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89號
原 告 劉黃瑞香
訴訟代理人 蔡文玉律師
被 告 黃燕霖
陳黃玉蓮
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利倫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複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2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地號、面積六一 一八點七二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地號 、面積三八點六六點平方公尺,及新竹縣○○鄉○○段○○ ○○地號、面積三0九四點0四平方公尺之三筆土地,依如 附圖一甲案予以合併分割,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甲案所示 ,甲部分面積九九五點一六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 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取得;乙部分面積三七六九 點三0平方公尺、乙1部分面積三八點六六平方公尺、乙2部 分面積一0六三點0五平方公尺,共計四八七一點0一平方 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黃燕霖取得;丙部分面積二0三0點九 九平方公尺、丙1部分面積一一五七點一九平方公尺,共計 三一八八點一八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原告劉黃瑞香取得;丁 部分面積一九七點0七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告財團法人台 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被告黃燕霖與原告劉黃瑞香共 同取得,並由其等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原告劉黃瑞香 應補償被告陳黃玉蓮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壹佰參拾元、被告 黃燕霖應補償被告陳黃玉蓮新臺幣陸拾捌萬伍仟捌佰零柒元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觀音山凌雲禪寺負擔 百分之十三,由原告、被告黃燕霖、被告陳黃玉蓮各負擔百 分之二十九。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但於有訴訟代理人時訴訟程序不當然停 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項及第17 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財團法人台灣省台北縣 觀音山凌雲禪寺(下稱凌雲禪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柯寶祝 ,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林利倫,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登記 處107年6月11日107證他字第160號法人登記證書(見本院卷 第131頁)附卷可稽,惟因被告凌雲禪寺於訴訟中有委任訴 訟代理人,是其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且被告凌雲禪寺亦提 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24至128頁),揆諸前開 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貳、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 告同意或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 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狀原聲明:一、請准合併分割兩造 共有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 式為如聲請調解狀附圖一及附表一所示合併分割後之面積單 獨所有或公同共有。二、請准合併分割原告及被告黃燕霖、 陳黃玉蓮前開第一項分割取得之土地與共有坐落新竹縣○○ 鄉○○段0000號、1419地號之土地,分割方式為如聲請調解 附圖二及附表二所示合併分割後之面積單獨所有或公同共有 。嗣於本院10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以民事補充(六)狀 變更聲明為一、請准合併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新竹縣○○鄉○ ○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分割方式為如107年10月8 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甲案所示 :甲部分,面積995.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凌雲禪寺單獨所有 ;乙、乙1、乙2部分,面積各3769.30平方公尺、38.66平方 公尺、1063.0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燕霖單獨所有;丙、丙1 部分,面積各2030.99平方公尺、1157.19平方公尺分歸原告 劉黃瑞香單獨所有;丁部分道路,面積197.07平方公尺分歸 被告凌雲禪寺分別共有3107/19707(即面積31.07平方公尺 )、被告黃燕霖與原告劉黃瑞香分別共有各8300/19707(即 面積各83平方公尺);被告陳黃玉蓮分別由原告劉黃瑞香以 新台幣(下同)164,130元、被告黃燕霖以685,807元補償之
。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且被告 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訴之變更追加, 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 (下稱系爭3筆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所共有,兩造就系 爭3筆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依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 之情形,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爰請求依民法第823條、第 824條規定,請求予以判決合併分割系爭3筆土地。二、依附圖一甲案所分得位置符合兩造於前案調解時之共識,被 告凌雲禪寺分得甲部分土地地形完整,坡度大約30至50度之 間,與原告分得之C部分土地坡度相當,且其係一平台,可 供被告凌雲禪寺各種使用;復有丁部分三方共有道路可供對 外通行無虞,對被告凌雲禪寺並無不利。又被告黃燕霖業於 乙、乙2交界處蓋有鐵皮屋、水泥廣場平台等,及乙2鄰近丙 地交界闢有水井、道路等,得由原告與被告黃燕霖共用上開 資源,符合經濟效益。
