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7年度,36號
SCDV,107,勞訴,36,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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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訴字第36號
原   告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彬  
訴訟代理人 盧冠臻 
被   告 陳宣芬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1 月14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2,023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陳述:
被告原受僱於原告擔任竹北門市之店長,屬管理職,就其職 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於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 4 月22日止之任職期間,竟違背原告內部規章「門市懲處規 範」5.1.4.8 及5.1.4.12之規定,明知訴外人呂佳錠已遭原 告列為禁止代辦人員,仍收件受理呂佳錠所偕親友之代辦, 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申請行動電話門 號,共達182 件,並獲取其中174 件之業績獎金。嗣因該等 門號未正常繳費,原告始於106 年4 月26日接獲遠傳電信查 核單位通報異常狀況,導致原告遭遠傳電信違約扣款(佣金 及補貼款)3,412,023 元,造成鉅額損失。被告自承早已由 公司電腦發現105 年9 月及10月送件之客戶有不正常繳費之 情形,以被告於此職務上之經驗,對於此顯而易見之可疑情 況,理當發現其異常,但仍繼續收件受理呂佳錠偕同之親友 代辦申請;又據被告及呂佳錠在社群網站FB上所顯示於近半 年互相按讚各有12次與20次,可見彼此早已熟識,尤其106 年1 月8 日呂佳錠在FB發文「找我辦門號不拿手機要退通話 金的一律等我收到佣金之後才會給」等語,即係所謂之洗機 行為,而被告(即陳大芬)對此表達「怒」之表情符號,益 見被告明知呂佳錠為洗機行為之慣犯;又被告之主管楊勝男 因竹北門市業績甚佳而向被告確認申辦案件是否無慮,是否



呂佳錠代辦時,被告仍刻意隱瞞,使原告錯失及早發現之 契機;由上可知,本件損害之發生,肇因於被告未盡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爰依民法 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3,412,023 元之損 害。
二、被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㈡、陳述:
被告於處理代辦事宜時,公司電腦系統並未顯現任何禁止代 辦或異常之訊息資料,被告完全按照原告公司之流程辦理, 沒有利用特殊管道幫呂佳錠申請門號,呂佳錠亦未指定被告 辦理,且被告在105 年9 月、10月查詢時,仍是正常繳費, 沒有發現不正常情形,是原告公司在隔年的4 月始告知異常 ,經過這麼長一段時間公司內部未察覺,原告亦有疏失。況 且被告離職時已經應原告之要求,將所領取之業績將金全數 繳回公司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22日期間擔任原告公司竹北 門市之店長,並在此期間內為訴外人呂佳錠所偕親友辦理申 請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共182 件,因申請人均非列黑名 單內,電腦系統並未有異常警示。
㈡、遠傳電信於106 年4 月26日對原告通報上開門號未正常繳費 之異常狀況,並就原告之違約進行扣款,包括佣金及補貼款 。
㈢、被告於離職時已將被告所稱原告所領取之業績獎金全數繳回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給付,因可歸責於其之事 由,致給付內容不符債務本旨,而造成債權人之損害所應負 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 條規定參照)。又 關於受僱人應如何服勞務,民法並未設規定,自應依契約約 定內容,並服從僱用人之指示,服其勞務。如係有償之僱傭 契約,受僱人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受僱人倘因未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為不完全之勞務給付,致僱用人受有 損害者,即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又債務不履行之 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 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 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 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第100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105 年9 月至106 年4 月22日間受僱於原告在竹北門市擔任店長 職務,為兩造所未曾爭執,應有僱傭關係存在,且因被告受 有相當之報償,即應就其勞務之給付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而原告主張依其門市懲處規範5.1.4.8 及5.1.4.12之規定 ,被告有「從事違法洗機者,造成本公司形象、名譽或財物 損失者」及「其他情節重大影響本公司形象或權益之情事者 或故意造成公司財務損失者」行為,故有可歸責之事由,致 原告遭受遠傳電信扣款之損失等情,並提出電子發票及扣款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6至21頁),而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 ,認其有非可歸責事由,參之上開說明,應由被告負舉證之 責。經查,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在105 年9 、10 月間為申請人辦理門號時有查詢公司電腦,系統並無顯示禁 止代辦,亦未出現異常情形,被告完全是依照公司之流程, 無利用特殊管道為呂佳錠申辦,本件係事後經遠傳公司通報 始顯現異常,且由被告自己查出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 43、58及61頁);而原告亦於108 年1 月14日當庭表示「附 件5 是系統關於申裝門號若有異常,遠傳管控繳費異常之部 門會通知我們公司,但附件5 看不出來跟本件有關。本件是 呂佳錠帶其他朋友來辦理門號,但是他的朋友不是在黑名單 內,所以不會警示,但是被告知道是呂佳錠帶來的朋友,應 該要警覺或是告知主管,才不會導致之後大量的損失。當時 呂佳錠帶朋友來辦理門號造成被告所屬的門市業績很好,當 時被告的主管就有詢問這些門號是否有問題,被告回答說沒 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由兩造之上開陳述 再參以原告於107 年10月26日所提出之陳報狀所載原告公司 防止不正常繳費的審核流程及稽核機制(見本院卷第46頁) 可知,原告公司係在客戶申裝行動電話門號後,以遠傳電信 每月提供之「異常報表」(即附件5 )得知因異常被停機之 門號,而該報表依異常情況及類別於門號申裝後150 天後或 240 天後產生並提供原告,是在被告為呂佳錠所偕同之親友 申辦門號時,若該申請人於150 天或240 天前未因異常而受 遠傳電信管控並通知原告公司,亦非原告公司所列禁止代辦 黑名單者,被告自無從在原告公司之電腦系統上查知異常之 警示,進而拒絕辦理申裝,本件即係原告公司於106 年4 月 26日接獲遠傳電信查核單位通報異常狀況後,始知悉被告前 於105 年9 月起所受理申裝門號之申請人嗣後有未繳費用之



