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竹簡字,107年度,381號
SCDV,107,竹簡,381,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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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財勝 
      陳財煌 
      陳玉 

      吳朝欽即陳瀅瀅之繼承人


      吳紫瑄即陳瀅瀅之繼承人

      吳庭宇即陳瀅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 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 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陳財煌陳財勝間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陳財勝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協



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為被告陳財勝陳財煌公同共有之登記。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陳玉蘭陳瀅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惟訴外 人陳瀅瀅已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吳 朝欽、吳紫瑄、吳庭宇為由,具狀追加吳朝欽、吳紫瑄、吳 庭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又因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 遺產除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故原 告再具狀擴張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其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108 年1月4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陳財勝陳財煌陳玉蘭與訴外人陳瀅瀅 於104 年10月11日就附表一、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財煌於104年12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0 0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陳財勝、吳紫瑄、吳庭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截至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記帳款25, 342 元及利息2,105 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陳財勝迄今仍未 清償。而被告陳財勝之母陳黃甘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財煌陳財勝陳玉蘭及 訴外人陳瀅瀅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陳黃甘妹之遺產 依法應由被告陳財勝陳財煌陳玉蘭陳瀅瀅共同繼承。 詎被告陳財勝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陳財煌、陳玉 蘭及陳瀅瀅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於104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財煌,被告陳財勝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陳財勝陳財煌陳玉蘭陳瀅瀅於104年10 月11日就附表一、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 陳財煌於104年12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財煌陳玉蘭吳朝欽則以:陳黃甘妹因開刀失敗而 過世,陳黃甘妹奉養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均係被告陳財 煌支出,附表二所示遺產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後已無所剩, 附表一由被告陳財煌繼承,是因為父母親均由被告陳財煌所 扶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財勝、吳紫瑄、吳庭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勝積欠原告25,342元及利息2,105 元未付,被繼承人陳黃甘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被告陳財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遺產後,並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陳財勝陳玉蘭陳瀅瀅為分 割遺產協議,由被告陳財煌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本院107年7月 9日新院平家軒一107司家聲670字第22582號函、建物標示部 、建物所有權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新竹市地政市務所107年9月12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 00函附附表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 陳財煌陳玉蘭吳朝欽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財勝、吳紫瑄 、吳庭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 財產多寡等因素。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以107年9 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71152991號函檢送陳黃甘妹之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本 取息存單、新竹牛埔郵局存摺明細、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 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被告陳財煌陳財勝陳玉蘭陳瀅瀅被告於陳黃甘妹死亡後,共同為分割遺產 協議將陳黃甘妹所遺附表一遺產部分歸被告陳財煌所有,衡 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 質,核與被告陳財煌辯稱陳黃甘妹之奉養、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均為其所支出,附表二所示之資產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後 已無剩餘等語,及被告陳玉蘭亦表示父母均由被告陳朝煌照 顧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朝煌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陳財勝固未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之所有權,惟被告陳財勝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陳 黃甘妹所負扶養義務,堪認被告陳財勝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陳財煌因遺 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 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陳財勝之無償贈與行為,則 被告陳財煌陳玉蘭吳朝欽純以前詞為辯,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



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財煌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
│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
│ 1 │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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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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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金額或數量或價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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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定期│200,000元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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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178,218元 │
├──┼───┼──────────────┼─────────┤
│ 3 │ 存款 │新竹牛埔郵局 │13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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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