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38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 告 陳財勝
陳財煌
陳玉
吳朝欽即陳瀅瀅之繼承人
吳紫瑄即陳瀅瀅之繼承人
吳庭宇即陳瀅瀅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5款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依民 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 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 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 被告,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 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978 號判例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陳財煌、陳財勝間就附表一 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4 年10月11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債 權行為及於104年12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予以撤銷。㈡被告陳財勝應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協
議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後,就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為被告陳財勝、陳財煌公同共有之登記。嗣於訴訟進行 中追加陳玉蘭、陳瀅瀅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惟訴外 人陳瀅瀅已於起訴前之105年9月25日死亡,而其繼承人為吳 朝欽、吳紫瑄、吳庭宇為由,具狀追加吳朝欽、吳紫瑄、吳 庭宇為被告(見本院卷第70頁);又因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 遺產除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外,尚有其他遺產,故原 告再具狀擴張以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為其撤銷遺產分割 協議之範圍(見本院卷第63頁),並於108 年1月4日具狀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陳財勝、陳財煌、陳玉蘭與訴外人陳瀅瀅 於104 年10月11日就附表一、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 銷。㈡被告陳財煌於104年12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10 0 頁)。經核原告上開追加,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被告陳財勝、吳紫瑄、吳庭宇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勝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嗣未依約 繳款,截至95年3月15日止,尚積欠原告消費記帳款25, 342 元及利息2,105 元,經原告屢次催繳,被告陳財勝迄今仍未 清償。而被告陳財勝之母陳黃甘妹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即被告陳財煌、陳財勝、陳玉蘭及 訴外人陳瀅瀅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是陳黃甘妹之遺產 依法應由被告陳財勝、陳財煌、陳玉蘭及陳瀅瀅共同繼承。 詎被告陳財勝為免遭原告追索債務,竟與被告陳財煌、陳玉 蘭及陳瀅瀅共同為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將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並於104年12月1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陳 財煌,被告陳財勝上開行為乃有害原告債權之無償行為,爰 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㈠被告陳財勝、陳財煌、陳玉蘭與陳瀅瀅於104年10 月11日就附表一、二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㈡被告 陳財煌於104年12月1日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 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二、被告陳財煌、陳玉蘭及吳朝欽則以:陳黃甘妹因開刀失敗而 過世,陳黃甘妹奉養費用、醫療費用及喪葬費均係被告陳財 煌支出,附表二所示遺產支付醫藥費、喪葬費後已無所剩, 附表一由被告陳財煌繼承,是因為父母親均由被告陳財煌所 扶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陳財勝、吳紫瑄、吳庭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陳財勝積欠原告25,342元及利息2,105 元未付,被繼承人陳黃甘妹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遺 產,被告陳財煌於繼承被繼承人陳黃甘妹之遺產後,並未向 法院聲請拋棄繼承,而與被告陳財勝、陳玉蘭及陳瀅瀅為分 割遺產協議,由被告陳財煌一人因分割繼承取得附表一所示 不動產所有權,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業據提出信 用卡申請書、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本院107年7月 9日新院平家軒一107司家聲670字第22582號函、建物標示部 、建物所有權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且有新竹市地政市務所107年9月12日新地登字第00000000 00函附附表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相關資料在卷可參,復為被告 陳財煌、陳玉蘭及吳朝欽所不爭執,而被告陳財勝、吳紫瑄 、吳庭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堪 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五、又繼承人間就遺產如何分配,通常考量被繼承人生前之意願 、繼承人對被繼承人之扶養程度、被繼承人生前給予繼承人 財產多寡等因素。觀諸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以107年9 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營字第1071152991號函檢送陳黃甘妹之 除戶戶籍謄本、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新竹市稅務局房屋 稅籍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本 取息存單、新竹牛埔郵局存摺明細、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 統表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8至49頁),被告陳財煌、陳財勝 、陳玉蘭及陳瀅瀅被告於陳黃甘妹死亡後,共同為分割遺產 協議將陳黃甘妹所遺附表一遺產部分歸被告陳財煌所有,衡 情係基於供年邁母親養老之意,隱含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之性 質,核與被告陳財煌辯稱陳黃甘妹之奉養、醫療費及喪葬費 用均為其所支出,附表二所示之資產支付醫藥費及喪葬費後 已無剩餘等語,及被告陳玉蘭亦表示父母均由被告陳朝煌照 顧等情相符,並有被告陳朝煌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新竹分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 證,故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陳財勝固未取得附表一、 二所示遺產之所有權,惟被告陳財勝亦同時免除或減輕對陳 黃甘妹所負扶養義務,堪認被告陳財勝確因遺產分割協議而 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是以,縱被告陳財煌因遺 產分割協議而取得附表一所示遺產,亦非當然屬無償取得, 不應認為該遺產分割協議係被告陳財勝之無償贈與行為,則 被告陳財煌、陳玉蘭及吳朝欽純以前詞為辯,應屬可採。從 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被告間所為遺產 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及有害債權之要件不符,
應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撤銷被告間就附表一、二所示遺產所為分割遺產協議之債權 行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塗銷被告陳財煌就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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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 權利範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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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土地 │新竹市○○段0000地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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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建物 │新竹市○○段000○號 │ 全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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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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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種類 │ 遺產名稱 │金額或數量或價額 │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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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存款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竹分行定期│200,000元 │
│ │ │存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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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 存款 │國泰世華銀行新竹分行活期存款│178,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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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 存款 │新竹牛埔郵局 │131,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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