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41號
原 告 楊欽明
楊玉燕
楊欽文
楊錦雀
楊玉梅
楊桂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江慧敏律師
鄭玉金律師
被 告 林藝蓁 新竹縣○○市○○○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瓦棚(面積三十六平方公尺)、紅磚房(面積一百二十七平方公尺)、鐵棚A(面積二十六平方公尺)、鐵棚B(面積四十六平方公尺)及空地上之圍牆等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如起訴狀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之磚造建 物、B部分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及D部分面積10.8平方 公尺之磚造圍牆(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 予原告(見本院卷第4頁)。嗣於108年1月30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瓦棚、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紅磚 房、面積26平方公尺之鐵棚A、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棚B及空 地上之圍牆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第90 頁)。核原告於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測量後確認被告占用 面積、位置,所為之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自應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新竹縣○ ○市○○段000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與訴外人鄭生金訂
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系爭土地上有鄭生金 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新竹縣○○市○ ○○街000號)、瓦棚、鐵棚、圍牆等地上物(系爭地上物 ),於106年7月間經法院拍賣由訴外人林韋毅拍定,林韋毅 於同年10月間再贈與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使用 借貸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鄭生金間,被告不得對原告主張有 使用系爭土地之權利。拍賣公告使用情形欄載明「本件建物 坐落之基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等語,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新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面積36平方公尺之瓦棚、面積127平方公尺之紅磚房、面 積26平方公尺之鐵棚A、面積46平方公尺之鐵棚B及空地上之 圍牆均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予原告。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同意拆屋還地,係拍賣取得,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4 0條規定,原告應依市價給予被告補償,若不補償則由被告 承租。
㈡、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訴外人鄭生金就原告所有坐落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地目為「田」),及新竹縣○○市○○段0000 地號土地(地目為「建」),訂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 七五租約。
㈡、系爭土地上有鄭生金出資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之紅磚房(門 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瓦棚、鐵棚、圍 牆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其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如 卷附複丈成果圖所示。
㈢、系爭地上物於106年7月間經本院拍賣結果由訴外人林韋毅得 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林韋毅於同年10月間 再贈與被告,系爭地上物現由被告使用。
四、本件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爭地上物坐落之系爭 土地返還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 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 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 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 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參照)。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被告所有未辦保存登 記之紅磚房(門牌號碼:新竹縣○○市○○○街000號)、 瓦棚、鐵棚、圍牆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3-14頁、第94 -100頁),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勘驗 現場及囑託地政人員測量,有勘驗筆錄、新竹縣竹北地政事 務所107年12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82-85頁、第87-88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地上物係原告與訴外人鄭生金 就系爭土地訂有麻園字第88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有新竹 縣竹北市公所函附系爭土地耕地三七五租約等資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5-19頁),鄭生金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物 ,嗣系爭地上物於106年7月間經本院拍賣,拍賣公告使用情 形記載:「本院於105年10月27日查封時,債務人不在場, 嗣債權人具狀陳報,本件建物目前無人居住使用。據鄰居稱 債務人為三七五租約之佃農,原地主姓洪,放領時因債務人 無資金購地,故土地仍為原地主所有。以上之情,本院不做 實體審認,本件建物坐落之基地均非本件拍賣範圍,且使用 該等土地之法律關係不明,應買人應自行注意查證,拍定後 並應自行解決相關之法律關係。」等語,後由訴外人林韋毅 得標買受,並經本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林韋毅於同年10月 間再贈與被告,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稅籍證明書、拍賣 公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 卷第21-27、32-40、43、47、50、53、56頁)附卷足憑,並 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27171號民事執行卷宗查明 。再查,訴外人鄭炳樹、鄭生金於系爭1639地號土地上蓋有 磚造房屋及鐵皮建物,占有系爭1639地號土地,係本於其與 原告所訂系爭麻園字第88號耕地三七五租約及就系爭建地成 立附隨於農地所訂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使用借貸契約而來,有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85號、103年度上字第449 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然而不論原告與鄭生金間就系爭土地 之耕地三七五租約或使用借貸契約關係,被告均非契約當事 人,自不得作為被告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無
權占有,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 還土地,為有理由。
㈢、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因強制執行 之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視為已有地上權 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 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其僅以土地或建築物為拍賣時 ,亦同;地上權人之工作物為建築物者,如地上權因存續期 間屆滿而消滅,地上權人得於期間屆滿前,定一個月以上之 期間,請求土地所有人按該建築物之時價為補償。但契約另 有約定者,從其約定。第一項之時價不能協議者,地上權人 或土地所有人得聲請法院裁定之。土地所有人不願依裁定之 時價補償者,適用前項規定。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第840 條第1、3項定有明文。
㈣、經查,被告或其前手林韋毅、鄭生金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系爭地上物與系爭土地非「同屬於一人所有」, 此與民法第838條之1第1項所定「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 ,同屬於一人所有」之要件不合,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從 而,被告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838條之1及第840條規定給予 補償云云,尚不足憑。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 竹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瓦棚(面積36 平方公尺)、紅磚房(面積127平方公尺)、鐵棚A(面積26 平方公尺)、鐵棚B(面積46平方公尺)及空地上之圍牆等 地上物均拆除,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