三、至被告主張之107年10月8日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 圖(即附圖二)所示乙案,有違兩造前於調解之共識,且無 共有之道路地,被告主張之1411、1410地號土地亦因荒廢已 久,不利共有人之對外通行,且原告與被告黃燕霖無法共用 水井與道路等資源,不符經濟效益。
四、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燕霖:同意分割,且認同原告主張之上開甲案,因想 成全原告於甲案分歸丙、丙 1 部分土地蓋小木屋之願望, 並以公告現值補償即足,至被告凌雲禪寺主張之1411、1410 地號土地因荒廢已久,實際上難以對外通行。
二、被告陳黃玉蓮:同意分割,且認同原告主張之上開甲案,因 為渠等對上開分歸部分土地都有感情,並以公告現值補償即 足。
三、被告凌雲禪寺:上開分割方案乙案之地形較為完整,有利共 有人間土地利用,且1411、1410地號土地仍得以正常通行, 伊分歸部分土地係供農耕使用,無須讓車輛通行之大路,僅 需供步行之道路即足;至甲案各筆土地地形曲折、分散,甚 至將既成道路切割為編號丁之土地,將造成共有人日後利用 上之困難;再者,被告黃燕霖、陳黃玉蓮改變心意同意原告 主張之上開甲案係因私心而非基於公平合理之考量;再者, 甲案之分割土地宗數,較共有人數為多,有違反農業發展條
例第16條第2項之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3筆土地為兩 造所共有,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情形,而兩造就系爭 3筆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迄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 兩造所不爭,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2 -17頁),依上開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 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 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 分配於各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 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 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 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此請求共有物之 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規定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 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為共有物分割時,應斟酌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益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並應符合公平原則, 且社會利益亦應考慮在內。
三、經查,系爭3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均為農牧用地,共有人雖 非全部相同,但均同意就系爭3筆土地為合併分割,依民法 第824條第6項之規定,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 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 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且若進 行上開農牧用地各筆土地之單獨分割,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 地將有面積較小且零碎散置之情形,不利於共有人之使用開 發,亦與經濟效益不符,基於上開說明及民法第824條增訂 第5項、第6項合併分割規定之精神,再參酌原告亦主張為合 併分割,被告等人對合併分割亦未表示反對(見本院101年2 月2日調解程序筆錄),本院認系爭3筆土地之分割應採合併 分割之方式,俾更合乎共有土地之利用效益,是本件自應予 以合併分割。
四、次查,系爭3筆農牧用地,由橫山街進入頭份林社區後,依
蜿蜒山路進入,土地上有一鐵皮屋,鐵皮屋前鋪設有水泥廣 場,鐵皮屋右側有一水泥小路(寬約3米,可供汽車通行) 可通往鐵皮屋後方;鐵皮屋後方有2水井及水塔,鐵皮屋左 側則為一未鋪設水泥之草地小路,可供人行走至下方鐵皮屋 。鐵皮屋後方之水泥路後方設有水泥駁坎,駁坎上方有雜樹 林,土地坡度約30至50度。鐵皮屋前除鋪設水泥廣場外,並 有以鋼架搭設之平台,平台上鋪設有有水泥、鋼筋;鐵皮屋 前方右側亦有水泥路通往下方,環繞於該平台下方;水泥路 右側及下方均為香蕉林及雜樹林,坡度大約30至50度之間等 情,業據本院於107年3月8日會同地政人員及兩造勘驗現場 ,並囑託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 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至56、第65頁 )。
五、經本院考量系爭3筆土地現有之使用狀況與整體使用情形, 並兼顧兩造分割土地後之預期利用目的及共有人意願、全體 或多數共有人利益,本院基於下列考量,認應採取如主文所 示之分割方式。茲分述如下:
