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家他字第4號
原 告 彭淑樺
受裁定人即 許盛桀
被 告
上列原告與受裁定人即被告前因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本院107年度家訴字第85號),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 家事非訟事件應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及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定有明文。次按經准 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 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 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 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 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二、經查,原告彭淑樺與受裁定人即被告許盛桀間請求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救字第6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家訴字第85號民事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業經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家上字 第71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 告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堪可認定。 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 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 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 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 第689號裁定參照)。是本件應以原告最後所為之聲明計算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起訴最後變 更所為聲明請求之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 595,517元,暫免繳納之裁判費16,840元,應由受裁定人即 被告負擔。是以,受裁定人即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如主文所示,爰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葉欣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