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673號
SCDV,105,訴,673,20190222,4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江勝廣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陳丁章律師
相 對 人 賴正祥 
訴訟代理人 陳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高靖棠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673號請求排除侵
害事情,於民國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民國107年11月
19日所為補充判決,聲請更正及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即原告起訴狀聲明第一項,為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坐 落新竹縣○○鄉○○段○○○段0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 新竹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8地號土地 )如附圖A所示面積4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回復原 狀並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何卷內並無附圖A? 民國105年11月3日勘驗測量結果,地政事務所出具之複丈成 果圖為何測量A部份面積僅有58.77平方公尺,和起訴狀所主 張之400平方公尺差距甚遠,造成混淆為道路之爭?審理時 均未發現係疏忽或別有用意?而相對人即被告抗辯系爭838 地號土地之果樹為前手種植,並非其所種植,但如柑橘並非 相對人所種植,聲請人拍攝的照片果樹會這麼小嗎?由聲請 人與相對人於98年3月7日協調記錄,相對人承諾賠償土地增 值稅新臺幣28,892元,可知相對人有鋪設柏油路之事實。系 爭838地號土地並非相對人所有,相對人使用收益20年之久 ,何以判決認為無損害之事實?試問系爭838地號土地果園 是否應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相對人即被告將同段840地號 (重測前87-1地號,下稱系爭840地號土地)土地如附圖B所 示面積3,11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騰空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為何卷內無附圖B?相對人占用系爭840地號 土地全部種植,為何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僅有複丈成果圖A 部分所示面積1,425.44平方公尺,而未對其他部分進行測量 ?為何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測量新裝鐵門,法院卻沒有判決拆 除?為何相對人僅有6分之1應有部分卻占有全部,法院卻認 為沒有侵害?
(三)反訴部分認定相對人有袋地通行權,但相對人只要從陳美蘭



之果園即可到達馬路,只要在圳上架橋即可達村道,法院勘 驗結果認為由村道直到才會有三、四層樓高,顯有誤解。且 相對人並未就系爭838、840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提起反訴, 當事人不適格,其反訴不合法。
(四)證人羅邱秀蓮黃武信等人之證詞矛盾,不可信。二、按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 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 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 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5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 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至於 非應表示於判決主文之事項,則不與焉(最高法院77年臺抗 字第9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訟標的之一部有脫漏,係指 裁判主文既未就當事人請求之法律關係有所裁判,於理由復 不予論述,完全忽略該部分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主張而 言(最高法院82年度臺聲字第644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原告委請訴訟代理人提起本件訴訟時,起訴狀原聲 明:1、被告應將其占用系爭838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 面積400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準)回復原狀並騰空返還 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2、被告應將其占用坐落系爭840地 號土地如附圖編號B所示面積3,113平方公尺(面積以實測為 準)騰空返還於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由卷附資料所示,該起 訴狀並未提供附圖予本院,原告訴訟代理人既未主動提供其 所謂起訴狀之附圖供本院參考,本院豈有可能於判決內說明 為何卷內沒有該未經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提供之資料?又起 訴狀之聲明已載明,其請求相對人返還土地之範圍、面積以 實測為準,經本院囑託地政事務所多次就原告訴訟代理人請 求測量之部分進行測量,由本院105年11月3日、106年7月6 日、107年6月12日勘驗筆錄及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歷次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地政事務所均有依照原告訴訟代理人請 求之範圍進行測量,則占用系爭838、840地號土地之水泥路 、柏油路、駁坎及占用系爭840地號土地果園之位置及面積 ,自必須以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者為準,本院及地政事務所 亦無可能就原告訴訟代理人未請求之範圍進行測量,原告訴 訟代理人根據地政事務所測量之結果,以民事準備書一狀( 本院卷一第134至135頁)、民事準備書二狀(本院卷一第 193至194頁)、民事準備書四狀(見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 )、民事準備書六狀(見本院卷二第38至39頁)、民事訴之



