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林雪月
訴訟代理人 邱清銜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必昇律師
被 告 吳金枝
朱宣靜(原名朱曉茜)
朱憶德(原名朱曉英)
朱俊䋭(原名朱皇名)
朱淑媛
朱福渠
陳嘉慶
陳玲偉
陳進財
朱月清
朱月華
朱玉簪
張碧龍
張廷宇
張哲宇
呂秀雲(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呂亞璇(即呂理武之承受訴訟人)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呂學瑞
兼 上 列
十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朱福強
被 告 朱兆港
徐金玉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兆鋒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
複 代 理人 黃曼瑤律師
被 告 朱秀雄
上列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佳倫
被 告 朱勝淡
朱兆宏
朱秀文
朱兆喜
朱瑞菊
朱勝裕
蔡文來
蔡玉梅
陳世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9日所
為之判決,其正本及原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及原本附表三編號1備註欄中「呂亞雲7375/38428」之記載,應更正為「呂秀雲7375/38428」。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所謂表
示與意思不符,應包括法院所「無」之意思,而於判決中誤 為表示,或法院所「有」之意思,而於判決中漏未表示或表 示錯誤等情形在內;又如理由中現出之意思,漏未表示於主 文;或主文中已有表示,而於理由中並未現出者,亦可更正 ,最高法院78年度台聲字第367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雅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樂嘉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