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大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5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
第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8年度執聲字第9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曾大忠所為緩刑參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大忠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29日以105 年度竹東原交簡 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同時宣告緩刑3 年,於105年8月 31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7年9月16日更犯不能安全駕 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 日以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107年11月 30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係受刑人法治觀念薄弱,自身 反省力不足,足見受刑人於前案遭判決後,並未因此心生警 惕,猶仍違反法規範,主觀之惡性難謂非微,其無視緩刑期 間內應遵循法矩之誡命要求,顯見本件緩刑之宣告並不足以 矯正受刑人之個性,亦難收預期之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2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揆諸刑法第75條之1立 法意旨,關於緩刑之撤銷,於本條增訂前,刑法第75 條第1 項固已設有2 款應撤銷緩刑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 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 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 ,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 現行立法例增訂本條,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 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 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 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
事由,但判決宣告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時,可見 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 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 款增訂之,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 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 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 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 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 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 ,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先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曾大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5年7月29日 以105 年度竹東原交簡字第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 年 ,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 年內,向公庫支付4 萬元,於 105年8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5年8月31日起至108年8 月30日止。其竟於緩刑期內之107年9月16日更犯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7年10月23日以107年度原 交簡字第2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 1,000元折算1日,於107年11月30 日確定等情,有卷附各 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受 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 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一節,堪以認定。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緩刑之寬典後,當知所悔悟,循規蹈 矩,詎其仍漠視法令,於緩刑期間內再犯公共危險案件, 二者罪質及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類型同一,顯見受刑人於客 觀上毫無節制自身行止,主觀上亦未見有尊重法規範之認 知,其法治觀念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未因前案給予之 緩刑宣告而知所警惕、約束己身行為,枉顧己受緩刑宣告 之寬典甚明。是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賴 刑之執行以矯治其反社會性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美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