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6年度,65號
SCDV,106,家訴,65,20190222,1

1/3頁 下一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6年度家訴字第65號
原   告 蔡宜臻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陳恩民律師
      陳志寧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複代理人  蔡頤奕律師
被   告 湯盈晴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係 原告提起請求㈠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523,338元及自 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原 告於民國107.11.19變更其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 萬元及自1079.1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前 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89.3.17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婚後育有一女 。嗣經被告104.2.3訴請離婚,兩造於104.4.8調解成立。 因兩造於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自 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之夫妻財產制,原告爰依民法第1030 條之1規定,請求分配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
(二)蔡宜臻可分配之剩餘財產為零。




1、蔡宜臻之婚前財產為788萬8303元
(1)、原告之婚前財產為土地銀行存款24,877元、持有股票(未 計立生公司股票)價值204,480元、南山人壽保險合計保單 價值為185,226元,就此部分合計414,583元。 (2)、原告於89年5月31日取得之立生公司股票(代碼:0000) 000,520股,以每股61元計算,應加計婚前財產7,473, 720元。
①、依集保中心回函顯示,原告於89.5.31取得之立生公司股 票(代碼:0000)000,520股。該支股票雖於婚姻存續期間 取得,然該筆股票實係因原告婚前於立生公司任職時,因 公司配股或原告行使員工認股權所取得,故實際取得時間 為兩造結婚以前,屬原告之婚前財產。而立生股票價款之 計算以被告主張之每股61元計價,股票價值為7,473,720 元。
②、被告主張其於88年5月12日匯款303,000元至原告土地銀行 帳戶用以購買立生股票,然查,於被告匯款前原告之帳戶 早有百萬元以上存款,本有能力以個人所得購買立生股票 ,是被告主張當年所匯303,000元係用於購買立生股票, 原告否認之。況且,股票係登記於原告名下,兩造間亦無 任何借名登記關係,亦無從以原告購買立生股票之資金係 由被告所提供即認定原告名下立生股票屬被告所有。 ③、原告之婚前財產金額為414,583加計立生公司股票7,473,7 20後,合計為7,888,303元。
2、原告之婚後財產為6,304,732元。 (1)、原告之婚後財產為銀行及郵局存款合計1,653,202元、 持有股票價值1,407,353元、南山人壽保險合計保單價值 為904,177元(原告書狀誤計為803,530元)、車牌號碼 0000 -00汽車乙輛價值19萬元,上列金額合計4,154,732 元。
(2)、被告於104年2月3日提出離婚訴訟前,基於侵占之犯意, 於103年12月6日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於103年12月23日 提領15萬,合計215萬元。此部分為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原告嗣主張為被告婚後財產應加計提領之215萬元)。 (3)、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應交代為何原告之國泰世華帳戶於102 .2.5匯出股款3,550,069元。此事亦經原告解釋為該筆股 票係原告出售光環科技股票所得,然該光環科技股票實由 原告友人倪慎如所有,故原告依倪慎如指示出售後,旋於 同日委由姐姐蔡蕙憶將股款3,550,069全數匯入汛憶科技 。(原證16)是被告主張原告婚後財產應加計上開款項,顯 無理由。




