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胡文卿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胡文卿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五日十六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 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 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向銀行借款支應生活所需, 以債養債,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新台幣(下同) 1,392,223元,聲請人前於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向債權人 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惟於調解期日當事人意見不一 致,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 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積欠無擔保、無優先權債務1,392,223元, 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6年12月間於新竹市東 區調解委員會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 為台新銀行,惟於調解期日當事人意見不一致,雙方無法 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調解不成立證明 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竹市東區調解委員會106年民調字 第436號調解事件卷宗查閱屬實,堪信為真。從而,聲請 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不成立,是以, 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
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二)聲請人主張其於新竹科學園區附近從事清潔員工作,每月 收入約26,000元,有訊問筆錄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0 頁),本院即以債務人前開收入26,000元,作為計算債務 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 :餐飲費7,5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及網路費1,000 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雜支費1,500元、未成年子女扶 養費共13,000元(包含與前夫所生兩名子女各2,000元、 與配偶所生兩名子女各4,500元),總計:24,500元,業 據其提出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繳費通知單、 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2張、小孩學雜費及安親班繳費 單43張、交通加油費收據10張、日常生活開銷收據110張 等單據附卷供參;然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電話費及網路 費1,000元部分,據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電話費及網路費 1,000元實際上係指手機費用,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 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 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 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 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個人每月手 機費應以800元為適當;再就四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 13,000元部分,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又扶養程度,應依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 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7條第 1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女兒謝○育,90 年6月生,現年18歲、女兒謝○玟,92年2月生,現年16歲 ,女兒何○貞,96年11月生,現年12歲、兒子何○城,97 年9月生,現年11歲等情,有戶籍謄本附卷為憑(見本院 卷第73、74、75頁),據聲請人於107年12月18日開庭時 表示:「我與前夫生的兩名子女現由前夫父母幫忙扶養, 兩個孩子有領單親的補助,我每個月給她們各2,000元的 零用錢,如果我不給零用錢,兩個女兒的生活費應該還是 過的去」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 ,本院衡酌除屬維持生活所必須之必要開銷外,其餘非屬 扶養義務範圍內之費用,應不得列入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範 圍內,是以,就該筆每月零用錢共4,000元之主張,應予 剔除;另就與配偶所生之兩名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部分 ,衡以未成年子女平日生活需依附於父母,確有不能維持 生活之情形,是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審酌聲請人主張之扶 養費較行政院主計處公告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
低,應為合理;聲請人主張其餘生活支出部分,雖未提出 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 相當,堪認合理;則本件聲請人生活必要支出即以餐飲費 7,500元、交通費500元、手機費800元、水電瓦斯費1,000 元、雜支費1,500元、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4,500元, 總計:20,300元範圍內應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無法清償債務,由聲請人每月收入 26,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0,300元觀之,雖賸餘 5,700元可供清償,惟以聲請人主張積欠之總債務1,392, 223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 、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達7,735元,聲請人已 無法負擔清償,更遑論聲請人尚有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 及其他債務需額外償付,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 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 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第6條第 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 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 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 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 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 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已於108年2月25日16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