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李文達
相 對 人 梁瑞娟
關 係 人 李兆宸即李桂良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 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 院裁定准許拍賣受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 ,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以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為擔保其對聲請人之債權,設定新臺幣(下同)165萬元之 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30 日起至130年3月29日止,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清償日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約定,經登記在案。嗣關係人於100年4月14 日向聲請人借款137萬元,約定有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 及到期日,應按月繳納本息,如一次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 ;詎關係人僅繳款至107年7月14日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 定書規定,全部債務應視同到期,計尚欠本金930,114元及 利息與違約金未獲清償。嗣相對人取得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 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 提出借款契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 約定事項(以上均影本)、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 、土地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分別以107年12月7日新院平民 政107司拍244字第42715號、108年2月13日新院平民政107司 拍244字第04750號函通知關係人與相對人得於7日內就上開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送達後迄未見關係人 與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 押物,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 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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