(4)、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將出售「台大傳家」建物 款項匯至原告戶頭,原告應交代該筆款項流向云云。惟被 告自陳台大傳家係於92年購買,於94年脫手,並將出售價 金用於購買「築科商辦」及「挪威森林」,故原告並無出 售台大款項而有所得可言。況且,原告主張被告應交代之 出售台大傳家之款項,相隔本件婚後財產計算時點長達10 年,是原告認為並無列入婚後財產及調查必要。(二)被告湯盈晴之婚前財產除如附表所示之外,有關被告有爭 執部分則答辯如下:
1、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應加計立生公司股票130,108股云云 。然查,依集保帳戶資料顯示,被告實際取得該批股票之 時點為89.5.31,被告未能舉證其於婚前即已取得上開股 票之所有權。
2、被告主張其婚前財產應加計美商科林股票1,500股,然被 告並未舉證說明其於婚前業已行使認股權購買前開股票。 且被告至今仍未提出其用於購買出售美商科林公司之帳戶 供法院審酌,是實難以被告片面主張認定被告於婚前曾購 買美商科林股票乙事
3、被告主張其婚前持有寶塔證、對其姊之債權、對其兄湯盈 順債權、會錢等債務合計113萬,然被告提出之證據,均 難證明被告確實有前開債務,原告否認之。
(三)原告主張被告湯盈晴之婚後財產除如附表五所示兩造不爭 執部分外,尚有應加計:
1、原告於美商科林公司已行使之認股權主張是1,556加2,500 張,合計4,056張,價值是3,772,334元加6,060,950元合 計9,833,285元。係以104.2.3美商科林公司股票為美金 77.63元,以美金匯率31.23計價,折合台幣為2424.38元 計算之。其理由係依被證24,被告於1999.8.9至2000.5.3 日已取得2,500股之員工認股權,審酌依證物卷77至87頁 科林公司回函所示,被告於99年至104年年年均有認股, 且認股價格均高於被證24所示之認股價格,勘認被告業已 認購被證24全數股份。
2、原告於兆豐竹科新安分行提列之存款518萬元。被告所有 之兆豐銀行竹科新安分行帳戶分別於:102.12.4匯出100 萬、103.5.20匯出72萬,合計172萬元至被告哥哥台新帳 戶,並辯稱係作為返還於101.11.30向胞兄所借150萬元, 然被告仍於婚後債務提列,足認被告所述不實。被告另辯 稱於103.12.11匯出100萬、103.12.11提領60萬、103.12. 15提領48萬、103.12.30.提領48萬、104.1.12提領60萬、 104.1.15提領30萬元。上開金額合計為346萬元被告辯稱



係用於老家重建,然被告僅提出被證26相片3紙,實難採 信。且被告匯款時間係於提起離婚訴訟之時間甚為密接, 顯見被告有惡意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情形。上開金額 合計為518萬,原告主張應加計為婚後剩餘財產分配。 3、兆豐北新竹分行提領之6萬美金核計為1,873,800元。 依本院證物卷第22頁背面,被告所有之兆豐銀行北新竹分 行於103年12月31日將名下6萬美元全數以匯兌方式提出, 而該日美元兌換台幣匯率為31.23元,是以該6萬美元折合 台幣共計187萬3800元。此部分應加計於夫妻剩餘財產。 被告雖主張該6萬美元係用於繳納女兒保險所用,然被告 提出之被證27無從看出保單訂約時間。且依被告提出之付 款憑證(被證27第2頁),被告於104年2月3日以前尚未繳納 任何一期保險費,從而被告所匯出之美金6萬元顯非全數 用於繳納保險費用,而係為本件訴訟預為脫產。是以自應 加計於夫妻剩餘財產。
4、被告自原告之合作金庫帳號(即0000000000000號,下稱 原告系爭合庫3341帳號)提領215萬元,應計入婚後剩餘 財產。蓋被告於104.2.3離婚前之103.12.6自原告合作金 庫帳戶提領200萬元,於103.12.23五次提領共15萬元,合 計215萬元。此部分既經被告自原告合作金庫帳戶領取, 自應計入被告婚後剩餘財產計算,且被告自其合作金庫竹 北分行帳號於103.12.6自原告帳戶提領200萬元及103.12. 23共領取15萬元,應加計成為3,000,884元(見本院卷一 第108頁反面)。
(四)至於被告雖主張原告於婚姻期間外遇,且對婚姻存續之貢 獻不如被告云云。惟查,原告所賺取之薪資故不如被告, 唯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盡心盡力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母 女間感情相處甚篤。反觀被告於婚姻存續期間仗勢其為家 庭經濟支柱,整晚花天酒地、找傳播妹,甚至為多位曖昧 對象尋覓租屋處,金屋藏嬌。原告為此傷心不已,然為顧 慮家庭和諧只能選擇隱忍。詎被告竟於訴訟中主張原告另 有外遇,並提出其於離家出走後於家中密藏之密錄器,及 GPS定位追蹤主張被告於婚姻期間外遇,並與外遇對象出 入賓館云云,就此原告均否認之,且被告提出之證據,均 無從認定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有與配偶以外之第三人交 往,甚至發生性行為可言!被告提出前開證據,無非係希 望於夫妻剩餘財產之比例上酌減。然被告於訴訟期間拒不 提出科林公司股票明細以致訴訟延滯進行,且無視原告長 年經營家庭之辛勞,於訴訟中極盡抹黑之能力偽稱原告於 婚姻存續期間外遇,於本件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比例,仍