(一)查系爭土地上有一鐵皮屋,鐵皮屋前鋪設有水泥廣場,鐵 皮屋右側有一水泥小路(寬約3米,可供汽車通行)可通 往鐵皮屋後方,鐵皮屋後方有2水井及水塔,均為被告黃 燕霖所搭設並使用中,即目前實際使用系爭3筆土地者為 被告黃燕霖,且該等地上物均有其經濟價值,是系爭3筆 土地之分割方式首應以保留上開地上物得維持現狀繼續使 用為前提,並綜合考量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對外通行方 式。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式為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 ,主張將甲案所示,甲部分土地分歸被告凌雲禪寺取得, 乙、乙1、乙2部分土地分歸被告黃燕霖取得,丙、丙1部 分土地分歸原告劉黃瑞香取得,丁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凌 雲禪寺、被告黃燕霖與原告劉黃瑞香共同取得,並由其等 依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至被告陳黃玉蓮則不分配土地 。本院審酌被告黃燕霖為目前實際使用開發系爭3筆土地 之共有人,由其分得如附圖一甲案所示乙、乙1、乙2部分 土地,可使其目前正使用中之鐵皮屋及其所搭設水泥廣場 、鋼架平台、水井等地上物均得以維持並繼續使用,符合 共有人利益及經濟效益;而由原告分得甲案所示丙、丙1 部分土地,可使原告與被告黃燕霖姐弟二人共用被告黃燕 霖已開發使用之水源(即如本院卷第65頁成果圖所示H、G 水井)及水泥小路,非僅符合其等情感及意願,亦可使系 爭土地達到最有效之充分利用;而被告凌雲禪寺分得甲案
所示甲部分土地,面積方整,無論其分割後是否實際使用 土地,均得以規劃安排,亦與被告凌雲禪寺前於調解時之 分割意願相符(見調解卷第19頁);且甲案所示丁部分土 地(即現有道路),由原告、被告黃燕霖、被告凌雲禪寺 共同取得作為通行使用,並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而由其 3人維持共有關係,可使其等分割後之土地均得予連接對 外道路,不致形成袋地,增加土地利用效能,發揮土地最 大之經濟效用;而被告黃燕霖、陳黃玉蓮亦均同意此分割 方式。另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式於分割後之宗地筆數 ,未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有新竹縣竹東地政事 務所107年11月6日東地所測字第1070007869號函可參(見 本院卷第153頁),足見原告所提出之上開分割方式,未 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規定,並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及經濟效益,如附圖一甲案所示分割方式應屬適當之分割 方法,而可採取。
(三)至被告凌雲禪寺主張如附圖二乙案所示之分割方式,雖各 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形狀均較為方整,然系爭3筆土地均 為山坡地,地勢亦非平整,故無如平坦之市區土地,土地 形狀需方整以利使用,反之,倘依土地地貌現狀依勢使用 ,始符合共有人間最大利益及土地之經濟效用;又若採乙 案之分割方式,土地上已開發之H、G水井皆位在由被告黃 燕霖取得之土地上(即乙與乙1部分),並無從供其他共 有人共同使用,不符經濟效益;且就通行道路之便利性而 言,原告所分得丙部分土地與被告黃燕霖所分得乙與乙1 部分均得利用現有道路對外通行,然被告凌雲禪寺所分得 甲、甲1部分土地則無法使用現有道路,恐有無法對外通 行之虞;至被告凌雲禪寺雖稱其可通行1411、1410地號土 地之步道,然該步道至多僅能供一、二人步行,且荒廢已 久,雜草叢生,並有橘子園及他人搭設之農舍平台占用等 情,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00至211頁),且 據被告黃燕霖於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 荒煙蔓草的,有些路崩塌了,微微的可以看到路的小徑。 高高低低起伏的,不是很平坦。..1411這邊的路更不明顯 了,因為上面有一個小木屋在那邊;1410可以微微看出小 徑的痕跡,..大約在1410約1/3的地方,路就不明顯,中 間有一段有類似獨木橋,陸陸續續慢慢走,崎嶇不平,可 以走到外面去,外面就是水泥路,是鄰地的人自行開發的 ...據實以告,那邊有路,但已經幾十年,有點荒廢了, 這一、二十年也沒有人在行軍了。」等語,足徵上開1411 、1410號土地雖為國有交通用地(見本院卷第189、190頁
),惟其寬度狹窄,地勢崎嶇不平,無法供車輛通行使用 ,且荒廢已久,難以便利步行,是被告凌雲禪寺主張之乙 案,顯非妥適之分割方式。
(四)綜上,本院考量維持土地上實際使用共有人之地上物現狀 ,並盡量保留原使用狀態及通行習慣,屬兼顧各共有人之 應有部分面積、土地完整性、土地利用方式、經濟價值及 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各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衡平等一切因 素,再參酌除被告凌雲禪寺外,其餘共有人對甲案方割方 式亦均表示同意(見本院108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 217頁),本院認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應屬妥適 而可採。
(五)又按,法院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為民法第82 4條第3項所明定。經查,本件系爭3筆土地之方割方式應 採如附圖一所示甲案之分割方式,業如前述,而依上開方 式分割,被告陳黃玉蓮未受原物分配,依上開說明,自有 以金錢補償之必要。而金錢補償之計算標準,經原告主張 以系爭3筆土地之公告現值為之,被告等亦均表示同意, 參酌系爭3筆土地為農牧用地,目前經濟價值非高,原告 主張以公告現值為金錢補償計算標準,尚堪以採認。是本 院爰就系爭3筆土地予以判決其原物分割及金錢補償方式 如主文所示。
六、末按,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分割方法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 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依法定方法分割,然依民法第 825條規定,分割後各共有人間就他共有人分得部分係互負 擔保責任,即該判決尚非片面命被告負義務;遑論各共有人 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法,以致不能達成協議,無寧為其等伸張 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即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從而,本件分割 結果,共有人既屬均蒙其利,茲斟酌全體共有人所受實際利 益,並參酌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命全體共有人依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 證,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 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麗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