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趙珩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5 年度
簡上字第8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 年度執聲字第3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五年度簡上字第八一號刑事判決對趙珩榮所為緩刑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趙珩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 偵查案號:104 年度偵字第9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 、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6 年4 月13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 年3 月12日更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 竹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0月11日 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 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2 項準用同法第 75條第2 項之規定,該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 6 月以內為之。而刑法第75條之1 採用「裁量撤銷主義」,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 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 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 ,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 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次
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受刑人趙珩榮於後案中所陳報之居所地係在新竹市○區○○ 街000 巷00號,有本院107 年度竹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被告年籍欄在卷可稽(撤緩卷第9 頁),足認受刑人之 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案於108 年1 月18日繫屬本院,亦即本件聲請係於前開本院107 年度竹簡 字第736 號判決於107 年10月11日確定後6 個月內所為,有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8 年1 月18日竹檢錫執度106 執緩28 1 字第1089002330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章戳印可佐(撤緩卷 第1 頁)。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就上開撤銷 緩刑之聲請,自得加以審究。
㈡查受刑人因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 105 年度竹簡字第1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4 月13日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以受刑人犯轉讓第二級 毒品罪,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 月、5 月,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3 個 月內,向公庫支付3 萬元,於106 年4 月13日確定。惟其於 緩刑期內即107 年3 月12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 於107 年8 月10日以107 年度竹簡字第736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2 月,於107 年10月1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105 年度竹 簡字第104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105 年度簡上字第81號刑事 判決書、107 年度竹簡字第736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考(撤緩卷第3 至12、 18至21頁),足認被告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
㈢本院審酌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遭本院判刑 ,其雖獲緩刑之寬典,卻猶不知警惕,竟在緩刑期內故意再 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本院宣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 刑,足認受刑人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 施用毒品非但戕害自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危 害,顯見其絕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堪認渠守法 觀念薄弱,是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堪認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應 予撤銷。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