以二分之一為宜。
(五)被告湯盈晴剩餘財產為2,520萬8,049元,原告得請求分配 1,000萬元以上,爰只請求1,0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及自107.9.18日起至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 )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
(一)有關原告主張原、被告婚前財產分別為788萬餘元、198萬 餘元(原告107.12.3言詞辯論意旨狀參照),而查被告於77 年間18歲時起即開始半工半讀,與原告結婚時年薪多已逾 百萬,稽以原告就婚前財產未見其主張有其他贈與,即憑 空出現788萬餘元,顯與常理相違自明。
(二)原告下列財產應追加為原告婚後財產:
1、依本院所調取集保公司資料,原告於102.1.16賣出光環股 票40張(即4萬股)、102.1.17賣出光環股票76張(即 76,000股),依當時股價分別為每股28.45元及26.95元, 原告應有318萬6200元進入證券交割銀行帳戶,而經再向 國泰銀行竹北分行函查,原告出售光環股票後該帳戶確有 3,550,069元(證據卷第59頁參照),原告就前開3,550,069 元消失去向徒以原證11聲明書為辯,被告否認之。是此金 額自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2、原告未交代出售「台大傳家」預售屋80萬元款項,自應 加計為被告婚後財產。
(三)被告婚前所購寶塔、胞兄姐借款、會錢皆有證據為據(被 證25、34-36參照),原告抗辯顯屬無據自明。(四)兩造婚前是否持有立生股票部分:
1、按立生半導體於89.5.31始公開發行為上櫃股票,被告於8 9. 3.17結婚前除以自己名義購買立身股票,由於被告認 為前開股票日後上市將有利可圖,故另由被告匯款原告、 或認購帳戶,借由原告名義至少認購逾117張立生股票, 並實際取得立生實體股票,蓋原告及其家人於當時皆有卡 債,並無資力購買如此巨額股票。
2、立生股票89.5.31公發上櫃後,依法須先將實體股票送集 保始得進行交易,被告遂將持有之全數實體立生股票送至 華信證卷進行集保作業,此即集保資料兩造名下於89.5.3 1皆有多筆立生股票「連號現卷送存」記載之所由,其中 原告帳戶共現卷送存立生股票7筆共121張、加計零股現卷 則共為122,520股,被告帳戶於則為2筆共13張(加計零股 現卷送存則為13,802股)。
3、原告名下121張至少有117張為被告婚前所購,該帳戶是時



