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司監宣字,107年度,18號
SCDV,107,司監宣,18,2019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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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楊源 

關 係 人 楊曜誠 

上列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應補正下列資料:
㈠、被繼承人楊煥章之遺產稅課稅或繳清證明書。㈡、特別代理人楊曜誠欲代理受監護宣告人楊素琴與他繼承人訂 立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受監護宣告之人所分得部分,不得低 於其應繼分,分割協議書需載明各項財產分割比例)。㈢、證明聲請人已依本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28號宣示筆錄,會同 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楊素貞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三、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民法第1099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第1099-1條(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第 1138 條 (法定繼承人及其順序)
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
一、直系血親卑親屬。
二、父母。




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
 
第 1141 條 (同順序繼承人之應繼分)
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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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