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嘉祥
戴浩軒
黎翔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允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少連偵字第
53號、106年度偵字第64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嘉祥、戴浩軒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均處有期徒刑柒月。黎翔坤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曾嘉祥、戴浩軒、黎翔坤均明知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 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可預見將金融帳戶 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使用 為從事財產犯罪及處理犯罪所得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 飾犯行,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由黎翔坤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介紹曾嘉祥、戴 浩軒給有意收購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少年江○祿(88年間出 生,另經本院少年法庭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之非行,惟因 另案執行感化教育,認無再受保護處分執行之必要而裁定不 付審理)認識後,約定由江○祿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 3000元之代價,向曾嘉祥、戴浩軒收購其等名下之金融機構 帳戶。戴浩軒遂特此於105 年11月24日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湖口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渣打銀行帳戶),並於當日開戶完成後,即將該帳戶之存 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曾嘉祥收執,委由曾嘉祥轉交 江○祿。曾嘉祥則於105 年12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第一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 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由黎翔坤 收執。嗣於105 年12月2 日前之某日時許,黎翔坤陪同曾嘉
祥前往江○祿竹東住處附近之不詳地點,由曾嘉祥、黎翔坤 分別轉交戴浩軒之渣打銀行帳戶、曾嘉祥之第一銀行帳戶資 料給江○祿收受,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及取得 贓款、掩飾犯行之人頭帳戶,以此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 行。嗣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自江○祿處取得上開2 個帳 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 示之時間,以同表所示之方式,向同表所示之人進行詐騙, 致同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同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附 表編號1 部分臨櫃匯款至戴浩軒之渣打銀行帳戶;附表編號 2 至4 部分跨行轉帳或無摺存款至曾嘉祥之第一銀行帳戶內 ,該等款項隨即遭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卷附各該警察機關,併由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曾嘉祥、戴浩軒、黎翔坤(下合稱被告3 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3 人、被告黎 翔坤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金訴卷第56、80至 81、108 至109 、116 至118 、176 至243 、249 至282 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以 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 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曾嘉祥、戴浩軒固坦承各自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付及容任他人使用。被告黎翔坤則坦承 應少年江○祿之借帳戶請求,將該訊息轉達給被告曾嘉祥, 並提供少年江○祿聯絡方式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嘉祥辯稱:我的第一銀行帳戶約於2 、 3 年前就借給黎翔坤,一直都在他那邊。黎翔坤跟我說江○ 祿需要帳戶,並提供他的臉書讓我自己去聯絡。戴浩軒的渣 打銀行帳戶是我跟他一起去交給江○祿。我不知道帳戶會被 拿去詐騙云云。被告戴浩軒辯稱:曾嘉祥跟我說黎翔坤他朋 友即江○祿要借2 個帳戶,我才去辦渣打銀行帳戶的開戶, 我後來開車載曾嘉祥一起去交帳戶給江○祿,曾嘉祥用臉書