係由被告實際使用,該帳戶內之立生股票嗣後亦由被告換 股操作下加以出售,原告婚後財產列表所示矽品,台積電 ,立衛、群益證等股票,即是被告換股操作所遺。 4、被告主張其婚前取得立生股票之日期及數額乃分別如下( 二卷第11頁)
(1)、85年8月1日取得15,525股,股價為61元; (2)、86年7月1日取得4萬股;
(3)、87年11月11日取得1萬股,股價為61元; (4)、88年5月15日取得2萬股,股價為61元; (5)、88年11月22日取得44,583股,股價為61元,合計130108 股,價值13,426,588元(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五)被告業於107.6.11庭訊陳明依「被證24」,被告婚前財產 科林股票應1,500股始正確(即非僅750股)。蓋前開股權雖 係於婚後執行,惟前開員選擇權係公司對應被告「婚前」 工作辛苦投入之回報,自應屬婚前財產,另相較國內員工 股票選擇權執行,員工須另自行支出購買股權,此美國股 票選擇權執行不需另行花費購買,且於獲選擇權當時即有 課所得稅(即非員工執行時才課稅),自更應作為婚前財 產,併此陳明。
(六)有關被告婚後財產部分
1、科林股票部分:
按被證24所示「授予…日期MAY/23/2000」雖有1,000股, 但其亦載明其「到期日…MAY/23/2010」,亦即到期日若 仍未出售則喪失該股權,亦即就此股權,不管被告取得後 有無將之出售,該股權確定於2010.5.23一定不存在,合 先陳明。原告主張應加計美國科林公司股票2,500股為婚 後財產自為無理由。本院函調被告財稅資料所示100-104 年認股權證多已於期間出售而不存在,自應以帳面370股 計算(被證15參照),故金額為897,022元為正確。(七)被告婚後財產中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債權2,445,000元部 分:
1、原告及原告母親蔡林秀琴見被告薪資收入頗豐,遂於94年 間不斷慫恿被告投資竹北商辦「築科辦公大樓」,被告表 示資金有限,渠等乃頻就被告92年間為自住而購買之預售 屋「台大傳家」風水不佳,不斷慫恿脫手,被告不奈催促 ,終同意蔡母與原告將該預售屋脫手以籌措商辦頭期款。 2、被告同囿於上班工作繁忙,故只負責出錢及籌錢,相關購 屋事宜皆由原告辦理,原告除將台大傳家出售,並於94年 4、5月間轉購竹北商辦「築科辦公大樓」兩單位(A11-80 坪1335萬、貸款1188萬、B9-40坪753萬、貸款614萬、下



合稱「該商辦」),由於該商辦頭期款甚高,就其不足額 ,被告於原告及蔡母催促下,另於94年間向兄長湯盈順借 款1,695,000元逕交付蔡母支應該商辦頭期款。 3、被告就該商辦計依蔡母規劃於半年內即為出售以賺取價差 ,期間原告胞兄蔡志隆將其「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遷 入該商辦其中一間充作為辦公室之用。
(八)被告婚後財產中對胞兄欠款尚未清償:
胞兄95年借款240萬元,被告僅還款100萬元,尚有100萬 元未償還,此節被告於刑事案件亦為同一陳述(被告 104.11.5刑事答辯狀參照)。另胞兄101.11.30借款被告 150萬,此債務屬實、且尚未償還
(九)原告主張對被告之債權及被告匯款給胞兄湯盈順款項部分 :
1、原告於95年間以竹北房地產正好慫恿被告購買另一竹北建 案「挪威森林」,由於購買該商辦後,被告資金所剩無幾 ,為支付頭期款項乃向胞兄借款,胞兄乃先後於95.4.18 及95.5.2借款80萬及160萬並逕匯款原告帳戶用以支應系 爭房屋頭期款項,被告囿於上班工作繁忙及信任配偶,仍 只負責出錢及籌錢,相關購屋事宜皆由原告辦理,嗣於99 年12月間將系爭房屋以1900多萬售出,售屋款扣除銀行貸 款約剩餘600餘萬則暫存放於原告合庫帳戶。 2、動支情形:
上開售屋餘款雖存放於原告帳戶,惟被告為系爭款項實際 所有人,亦為系爭帳戶之實際使用人,而被告有於100年5 月間指示原告提領系爭帳戶款項160萬匯款胞兄以清償先 前借款,另於100年11月間以系爭帳戶款項支應被告母親 手術費375,000元,嗣被告之兄湯盈順於103年12月表示可 能有投資需要希償先前借款,被告遂轉帳系爭帳戶款項 20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以利匯款胞兄,胞兄嗣後又表示 暫無需求,惟被告103.12.15提領100萬元於返家探望父、 母時交付胞兄,該帳戶於104.2.3餘額為850,884元,其間 並無任何隱匿情事。
(十)被告自兆豐北新竹分行提領之6萬美元為女兒購買境外保 險而支出。
(十一)被告對原告之債權
原告於92年將被告所購台大傳家預售屋出尚未交待該款 項流向,主張該金額為2,445,000元。(本院卷四第67 頁,按嗣主張80萬元)。
(十二)酌減部分
1、被告忠實婚姻、暨負擔主要家庭支出之實:被告資產及收



