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撤緩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乙員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案件(108 年度執聲字第
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七年度竹交簡字第四一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對曾乙員所為緩刑貳年之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乙員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 院於民國107 年6 月14日以107 年度竹交簡字第41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 月,同時宣告緩刑2 年,於107 年7 月2 日 確定。受刑人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即107 年7 月2 日 至108 年7 月1 日止)【聲請書誤載為「應於本案判決確定 之日起2 年內(即107 年7 月2 日至109 年7 月1 日止)」 ,應予更正】,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但 受刑人自107 年10月17日起迄今皆未依規定至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報到,又107 年11月2 日未依規 定至新竹地檢署參加義勞行政說明會,並自107 年11月2 日 交付義務勞務機構後,迄今未履行任何時數。屢經告誡仍未 見改善,經新竹地檢署多次電話聯繫,受刑人表達不願至新 竹地檢署報到及履行勞務,有新竹地檢署觀護輔導紀要在卷 可稽,其忽視刑罰強制性之心態、怠於勞務履行之故意甚明 ,顯然未知悔悟,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該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6 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 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第2 項第5 款 、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107 年度竹交簡字 第41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7 年7 月2 日確定,緩刑期 間自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9 年7 月1 日止,遵守或履約期 間為107 年7 月2 日起至108 年7 月1 日止,有上開刑事簡 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 ㈡惟受刑人經新竹地檢署合法送達通知後,既未於107 年10月 17日至新竹地檢署報到,亦未於107 年11月2 日至新竹地檢 署參加義務勞務行政說明會,嗣經新竹地檢署多次發函告誡 通知,受刑人迄今均未至義務勞務執行機構履行義務勞務。 此外,為敦促受刑人履行義務勞務期間,新竹地檢署曾以電 話聯繫受刑人,然受刑人表示其無意願履行義務勞務時數, 希望緩刑能直接撤銷後再繳納罰金等語等情,有新竹地檢署 107 年9 月25日、107 年10月15日、107 年10月22日、107 年11月20日、107 年12月24日義務勞務告誡函暨送達證書、 107 年9 月20日、107 年10月3 日及107 年10月12日之觀護 輔導紀要、義務勞務執行情形訪視表、辦理義務勞務工作日 誌在卷可憑。
㈢是已足徵受刑人顯無意願履行前開緩刑所附之負擔,違反緩 刑所附條件之情節當屬重大,對受刑人所宣告之緩刑,自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因認聲請人所為聲請, 與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相符,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范欣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