跟江○祿聯絡,他自己下車去交付,我不知道帳戶會被拿去 做詐騙,我發現有異常金流後就馬上掛失。本案警察通知我 做筆錄後,我才第一次看到江○祿云云。被告黎翔坤辯稱: 戴浩軒把帳戶拿給曾嘉祥,曾嘉祥自己去交帳戶給江○祿。 曾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很久之前就借給我,因為當時軍中朋 友要還錢給我,但後來沒有匯錢,我也沒還帳戶給曾嘉祥云 云。被告黎翔坤之辯護人辯護意旨:黎翔坤之前向曾嘉祥借 第一銀行帳戶作為薪資轉入使用,惟於104 年間退伍後2 至 3 個月發現該帳戶遺失後,多次告知曾嘉祥要趕快掛失,但 曾嘉祥未配合辦理掛失,終遭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黎翔坤實 際並未將曾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戴浩軒的渣打銀行帳戶交 給少年江○祿,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嘉祥名下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戴浩軒名下申辦 之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由其等同意交付及容任他人使用。嗣附 表編號1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匯款40萬元至該渣打銀行帳戶; 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之人遭詐騙而分別轉帳或無摺存款各該 金額至該第一銀行帳戶,隨即由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 領等情,業據被告曾嘉祥、戴浩軒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劉雪嬌、李振碩、林庭玉、李逸龍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 相符,並有附件:貳、書證、編號1 至22、24所示證據在卷 可稽(見附件所示出處),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被告 曾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戴浩軒的渣打銀行帳戶,均係 基於其等己意轉交他人使用,客觀上終淪為詐騙的人頭帳戶 使用。
㈡被告曾嘉祥於本案偵查中歷次所述內容如下: 1.被告曾嘉祥於106 年3 月15日警詢時供稱:我某個朋友說他 在竹東的某黃姓朋友開賭場,需要銀行帳戶放錢進去,要用 3000元代價跟我和戴浩軒收購,我們那時候都缺錢,所以把 銀行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都交給江○祿。我印象中 是在105 年12月底,將我的第一銀行、渣打銀行帳戶資料交 給江○祿,但後來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7頁)。 於106 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稱:這個案件實情是江○祿說他 在竹東的某黃姓朋友要開設賭場,需要銀行帳戶放錢進去, 我雖認識他,但不是很熟,所以他找我們共同朋友黎翔坤來 找我,告訴我收購帳戶的消息,我才找戴浩軒講這個事情, 我們把帳戶交給他處理,他再給我們3000元至5000元,但後 來沒有給。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交給黎翔坤,戴浩軒跟我的 渣打銀行帳戶則是我們一併交給江○祿處理。我跟黎翔坤是 從小到大的同學跟朋友,我蠻信任他,他跟我說他自己另有 案件,所以銀行帳戶不能使用,有人要匯錢給他,才找我借
第一銀行帳戶,印象中是105 年12月間借給他的。我所有的 銀行帳戶都是交給黎翔坤牽線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20頁 、偵卷第9 頁)。
2.被告曾嘉祥於106 年9 月4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到庭結證 稱:我不認識江○祿,只有見過他一次。戴浩軒的渣打銀行 帳戶是透過黎翔坤交給江○祿,江○祿說有認識的賭場要借 用,會包紅包,我當時跟黎翔坤一起去交給江○祿,就見過 江○祿這次,交出去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戴浩軒當 時上班沒有去。我的第一銀行帳戶則是黎翔坤說有人要還錢 給他,我就借他用,沒有說有酬勞等語(見金訴卷第87至89 頁)。