入較原告高出甚多,故婚後大、小家用多由被告負擔,被 告對原告疼愛有加,除不定時領取數萬元現金置於家中作 為家用,並申請信用卡副卡供原告自由使用,甚至連原告 保險亦是被告信用卡支付。被告為使家人更好的生活遂以 前開婚前資產為基先後投資購買多筆不動產,前開投資嗣 後雖遭與原告娘家侵佔而生嫌隙與經濟困窘,惟被告對原 告仍疼愛有加,被告仍以薪水購買轎車一輛作為原告代步 工具,而原告自己則仍騎機車上、下班,但被告從不以為 苦,詎被告嗣於103年下半年知悉原告與已婚張姓男子發 生外遇情事。
2、原告外遇生子、卻於本案詆毀被告以混淆視聽:有關原告 於婚姻關係外遇經營賽鴿為業張姓男子「張將堂」並產生 一女,而查張男另有婚姻關係,原告明知張男另有合法配 偶仍外遇之,原告外遇背叛、或傷害者尚包括張男配偶, 又豈被告而已。
3、原告背叛婚姻於先,卻反於本案空口誣指被告「花天酒地 、找傳播妹…金屋藏嬌…」云云,無非希藉此沖淡其自身 不忠婚姻之心虛、與不道德,為免其混淆視聽,特此正視 聽於此。
4、至於原告對被告提出妨害秘密等刑事告訴一案(原告外遇 對話、進出新竹各地區汽車旅館),新竹地檢署業為不起 訴處分。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二)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惟准為免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為104.2.3(見本院卷二第192頁反面 )兩造婚前財產計算基準日為89.3.17(見本院卷三第139 頁)
(二)美國科林公司股票股價於104.2.3為77.63美金(本院二卷 第196頁),當日美金兌換台幣匯率為31.23(見本院卷二 第12、21、62頁)
(三)其餘兩造婚前婚後財產及債務不爭執部分,如附表一、三 、五、七、八所示。
四、爭點(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 述順序整理內容、見本院卷四第66頁反面)
(一)兩造婚前是否如兩造所主張各持有立生股票?(二)原告婚後財產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原告於102.2.5匯出 3,550,069元(被告於四卷第66頁稱3,186,200元應屬口誤 ),是否應加計為原告婚後現存財產?




(三)原告婚後現存財產中是否應加計出售「台大傳家」預售屋 之款項80萬元?(被告嗣四卷第66面反面改稱為80萬元, 爰認被告更正金額為80萬元)?
(四)被告婚前財產中之聯友1萬股股票,之價款應為何計之?(五)被告婚前、婚後是否持有美國科林公司股票?如有各是多 少?價值為何?
(六)被告婚前是否有借款給其姐40萬元,會錢11萬元,寶搭款 項5萬元及借款給其兄57萬元?被告婚後是否於95年間向其 兄借款100萬元?被告婚後是否於101.11.30向其兄借款150 萬元?
(七)被告主張婚後財產中有對原告之母蔡林秀琴有2,455,000 元債權有無理由。
(八)被告有無隱匿或惡意處分其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 3第1項規定,應將之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 1、被告自其兆豐銀行北新竹分行23026帳號匯出之6萬金是否 應加計為其婚後財產?
2、被告於婚後財產是否應加計下列款項(即被告兆豐銀行竹 科分行未五碼67971帳號分別匯出八筆共518萬元)? 102.12.4匯出100萬元,
103.5.20匯出72萬元;
103.12.11匯出100萬、
103.12.11提領60萬元、
103.12.15提領48萬元、
103.12.30.提領48萬元、
104.1.12提領60萬元、
104.1.15提領30萬元
3、被告自原告之系爭合庫3341帳號,分別於103.12.6提領 200萬元,於103.12.23共五次分別提領3萬元,合計215萬 元是否應加計於被告婚後現存財產?(原告原主張對被告 有215萬元債權),及原告主張(見本院卷四第41頁)被 告婚後財產中之合作金庫竹北分行之存款餘額,應以 850,884元或3,000,884元計?(九)被告主張應酌減、免除是否有理由(見本院卷一第33頁)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 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 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 妻財產制;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 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



