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交簡字,108年度,34號
SCDM,108,竹交簡,34,2019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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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譽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譽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更正為「... 、左下肢挫傷...」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 發覺前,於警員接獲通報前往告訴人就醫之醫院時,在場 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見偵字 卷第33頁),是堪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有願接 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科刑:爰審酌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騎乘機車本應遵守交通安全 規則,詎其竟於左轉彎時未禮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告訴 人閃避不及與之撞擊而倒地受傷,衡酌其過失情節、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從事業務工作等一切情狀 (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註記,偵緝字卷第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 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55號
被 告 丁譽瑋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譽瑋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上午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5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 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形,客觀上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楊月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受有右 手挫傷及右手大拇指種子骨骨折、左下肢擦傷等傷害。二、案經楊月桃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丁譽瑋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楊月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照片、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 碟。
㈣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
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正 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 以 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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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