3.被告曾嘉祥於106 年9 月22日偵查中供稱:黎翔坤跟我說江 ○祿因開賭場要借帳戶,有賺錢會包紅包給我,我介紹給戴 浩軒,我們就一起去渣打銀行辦開戶,辦完後就轉交給黎翔 坤。我的第一銀行帳戶是交給黎翔坤,渣打銀行帳戶則是請 黎翔坤轉交江○祿。我之前不認識江○祿等語(見少連偵卷 第75至77頁)。於106 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跟黎翔坤 一起找江○祿,戴浩軒的渣打銀行帳戶是我拿給江○祿。我 跟黎翔坤是國小同學,江○祿沒見過幾次面等語(見偵卷第 156 頁)。於106 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有看過江○祿 ,但不認識。黎翔坤跟我說他朋友即江○祿開賭場要用帳戶 放錢,我沒想那麼多就借等語(見偵卷第167頁)。 4.參照被告曾嘉祥、戴浩軒均於105 年11月24日至渣打銀行辦 理新開戶(被告曾嘉祥本次於渣打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非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且均於同日存入10 00元,隨即於同日提領1000元。被告戴浩軒的渣打銀行帳戶 嗣於105 年11月30日存入500 元,隨即於同日提領500 元, 105 年12月2 日即由附表編號1 之告訴人劉雪嬌受騙而匯款 40萬元等情,有渣打銀行106 年8 月7 日函(被告戴浩軒) 、106 年9 月25日函(被告曾嘉祥)及檢附2 個帳戶資料各 1 份為憑(見少連偵卷第56至62、78至80頁)。又被告曾嘉 祥的第一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12日存款餘額4 元,迄至10 5 年12月9 日期間均無任何1 筆交易紀錄,於105 年12月10 日始轉帳入1030元,隨即於翌日提領1000元,嗣於106 年1 月6 日由附表編號2 所示之告訴人李振碩受騙而轉帳2 萬99 85元等情,亦有第一銀行106 年1 月26日函及檢附客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各1 紙、107 年11月6 日函1 紙及檢附客戶 歷史交易明細表15紙為證(見偵卷第70至72頁、金訴卷第12 8 至143 頁)。
5.是被告曾嘉祥所述:其因國小同學兼友人即被告黎翔坤傳達
素不相識的江○祿有收購帳戶需求訊息,曾嘉祥方告知被告 戴浩軒,才與被告戴浩軒於105 年11月24日一同前往渣打銀 行申辦新帳戶,嗣將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於 被告黎翔坤陪同下前往轉交少年江○祿。第一銀行帳戶則於 105 年12月間左右交付被告黎翔坤使用。被告曾嘉祥唯一見 過江○祿的場合就是與被告黎翔坤前往交付戴浩軒的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等事實,核與前揭帳戶資料所示開戶暨交易紀錄 大致相符,亦無悖於常情,且其於106 年9 月4 日本院少年 法庭所述係經具結擔保,應屬可信。
㈢被告戴浩軒於本案偵查中歷次所述內容如下: 1.被告戴浩軒於106 年3 月6 日警詢時供稱:我朋友曾嘉祥跟 我說他有1 個姓黃的朋友開設賭場需要收購銀行帳戶,然後 詢問我有沒有興趣,因為我那時候缺錢,便以3000元代價賣 給對方,不過他後來沒有給我錢,我印象中開戶完第3 天將 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曾嘉祥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 頁)。於106 年3 月26日警詢時供稱:實情是曾嘉祥的朋友 江○祿以開賭場的名義詢問我們是否有帳戶可以借他,到時 候會包紅包給我們,不過後來也沒有給,而非姓黃的朋友。 最後是將帳戶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曾嘉祥轉交 江○祿去處理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至15頁)。 2.被告戴浩軒於106 年9 月4 日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到庭結證 稱:我不認識江○祿,江○祿跟黎翔坤說他賭場需要戶頭, 要跟我借,黎翔坤跟曾嘉祥說,曾嘉祥再跟我借,曾嘉祥說 如有賺錢會包紅包。實際上開口跟我借存簿的是黎翔坤,曾 嘉祥跟我一起去辦戶頭,開完戶我馬上拿給曾嘉祥,並且把 我原來存的1000元領出來,由曾嘉祥交帳戶給黎翔坤。我手 機有接到渣打銀行帳戶有40萬元匯入訊息,我覺得不太正常 ,馬上打電話掛失,後來打電話給曾嘉祥,曾嘉祥再打給黎 翔坤,黎翔坤才聯繫江○祿,他說不知道是在詐欺。我是本 案被警方通知到案說明,才看到江○祿等語(見金訴卷第85 至87頁)。
3.被告戴浩軒於106 年9 月22日偵查中供稱:黎翔坤介紹江○ 祿給我跟曾嘉祥認識,江○祿說開賭場要用到帳戶,有賺到 錢再包紅包給我。我跟曾嘉祥一起去辦開戶,辦好當天請曾 嘉祥交付給黎翔坤,我提供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 碼。我之前不認識江○祿,也不知道他做什麼工作,只說賭 場用的,後來我發現帳戶內怎麼突然有大筆錢,沒多久又領 出來,我覺得很怪,就趕快掛失等語(見少連偵卷第75至76 頁)。於106 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與黎翔坤是國小同 學,我不認識江○祿,我只知道江○祿借用帳戶是賭場用的
