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王麗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何新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表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 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債務 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 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 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法 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64條之1、第62條 第2 項分別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王麗蓉聲請更生,業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 字第7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附卷可憑 且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較高價值之財產,此有債務 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製表日期:民國108 年1月28日)在卷可憑。又查債務人業於更生聲請時提出自 營饅頭店成本及管銷單據8張等件(見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卷 第45頁至第48頁),而大竹北手工饅頭店自民國(下同)10 6年1月至107年9月止,每月之營業額平均為84,000元(計算
式:總銷售額1,764,000元÷21=84,000元),亦有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07年11月20日北區國稅竹銷字第10711 33609號函在卷足參。是債務人陳稱其每月平均營業額為90, 000元,扣除該行號淨利後與配偶平均收入約12,000元堪認 有據。又關於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所載每月支出合計10,510 元,已低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08年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 之14,866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參照), 足認其支出合理且必要。綜此,本院審酌債務人每月收入扣 除上開必要支出後,已將其每月固定可處分所得餘額3,490 元(計算式:12000元+2000元直銷收入-10510元=3490元 )中約90.26%即3,150元用於清償予各債權人,並願將名下 西元2014年出廠機車(車號:000-000)以18,000元之價值 平均攤入更生方案72期之清償期分配予各債權人,是依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件視 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 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 濟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為促使債務 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故依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第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附表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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