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8年度,3號
SCDM,108,單聲沒,3,2019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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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月珍


      黃秀嬌


      陳慧芳


      楊惠民



      林保全


      葉月嬌


      范桂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投票案件(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7年度執聲字第1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應沒收物欄」所示現金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月珍黃秀嬌陳慧芳楊惠民、林 保全、葉月嬌范桂美(下合稱被告7人)因犯刑法143條第 1 項之投票受賄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 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選偵續字第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 國104年3月12日確定,於106年3月11日緩起訴處分期滿且未 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所示之8筆賄賂,係同案被 告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陳能勝林文達陳明意所犯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部分,業經 本院以103年度選訴字第8號判處罪刑確定)對被告7 人行賄 之現金,並經被告7人收受在案。核上開8筆現金分別係被告 7人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至5、編號6之1、編號7部分)、犯



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之犯罪所 得(附表編號6之2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 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 日修正公布,並均於105 年7月1日施行,而沒收、非拘束人 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 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 為人以外之自然人,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取得犯罪所得者 ,亦同;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檢察官依刑事訴 訟法第253 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 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2項第2款、第14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 3 項固有規定,然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104年12月 17日及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法,105年7月1日施行。105年 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 定,不再適用」,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關於 專科沒收之規定,自105 年7月1日起即不再適用,應回歸適 用上開新修正自105 年7月1日施行之現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
三、經查:
㈠被告7人涉犯上開投票受賄案件,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選偵續字第2 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 察長以104年度上職議字第3055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嗣被告7 人所受前揭緩起訴處分均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案號緩 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各1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7份在卷可稽。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之1、編號7 所示之現金, 分別係被告7 人犯本案投票受賄罪所收受之賄賂乙節,業據 被告7 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如附表編號1至5 、編號6之1、編號7 所示證據存卷為憑(供述、非供述證據 所在卷頁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6之1、編號7 「證據欄 」所載),屬其等所有之犯罪所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此部分現金賄賂,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至證人林保鑣於警詢時所提出如附表編號6之2所示現金新臺 幣(下同)1,000 元,乃其配偶即被告葉月嬌收受同案被告 林文達請被告林保全轉交之買票賄款共4,000 元後,再交付



其中1,000 元與證人林保鑣收執留存,經警通知證人林保鑣 到案說明後由其主動提出扣案等情,亦據被告葉月嬌、證人 林保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新竹地檢署103 選他 50卷一第137 、149至150頁、157、159頁背面、174至175頁 ),且有如附表編號6之2所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件 附卷足參。故上開現金1,000 元為同案被告林文達交付給被 告林保全,再透過被告葉月嬌轉交證人林保鑣用以投票行賄 之賄款,證人林保鑣取得上開現金,係因被告葉月嬌犯投票 受賄罪而無償取得,參酌刑法第38條之1 第2項第2款規定意 旨,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附表編號6之2所示證人林保鑣 所有扣案之賄款現金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259條之1、第455條之36第2項, 刑法第2條第2項、第143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2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佩芳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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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 表 │
├──┬───┬──────┬──────┬──────┬──────┬─────────────────┤
│編號│被告 │涉案犯罪事實│扣案現金賄賂│應沒收物 │應沒收物屬性│證據 │
│ │ │ │、提出人 │ │(沒收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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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曾月珍│新竹地檢署檢│由證人即被告│現金3,000 元│被告曾月珍所│⑴被告曾月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察官104 年度│曾月珍之夫陳│ │有之犯罪所得│ (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8至│
│ │ │選偵續字第 2│忠生提出現金│ │(刑法第38條│ 11、15至20頁)。 │
│ │ │號緩起訴處分│3,000 元供警│ │之1第1項前段│⑵證人陳忠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書理由欄一㈠│查扣。 │ │、第143條第2│ (見新竹地檢署103 選他50卷一第24│
│ │ │1所示犯罪事│ │ │項) │ 至27、35至37頁)。 │
│ │ │實 │ │ │ │⑶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
│ │ │ │ │ │ │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 │ 1紙(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
│ │ │ │ │ │ │ 28至31頁)。 │
│ │ │ │ │ │ │⑷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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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黃秀嬌│上開緩起訴處│由被告黃秀嬌│現金4,000 元│被告黃秀嬌所│⑴被告黃秀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分書理由欄一│提出現金4,00│ │有之犯罪所得│ (見新竹地檢署103 選他50卷一第40│
│ │ │㈠2所示犯罪│0 元供警查扣│ │(刑法第38條│ 至43、46至48、56至59頁)。 │
│ │ │事實 │。 │ │之1第1項前段│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
│ │ │ │ │ │、第143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項) │ 1 紙及照片1張(見新竹地檢署103選│
│ │ │ │ │ │ │ 他50卷一第50至54頁)。 │
│ │ │ │ │ │ │⑶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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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陳慧芳│上開緩起訴處│由被告陳慧芳│現金2,000 元│被告陳慧芳所│⑴被告陳慧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分書理由欄一│提出現金2,00│ │有之犯罪所得│ (見新竹地檢署103 選他50卷一第75│
│ │ │㈠3所示犯罪│0 元供警查扣│ │(刑法第38條│ 至78、86至89頁)。 │
│ │ │事實 │。 │ │之1第1項前段│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
│ │ │ │ │ │、第143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項) │ 1紙(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
│ │ │ │ │ │ │ 81至84頁)。 │
│ │ │ │ │ │ │⑶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6頁│
│ │ │ │ │ │ │ )。 │
├──┼───┼──────┼──────┼──────┼──────┼─────────────────┤
│4 │楊惠民│上開緩起訴處│由被告楊惠民│現金5,000 元│被告楊惠民所│⑴被告楊惠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分書理由欄一│提出現金5,00│ │有之犯罪所得│ (見新竹地檢署103 選他50卷一第92│
│ │ │㈠4所示犯罪│0 元供警查扣│ │(刑法第38條│ 至94、101至103頁)。 │
│ │ │事實 │。 │ │之1第1項前段│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
│ │ │ │ │ │、第143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項) │ 1紙(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
│ │ │ │ │ │ │ 95至98頁)。 │
│ │ │ │ │ │ │⑶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7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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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林保全│上開緩起訴處│由被告林保全│現金6,000 元│被告林保全所│⑴被告林保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分書理由欄一│提出現金6,00│ │有之犯罪所得│ (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117│
│ │ │㈡前段所示犯│0 元供警查扣│ │(刑法第38條│ 至118、129至132頁)。 │
│ │ │罪事實 │。 │ │之1第1項前段│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2 份│
│ │ │ │ │ │、第143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
│ │ │ │ │ │項) │ 2紙(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




