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8年度,85號
SCDM,108,聲,85,2019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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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訴字第940號
                    108年度聲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翰宇



選任辯護人 謝逸文律師
      謝尚修律師
被   告 許學正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被   告 范賀柏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46
0號、107年度少連偵字第89號、第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參月伍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均自民國壹佰零捌年貳月貳拾陸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
范賀柏聲請停止羈押部分駁回。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於訊問後,認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且有事 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詐欺罪嫌之虞,並曾定期將被害人資料 、詐騙內容講稿銷燬,有滅證及勾串共犯之虞,認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 且有羈押之必要,而均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各款同一犯罪之 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 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 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由條文文義觀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乃刑法第339條詐欺 取財罪之加重條件,其基本罪質相同,故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第1項第7款所稱之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者應亦 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自明。
三、茲因羈押期限將屆滿,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經本院 訊問後,均坦承本案如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蒞字第 110號補充理由書所載全部犯行,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陳述 及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卷附各項書證、物證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3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及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之罪嫌重大;再者, 本件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為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 之發起、主持或指揮之核心角色,而組成詐欺機房,持續性 向大陸地區人民施以詐術,於107年8月15日至8月20日不到 一週間至少已詐得人民幣66,900元,此種犯罪型態與偶發、 臨時起意之犯罪本有不同,本質上即具有持續、反覆實施之 特性,且考量:
(一)被告李翰宇前因加重詐欺之案件,經本院於107年2月27日 以106年度訴字第6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 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107年8月間即再度涉犯本件加重詐 欺等罪嫌;
(二)被告許學正於88年間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 等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89年度訴字第7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入監執 行,明知財產犯罪將受刑罰處罰之嚴重性,仍僅因公司經 營不善倒閉而犯本案;
(三)被告范賀柏前因加重詐欺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 107年7月26日以107年度訴緝字第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緩刑4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107年8月間即再度涉犯 本件加重詐欺等罪嫌,且自承曾在境外參與詐騙機房。 是堪認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均有反覆實施詐欺犯行 之虞,本院復權衡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涉案情節均 非輕微,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國家刑事司法權之



有效行使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 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 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均 應自10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又被告李翰宇許學正范賀柏業於準備、審理程序中坦承 本件所有犯罪事實,且未聲請傳訊任何同案被告或證人為證 ,認應已無串證之虞,是本院斟酌卷內事證後,認前據以禁 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理由已不存在,而無續行禁止接 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爰併諭知自108年2月26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附此敘明。
五、被告范賀柏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賀柏已坦承犯行,無滅證 、串證之必要,爰聲請准予以具保等替代手段停止羈押,若 不能停止羈押,亦請准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等語。經查: 被告范賀柏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前述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迄今未消滅,且不 得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確保將 來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仍有羈押之必要,已如前 述。從而,被告范賀柏聲請停止羈押部分,核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林哲瑜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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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