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8年度,2號
SCDM,108,易,2,20190222,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國豔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6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國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國豔與友人劉力銘(所涉毀損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因與友人林儒澤在電話中發生口角,遂於民國107年3月27 日晚間7時7分許,由劉力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邱國豔前往林儒澤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 00弄00號之住處,因林儒澤恰巧不在住處,邱國豔林儒澤 之母彭素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旁 ,竟基於損壞之犯意,持棍棒敲擊上開自小客車引擎蓋、擋 風玻璃、車窗玻璃等處,致該自小客車引擎蓋鈑金凹陷、前 後擋風玻璃呈現蜘蛛網裂痕、車窗玻璃發生龜裂,減損保護 及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彭素玉後,隨即逃逸離去。嗣 彭素玉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紀錄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彭素玉訴由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48頁、第54頁),核與證人林儒澤於警詢、證人劉力銘於 偵訊、證人即告訴人彭素玉、證人即目擊者林錫銘於警詢及 偵訊時所述(見偵卷第4至10頁、第66至67頁、第82頁)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29張、被告與林儒澤line對話截圖7張、車損估價單1張、車 損照片9張(見偵卷第3頁、第20至39頁、第70頁、第76至80 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國豔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友人口角,竟率爾毀損友人母親物品,顯 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始承犯行,惟 尚未賠償告訴人修繕費用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修繕受損 財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萬2,000元,並請求法院從重量 刑等情,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車損估價單及公務電話紀錄表 各1份(見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43頁)附卷可憑,復考量 被告自述其專科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無 子女,每月收入約2萬多元,與父親、奶奶同住,無需其扶 養之人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4、5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至本案被告持以毀損所用之棍棒1支,並未扣案,且究屬何 人所有尚有不明,無法逕行推認確屬被告所有,或為第三人 無正當理由所提供,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 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嘉慧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湯淑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苗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