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8年度,208號
SCDM,108,竹簡,208,2019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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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簡字第2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8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共三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振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
㈡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 為,均應為其嗣後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㈢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各罪,均為累 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經刑事追訴後,猶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 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鍾曉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范欣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號
被 告 鄭振國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53、2254、225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撤緩字第375 號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振國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 易字第5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於民國10 3 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 3 年度簡上字第11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與其 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於106 年1 月12日假釋出 監付保護管束,假釋期間至106 年10月13日期滿。詎仍不知 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下列行為: ㈠於106 年8 月5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段 000 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8 日15時52分許,至本署觀護 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06 年8 月14日上午某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璃球 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8 月16日10時 51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於106 年9 月11日上午8 、9 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燒烤玻 璃球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6 年9 月14日 9 時20分許,至本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振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 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本署施用毒 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編號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 000 、000000000 、000000000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25日、106 年9 月1 日、106 年9 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檢-6、28、 31)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3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犯意各 別,請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7 日
檢察官 鍾曉亞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綠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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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