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 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第1030條 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 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 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亦有明定。而 該條項但書所謂「以起訴時為準」,係指關於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之請求,其婚後財產範圍及其價值之計算,均應以 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蓋剩餘財產分配制度,在於夫妻於 婚姻關係存續中,其財產之增加,係夫妻共同努力、貢獻 之結果,故賦予夫妻因協力所得剩餘財產平均分配之權利 。惟夫妻一旦提起離婚之訴,其婚姻基礎既已動搖,自難 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是夫妻於 離婚訴訟合併請求分配剩餘財產時,其財產範圍及其價值 之計算,以提起離婚訴訟時為準,實乃法理,自應依此基 準計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15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 件兩造前於89.3.17結婚,被告於104.2.3提起離調訴訟( 見本院104家調字第55卷第1頁),嗣兩造於104.4.8在本 院調解離婚,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兩造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並未以契約約定夫妻財產制一節,為兩造所未爭執, 則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訴請分配剩餘財產。雖兩造係和解 成立離婚,但於被告提起離婚之訴後,兩造婚姻基礎即已 動搖,自難期待一方對於他方財產之增加再事協力、貢獻 之狀況,此與判決離婚並無不同,本於相同案型相同處理 之法律原則,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4第1項但書之 規定,以被告提起離婚訴訟之日即104.2.3為剩餘財產分 配之基準時點,兩造亦不爭執以該日作為計算雙方剩餘財 產範圍及價值之時點,自屬有據。
(二)兩造間離婚訴訟起訴日為104.2.3日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一卷第23、32頁),兩造嗣於104.4.8以104年度家調 字第55號和解離婚,則經本院依職調閱本院上開離婚調解 卷在卷可稽,已如上開(一)所述。本件起訴日為106.3. 30為有本件起訴書在卷可參,次按民法第1030-1條第4項 固規定「第一項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 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法定 財產制關係消滅時起,逾5年者,亦同。」,本件剩餘財 產分配關於兩造婚後財產價值之計算,應以被告提起離婚 反訴即104.2.3為準,為兩造所不爭,惟與所謂有剩餘財 產差額時起「二年內行使」其請求權之規定迥然不同,蓋 按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餘 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原究於何時知



有剩餘財產之差額,自攸關其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 請求權已否罹於2年消滅時效,被告得否為時效抗辯而拒 絕給付(105年度台上字第102 9裁判意旨參照)。而如當 事人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 之人,就分配請求權人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95年台上 2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兩造既對於「知」之時間予以爭執,依前揭說明,被告既 係被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之人,則就分配請求權人即原 告知悉在前,已罹於時效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被告僅 片面主張原告遲至106.3.30始提起本件訴訟,已罹於2年 時效而消滅,即非有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 家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參照),況被告就其婚後所持有 之美國科林公司股票迄拒提出相關資料且於103.104年間 為減少原告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多次將提領款項而應加 以計算(均詳後述),益證原告未能於本件提起訴訟前知 悉有剩餘財產之差額,核先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夫或妻之一方以其 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下稱婚後債務),除已補償者外, 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 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上開規定,就婚前財產 、婚前債務、婚後財產、婚後債務予以嚴格之劃分,認婚 前債務僅得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需以婚後財產清償 ,且如有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或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 務者,即應視為「婚後財產」(債權)或「婚後債務」, 以為剩餘財產分配時計算之據,亦係本諸婚後所增加之財 產係夫妻共同努力所得,均應於法定財產消滅時平均分配 ;但非屬婚後所增加之財產,亦非得列入分配標的之意旨 所為規定。要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標的,應著重者係 婚後實質上因「增加」而取得之財產利益,而非僅因形式 上財產利益型態之轉換而獲取之所有權(如婚前存款婚後 購買不動產)、債權(如婚前之金錢婚後寄託銀行、貸與 他人)或其他利益。而依前揭以婚前財產清償婚後債務, 以減少婚後消極財產者,應納入婚後債務計算之同一理由 ,以處分婚前財產(動產、不動產)所得而增加形式上之 婚後積極財產(金錢、存款債權)者,於計算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時,亦應將該處分所得額於婚後財產中予以扣除, 始得正確反應他方配偶於婚後對財產增加之貢獻度。(五)所謂「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係指婚姻關



