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建字第43號
原 告 徐萬益
訴訟代理人 李國煒律師
被 告 芃華國際餐飲文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逸誠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若被告未繳納如主文第二項之費用時,原告應再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
被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繳納鑑定費用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若原告未繳納如主文第一項之費用時,被告應再繳納新臺幣壹拾柒萬參仟貳佰玖拾玖元。
理 由
一、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 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 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 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四個月內預納或 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四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 ,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定有明文。二、本件訴訟有送鑑定必要,茲鑑定費用新台幣(下同)346,59 8元,有台灣省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8年2月2 3日省室聯安字第1080223024號函在卷可稽。爰裁定命兩造 依主文所示內容繳納,若未繳納,即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 1規定辦理。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 第1 項、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麗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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