聲明更正狀(見本院卷一第318至319頁)、民事訴之聲明更 正狀(見本院卷二第61至62頁)多次更正其聲明,其最終確 定之本訴聲明第一項為:被告應將系爭838地號土地如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B1面積48.47平方公尺D3部分面積58.77平方 公尺,系爭840地號土地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3 .97平方公尺、B2部分面積49.43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39. 99平方公尺、D2部分面積34.09平方公尺、D4部分面積5.77 平方公尺之柏油、混凝土、鐵門及駁坎等地上物拆除後,將 上開二筆土地全部騰空返還與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可知原告 訴訟代理人亦係根據地政事務所針對其等請求測量之範圍與 面積更正聲明,本院當然亦僅能針對原告訴訟代理人更正後 之聲明為判決,本院既已就聲請人即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訴 訟標的範圍予以判決,並無訴訟標的脫漏或漏未判決之情事 ,聲請意旨所指尚有其他果園部分需要測量之事,與其訴訟 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所為之主張不符,聲請人於訴訟進行中未 與其訴訟代理人就攻擊防禦事項及調查證據之方法充分溝通 ,於本件判決後,始請求本院審酌就其與訴訟代理人於本件 訴訟程序中未提出之事項,於法未合,實屬無理。(二)再查,有關聲請人即本訴原告聲明請求相對人被告將系爭 838、840地號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B2水泥路 及編號D、D2、D3、D4柏油路、編號C駁坎、鐵門等地上物拆 除後,將系爭838、840地號土地「全部」騰空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上開二筆土地全部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本院107年10月31日所為之民事判決,係針 對相對人即被告是否應移除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上開地上物 後返還該部分土地,及是否應就該部分土地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論斷,本院就此認定相對人即被告無權占用且 必須移除、返還之範圍,為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B1 、B2水泥路,且相對人必須就該無權占用部分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至編號D、D2、D3、D4柏油路、C駁坎、鐵門 部分,則因反訴認定相對人有通行權存在,非無權占有。本 院107年11月19日所為補充判決,則係針對相對人是否應返 還系爭838、840地號土地除上開地上物以外其他部分,及是 否應就該部分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論斷,本院 就此認定相對人將其裝設通往中坑路之鐵門拆除後,無證據 足證該部分土地現仍有排除他人使用之情況,而鐵門拆除前 ,相對人確實有無權占用系爭840地號土地全部之事實,應 就無權占用土地期間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至系爭 838地號土地除上開道路以外部分,無法證明證明相對人有 無權占用之事實,可知本院上開民事判決、補充判決就聲請



人即原告所為本訴訴之聲明已全部為准駁之說明,其主文並 無漏未判決之情事。聲請意旨所指本院上開判決認定相對人 全無侵害聲請人等共有人之權益,此與本院上開判決書內容 明顯不符,顯係聲請人自行錯誤解讀本院上開判決理由;聲 請意旨針對本院上開判決駁回其訴部分,認為本院不應採信 相對人即被告之辯詞、不應採信證人證詞、應調查其他證據 ,就本院上開判決認定反訴有理由部分,認為不應認為相對 人提起反訴合法、認為相對人無袋地通行權等情,本院均已 於上開判決書詳述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之理由,聲請人如對 原判決理由不服、或有其他欲聲請調查之證據,依法應提起 上訴,於第二審訴訟程序另行聲請調查證據及辯論,原判決 主文既已無訴訟標的脫漏之事,聲請意旨亦未指出原判決有 何誤寫、誤算等書寫錯誤,聲請人即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 232條、第233條規定聲請原裁判法院更正判決及補充判決, 然聲請人於107年11月26日具狀聲明上訴後,復於107年12月 13日具狀撤回上訴,又於108年1月31日具狀聲請更正及補充 判決,依上說明,與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3條規定明顯 不符,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