係存續中,夫妻各自取得而現存之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 續中所負債務及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計算出夫 妻各自之剩餘財產,再比較其剩餘財產之多寡,算定其差 額,剩餘財產較少之一方即得向剩餘財產較多之他方,請 求分配差額之二分之一(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 判決意旨參照)。現存財產-(婚前財產+婚後債務)= 剩餘財產。
(六)再按,民法第1030條之1本非強行規定,當事人如就分配 剩餘財產之標的或其價值另為約定者,則其約定自應認為 有效。本件兩造關於兩造婚前持有之股票價值、銀行存款 餘額、保險及104.2.3基準日現存婚後財產之範圍暨其價 值,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之數額,如附表所示不 爭執部分(見本院四卷38-41及64+11-17,兩造此部分之 合意,本院自應受其拘束,先予敘明
(七)原告婚前財產之價值414,583元。 1、原告如附表所示除是否持有立生公司股票外(見下列論述 ),其餘婚前財產之價值為414,583元,原告婚後財產除 原告有爭執之原告是否對被告有215萬元之債權(詳後論 述),被告爭執應加計原告國泰世華銀行帳號之3,186,20 0元;出售台大預售屋80萬元(見本院四卷第66頁反面) ,是除兩造有爭執者外,其餘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自 應受其拘束。
2、兩造未能證明兩造於89.3.17前持有立生股票。 ⑴、原告主張因原告婚前任職於立生公司配股取得,嗣於89. 5.31匯入原告戶頭(見本院卷一第1頁、卷二第118頁、卷 三第5頁),且稱因公司配股或購買而取得均有,且於107 .4.16開庭時即稱二週內陳報法院(見本院卷二第192頁) ,嗣於107.6.11經詢問「主張立生股票為無償取得或配售 的資料何在?」則再稱二週內具狀函查相關資料(見本院 卷三第3頁反面),惟原告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證 明其婚前持有何立生股票。
⑵、原告於107.6.8準備八狀稱,立生股票係原告於婚前因公 司配股取得,但遲於89.5.31始匯入原告戶頭(見本院卷 三第83頁)。惟原告嗣於本院卷四第3頁反面、第4頁則稱 ,無法區分那幾筆是公司配股或是買的,並稱二週內以書 狀表意見,且稱不知道於89.3.17時原告持有立生股票多 少票。則依原告所主張其乃是於89.5.31始取得立生股票 ,縱原告於89.5.31所取得之立生股票乃是因原告婚前在 立生公司工作所得之配股,惟其既非於婚前取得,即難謂 係婚前財產,蓋婚前從事工作,惟薪資於翌月(婚後)始



入帳,該薪資所得既是婚後取得,自屬婚後財產,原告主 張其婚後於89.5.31取得之立生股票,係因婚前工作所得 配股,故應屬婚前財產云云,要無可採。
⑶、被告主張其婚前取得立生股票之日期及數額乃分別為: ①85年8月1日取得15525股,股價為61元; ②86年7月1日取得4萬股;
③87年11月11日取得1萬股,股價為61元; ④88年5月15日取得2萬股,股價為61元; ⑤88年11月22日取得44,583股,股價為61元,合計130108 股,價值13,426,588元(見本院卷二第11、12頁)。 惟被告既得於本件訴訟中提出於上開時間以上開價格取得 如上所述之立生公司股票,惟迄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資以供 調查,自未能依其片面主張,遽認其主張為真實。 ⑷、被告辯稱依其自行製作之表格(被證28,本院卷二第32頁 ),可證原告原名立生股票為其所有云云,惟被告所提出 之表格既是被告自行所製作,係屬主張之用,非可據為證 物,被告辯稱依其所製作之表格即可據以證明原告名下之 立生股票為其所有云云,自屬無據。
⑸、再者被告辯稱其自交通銀行、第一信用合作匯款給原告, 故原告婚前所購買之立生股票為其所有云云,惟縱依被告

1/3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泰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敦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