異常現象,且原告亦無關於禁止代辦人員所偕同辦理申裝之 客戶,門市受理人員亦應一併拒絕或有其他防範作為之規範 ,於是被告在經過公司系統查詢無異後,為該等申請人申裝 遠傳電信行動電話門號,並無違原告公司如附件4 所示之申 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要難謂被 告就本件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之所為有何可歸責之事由。㈡、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 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 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 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係因被告任職時大量受理禁止代 辦人員所偕同之高風險客戶之申裝遠傳電信門號搭配手機業 務,未盡店長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遠傳電信因該等客 戶嗣後未正常繳費而有違約,並扣回佣金及補貼款,造成原 告的損失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抗辯。經查,原告 就上開主張固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及扣款明細為證(見本院 卷第16至21頁),惟觀之原告提出之上開書證,僅能證明原 告遭遠傳電信違約扣回佣金(CMT-Commission)及補貼款( CMT-Subsidy ),至於係何原因遭扣款,全然未有任何之記 載,是否與本件所述事由相關,尚屬不明,應無法作為原告 主張違約扣款之損害係因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行 為所致之證明。且原告係以遠傳電信每月提供之異常報表得 知有異常被停機之門號,而該報表因異常情況及類別而須於 門號申裝後150 天或240 天後始能提供,為原告所自承,則 被告遵循原告公司之申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在查無客戶 有何異常狀況及禁止代辦情事下為客戶申裝門號,已盡把關 之能事而無可歸責性,業如前述,原告復亦未能證明被告有 何故意或過失未依上開申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處理之情事 ,則該等申裝客戶既係申辦門號後未正常繳費,始遭遠傳電 信通報異常狀況,至未繳費之原因多端,被告亦無法事先預 知該客戶申辦之動機,而拒絕其申辦門號,更無從強制客戶 應依約履行繳費義務,揆之前揭說明,尚難認原告被遠傳電 信扣款之損害與被告為該等客戶申裝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被告嗣後於原告公司離職時,已依 原告要求之金額將所領取之佣金(業績獎金)全數返還原告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即無理由再請求被告重複賠償該



佣金數額之損失。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遭遠傳電信扣 除佣金及補貼款之損害負賠償責任,應無可採。㈢、從而,被告受理訴外人呂佳錠偕同之親友申請遠傳電信行動 電話門號,已經遵循原告公司之申裝作業流程及查核程序辦 理,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可言,且與原告所主張之補貼款損害 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已將所領取之業績獎金悉數 返還原告,原告所主張之佣金損失即受填補,應已無損害, 既無損害,即無被告之賠償責任可言。故原告於本件之請求 ,與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要件未合,應屬無據。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 3,412,023 元之損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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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全虹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