等語(見偵卷第156 頁)。於106 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稱: 我不認識江○祿,我相信朋友曾嘉祥說江○祿賭場賺到大筆 錢存進去,要借用簿子,就交付給他。我發現金額不太對, 10分鐘內將全部錢領出來,就去掛失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6 5 頁)。
4.是被告戴浩軒所述:其係因友人即被告曾嘉祥轉達同為國小 同學兼友人即被告黎翔坤的朋友即素不相識之少年江○祿有 收購帳戶需求,被告戴浩軒、曾嘉祥方於105 年11月24日一 同至渣打銀行辦理新開戶,被告戴浩軒隨即將其新申設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被告曾嘉祥, 由被告曾嘉祥、黎翔坤去轉交少年江○祿,被告戴浩軒交付 帳戶過程中沒有見過少年江○祿等事實,核與被告曾嘉祥前 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益證被告曾嘉祥上開部分所述,要屬 可信。足認被告戴浩軒接獲收購帳戶消息及實際交付渣打銀 行帳戶資料給少年江○祿的過程,確係透過被告曾嘉祥、黎 翔坤。
㈣被告黎翔坤於106 年10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跟曾嘉祥、戴 浩軒、江○祿都認識,是朋友關係。有一次我跟曾嘉祥出門 ,江○祿打給我問說他賭場需要帳戶,曾嘉祥就叫我跟江○ 祿說他有帳戶可用,曾嘉祥才把他的渣打銀行帳戶(非本案 附表所示人頭帳戶)的存摺、提款卡交給我,我再跟曾嘉祥 一起去找江○祿,把帳戶拿給江○祿,詳細時間不記得,約 在江○祿住處附近,我沒有因此得到任何好處等語(見偵卷 第155 頁)。於106 年12月25日偵查中供稱:我認識江○祿 幾個月,他當時說自己開賭場要用帳戶的,我不知道他有無 再把帳戶交給別人使用等語(見偵卷第165 頁)。再參照被 告曾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黎翔坤說江○祿開賭場需 要帳戶轉帳,所以我才借。我並不認識江○祿等語。被告戴 浩軒則於同日庭期供稱:曾嘉祥跟我說他朋友開賭場要轉帳 ,所以我才去申辦渣打銀行帳戶。我不認識江○祿,但我跟 曾嘉祥、黎翔坤都是國小同學。上開所稱的朋友就是江○祿 等語(見金訴卷第53至55、105 頁)。益徵被告曾嘉祥、戴 浩軒之所以願意出借其等名下銀行帳戶給少年江○祿,均係 透過被告黎翔坤,而被告黎翔坤再陪同被告曾嘉祥一同前往 跟少年江○祿面交帳戶資料等節,符合常情,要屬可信。 ㈤至被告曾嘉祥供稱其交付自己渣打銀行帳戶給江○祿云云。 被告黎翔坤則供稱其交付曾嘉祥的渣打銀行帳戶給江○祿云 云。惟查,被告曾嘉祥的渣打銀行帳戶僅於105 年11月24日 、29日各存入及提領1000元共4 筆交易紀錄,此外別無其他 交易紀錄等節,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1 紙在卷可稽(見少連
偵卷第79頁反面)。反觀被告曾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於104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均無交易紀錄,105 年12 月10日20時34分許跨行轉帳1030元,於同年月11日2 時59分 許跨行提款1000元,106 年1 月6 日20時1 分許,附表編號 2 所示告訴人即遭詐騙跨行轉帳2 萬9985元等情,有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2 紙為憑(見偵卷第136 至137 頁)。是被告 曾嘉祥的渣打銀行帳戶開戶後並無使用的交易紀錄,且最終 未被作為詐騙的人頭帳戶使用,殊難想像被告曾嘉祥大費周 章去開戶,嗣與被告黎翔坤去面交該帳戶給江○祿,最後卻 都沒有使用,自難認被告曾嘉祥、黎翔坤此部分所述為真。 反而被告曾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於近1 年期間都沒有交易紀 錄,於105 年12月10日、11日即有前揭非正常金流的交易紀 錄,嗣後被用作詐騙的人頭帳戶(附表編號2 至4 所示部分 )。足見被告曾嘉祥上開供稱其第一銀行帳戶於105 年12月 間交付被告黎翔坤等語,而被告黎翔坤實際應係交付被告曾 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給江○祿,較為可信。
㈥按刑法上之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區分 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觀諸 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騙之轉帳帳 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披露,且各金融機構到處設置的ATM 自動櫃員機皆有提醒勿將帳戶出借甚或販售他人,以免觸法 等標語或廣告,因此交付帳戶給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 以從事財產犯罪,顯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被告曾嘉祥竟仍任意將其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印章、 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被告黎翔坤轉交少年江○祿;被告戴浩軒 