│ │ │ │ │ │ │ 121至128頁)。 │
│ │ │ │ │ │ │⑶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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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之1│葉月嬌│上開緩起訴處│由被告葉月嬌│現金3,000 元│被告葉月嬌所│⑴被告葉月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 │ │分書理由欄一│提出現金3,00│ │有之犯罪所得│ (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136│
│ │ │㈡後段所示犯│0 元供警查扣│ │(刑法第38條│ 至137、149至152頁)。 │
│ │ │罪事實 │。 │ │之1第1項前段│⑵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紙、新竹市│
│ │ │ │ │ │、第143條第2│ 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
│ │ │ │ │ │項) │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
│ │ │ │ │ │ │ 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138至│
│ │ │ │ │ │ │ 142頁)。 │
│ │ │ │ │ │ │⑶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6頁│
│ │ │ │ │ │ │ )。 │
├──┤ │ ├──────┼──────┼──────┼─────────────────┤
│6之2│ │ │由證人即被告│現金1,000 元│證人林保鑣因│⑴證人林保鑣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林保全之弟、│ │被告葉月嬌違│ (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156│
│ │ │ │被告葉月嬌之│ │法行為而無償│ 至160、174至176頁)。 │
│ │ │ │配偶林保鑣提│ │取得之犯罪所│⑵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1 紙、新竹市│
│ │ │ │出現金 1,000│ │得(刑法第38│ 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扣押│
│ │ │ │元供警查扣。│ │條之1第2項第│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 紙(│
│ │ │ │ │ │2款) │ 見新竹地檢署103選他50卷一第163至│
│ │ │ │ │ │ │ 167頁)。 │
│ │ │ │ │ │ │⑶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7頁│
│ │ │ │ │ │ │ )。 │
├──┼───┼──────┼──────┼──────┼──────┼─────────────────┤
│7 │范桂美│上開緩起訴處│由被告范桂美│現金4,000 元│被告范桂美所│⑴被告范桂美於偵查中之供述(見新竹│
│ │ │分書理由欄一│提出現金4,00│ │有之犯罪所得│ 地檢署103 選他50卷一第178至186、│
│ │ │㈢所示犯罪事│0 元供警查扣│ │(刑法第38條│ 192至194頁)。 │
│ │ │實 │。 │ │之1第1項前段│⑵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筆錄1 份│
│ │ │ │ │ │、第143條第2│ 、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見新竹地檢│
│ │ │ │ │ │項) │ 署103選他50卷一第187至189頁)。 │
│ │ │ │ │ │ │⑶本院104年度院保字第183號扣押物品│
│ │ │ │ │ │ │ 清單1紙(見本院103選訴8卷第376頁│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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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