經手之案 件,並與客戶逐一確認,發覺被告黃宗茂有向客戶收取款項
未繳回原告公司,包括車款、保費、領牌費、配件款、報廢 車款、電瓶、應退款等,金額高達1,108,094 元,其中⒈客 戶謝旻哲:被告黃宗茂收受尾款65,000元未交還原告。⒉客 戶黃明裕:被告黃宗茂收尾款10萬元未交還原告;另被告黃 宗茂為客戶辦理車輛報廢補助,收受補助款5,000 元未給付 客戶,原告已代為支付。⒊客戶吳雅玲:被告黃宗茂收尾款 10萬元未交還原告;另被告黃宗茂為客戶辦理車輛及電瓶報 廢補助,收受車輛補助款5,500 元及電瓶回收款2,415 元未 給付客戶,原告已代為支付。⒋客戶葉祥光:被告黃宗茂收 受車款645,000 元未交還原告;另被告黃宗茂收受客戶車輛 保費32,261元及配件款9,200 元未給付保險公司及廠商,原 告已代為支付;被告黃宗茂為客戶辦理車輛報廢補助款項8, 000 元,以及溢收價金2,920 元未返還予客戶,上述款項原 告亦已代為償還。⒌客戶羅瑞珍:被告黃宗茂收受客戶車輛 保費30,733元未給付保險公司,原告已代為支付。⒍客戶李 偉成:被告黃宗茂收受客戶車輛保費19,192元及配件款18,0 00元未給付保險公司及廠商,原告已代為支付;被告黃宗茂 溢收客戶車輛價金7,373 元未返還客戶,原告亦已代為償還 。⒎客戶翁巧涵:被告黃宗茂收受客戶車輛配件款57,500元 卻未裝設配件,原告已將款項全部返還予客戶。上開被告收 取之保費應交給保險公司、報廢補助款應交給購車客戶,原 告既已代為支付,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保險公司及購車 客戶之權利,並於本件訴訟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黃宗茂償還上開款項。
(二)另依工作契約書第13條:「乙方違反保密義務、營業秘密、 個人資料保護、忠誠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得終止契約 ,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一切法律責任外,並 應給付甲方其最近1 年薪資總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被告 黃宗茂侵占公款之行為明顯違反忠誠義務及原告工作規章, 原告亦得請求被告黃宗茂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又被告 黃宗茂於入職時,其子黃冠翰、其女黃鈺晴曾簽立保證書, 渠等同意如被告黃宗茂於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細則或侵占 財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 蒙受財務損失時,連帶保證人願完成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 抗辯權。
(三)綜上,爰依工作契約書、保證書、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756 條之1 規定,聲明請求: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8,094 元,及自更正聲明之筆錄送 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為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作契約 書、人事資料表、契約收款明細表、汽車訂購合約書、簽呈 、本票影本、汽車保險要保書、購車建議書、通訊軟體畫面 截圖、臺幣交易明細查詢、報案三聯單、保證書、聲明書、 郵政國內匯款執據、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聯( 行庫)通收存款憑條、切結書、汽機車保險費請款憑證、保 險費收據、汽車保險單、轉帳傳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 消費爭議申訴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 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 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之清償,得由 第三人為之;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 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之讓與,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生效,民法第311 條第1 項本文、第312 條本文、第313 條及第297 條第1 項本文亦 有規定。再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 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民法第 第756-1 條著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黃宗茂簽訂之工作契 約書第13條約定:「乙方(被告黃宗茂)違反保密義務、營 業保密、個人資料保護、忠誠義務及其他相關規定,甲方( 原告)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賠償甲方所受之損害及承擔 一切法律責任外,並應付給甲方其最近1 年年薪資總額作為 懲罰性違約金」。而原告與被告黃冠翰、黃鈺晴亦訂有保證 書,約定被告黃宗茂於在職期間,因違反辦事細則或侵占財 務、貨款、失職、疏忽、或其他授權行為,致使原告公司蒙 受財務損失時,連帶保證人(被告黃冠翰、黃鈺晴)願完成 賠償責任,並放棄先訴抗辯權。本件被告黃宗茂為原告公司 之業務員,在職期間向購車客戶收取車款、領牌款、配件款 及保費未交還原告公司或保險公司,為客戶辦理車輛或電瓶 報廢補助亦未將補助款給付予客戶,侵占款項共計1,108,09 4 元,原告已代被告黃宗茂將保費及報廢補助款分別交給保 險公司、購車客戶,並依民法第312 條規定承受保險公司、
購車客戶之權利,且以本件訴訟書狀及筆錄之送達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被告黃宗茂自應將上開款項返還予原告;又被告 黃冠翰、黃鈺晴為被告黃宗茂之連帶保證人,亦應就本件債 務負全部給付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工作契約書、保證書、民法第756 條之1 規定 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清償、債權讓與、連帶保證、侵權行為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08,094 元,及自108 年 2 月14日更正聲明筆錄之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靜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琬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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