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56號
SCDM,108,易,56,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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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振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振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鄭振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8 月20日 晚間6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其於10 7 年8 月21日下午5 時45分許,在上址住處,因另案為警拘 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鄭振國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 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 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迭於警詢及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2-3 頁、第60-61 頁;本院卷第50頁、第54-55 頁),並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於107 年9 月 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18/000000 00,檢體編號: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 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2 張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6 頁、第8-10頁、第15頁、第17 頁),復有吸食器1 組扣案可憑,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3 項之規定,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 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 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 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 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5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3 月 9 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 偵字第111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 度竹簡字第36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考。是被告於首次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 ,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嗣後之施用毒品犯行,均應依法追訴 ,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竊盜及侵入住宅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565 號判決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8 月、②有期 徒刑3 月確定;③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 年 度竹東簡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同年間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東簡字第186 號 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 上訴後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11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 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再於⑤同年間 ,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40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7 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⑥復於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31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揭③至⑥之罪,復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94號裁定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 年1 月確定(甲),而①至③、(甲)經接 續執行,於106 年1 月1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 付保護管束,嗣於106 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其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係屬累犯,應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案之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判決確定之 前案紀錄,顯見被告再犯率甚高,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所



處之刑罰難收矯治之效,故本院認仍應加重最低本刑,期被 告能痛改前非堅定遠離毒品之決心。
六、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竟再為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足見被告全然漠視法令禁制,無法痛定思痛 戒除毒癮,實不宜寬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 告歷次施用毒品案件所科處之刑度,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 肄業,案發時及目前均在工地打零工,日薪為新臺幣1,100 元,有做才有收入,未婚無未成年女子,現與姊姊同住,暨 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業據其供承無訛(見本院卷第5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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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