則將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上開相同物品交付給被告曾嘉 祥轉交少年江○祿,足認被告3 人對於該持用其等上開帳戶 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工具,顯然亦不違背 本意,本案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 人與該蒐集其帳戶之 人即少年江○祿有何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手段施用或犯意聯 絡,惟被告3 人不僅無法合理說明上開帳戶何以會落入詐騙 集團之手使用,對於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 以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應有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又不違背被告3 人之本意,足認被 告3 人有以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給他人,具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等均辯稱不知道帳戶會被作為詐 騙使用云云,顯非可信。
㈦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固改以前詞置辯。被告曾嘉祥、戴浩 軒及少年江○祿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如下內容,惟 與偵查中所述不同部分,均非可信,理由如下:
1.證人即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透過黎翔坤去認 識江○祿,當時我們是臉書互加好友。黎翔坤說江○祿開賭 場要用到帳戶,我自己去新開渣打銀行帳戶交給江○祿,江 ○祿說會包3000元紅包給我,我後來跟戴浩軒一起去交帳戶 給江○祿。至於第一銀行帳戶是我很早之前就交給黎翔坤了 ,黎翔坤說他退伍時,有軍中朋友要還他錢,所以要跟我借 帳戶去匯,我們沒有約定何時還帳戶,我也沒有在使用,沒 有想說要拿回來云云(見金訴卷第208 至230 頁)。 2.惟查:
⑴被告曾嘉祥於偵查中不只一次提到其係與被告黎翔坤前往面 交帳戶資料給少年江○祿,且其與江○祿只有見過那一次面 等語,其中更是在非自己被訴案件中之本院少年法庭具結後 所為的證述。而被告曾嘉祥既然供稱跟少年江○祿素不相識 ,若非與被告黎翔坤的國小同學兼朋友關係,豈會在還沒取 得任何報酬及跟對方毫無交情的情況下,大費周章自行聯絡 前往面交帳戶資料給少年江○祿?況且,被告戴浩軒於偵查 中的供述或證述也未曾提到其有與被告曾嘉祥前往面交帳戶 資料給少年江○祿等情,足認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期間改 稱其跟被告戴浩軒一同前往面交帳戶資料云云,除與其自己 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述不符外,亦悖於常情,應係出於迴護 被告黎翔坤之詞,自非可信。
⑵被告曾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係於104 年10月23日辦理開戶, 除開戶當日存入1000元,104 年11月10日薪資存入4090元、 104 年12月10日薪資存入1 萬0244元,105 年12月10日跨行 轉帳1030元,迄至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被詐騙轉帳2 萬99 85元外,別無其他存入之交易紀錄等情,有第一銀行107 年 11月6 日函1 紙及檢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5紙、2 紙在卷 可參(見金訴卷第128 至143 頁、偵卷第136 至137 頁), 是該帳戶實際並無被告黎翔坤所辯軍中朋友匯款的金流交易 紀錄。而被告黎翔坤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跟曾嘉祥借第一 銀行帳戶是因為軍中朋友假日回家要匯錢還我,我忘記他名 字,後來軍中的朋友說忘記匯款了云云(見金訴卷第270 至 271 頁),被告黎翔坤卻對於實際借款、匯款細節又含糊其 詞,足見被告曾嘉祥、黎翔坤此部分所述,應非可信。 ⑶至於被告曾嘉祥稱是交付其申設之渣打銀行帳戶給江○祿一 節,經本院勾稽該帳戶與第一銀行帳戶的交易紀錄,認其實 際交付應係第一銀行帳戶,業如前述,是被告曾嘉祥此部分 證詞,亦非可採。
3.證人即被告戴浩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黎翔坤跟曾嘉祥說他 朋友開賭場需要兩個帳戶,曾嘉祥再來跟我講,所稱的朋友
就是江○祿,黎翔坤幫忙提供臉書給曾嘉祥去聯絡。我去新 辦渣打銀行帳戶後,我開車載曾嘉祥去交帳戶給江○祿,是 曾嘉祥自己下車去交付的,我當下沒有看到江○祿。我後來 手機通知渣打銀行帳戶有40萬元進來,過沒多久被領完,我 覺得很奇怪,有打去銀行問,然後掛失,也有問曾嘉祥跟黎 翔坤。如果我知道是賣帳戶給別人做詐騙就不會借了,但我 不知道賭博是違法的云云(見金訴卷第231 至243 頁)。 4.惟查:
⑴被告戴浩軒於上開偵查中歷次供述及本院少年法庭證述,均 未曾提及其開車載曾嘉祥去交帳戶資料給江○祿的情節,被 告曾嘉祥於偵查中同未曾提到由戴浩軒駕車搭載其前往面交 帳戶資料給江○祿。是被告戴浩軒於本院審理時才改為此部 分證述之真實性,恐屬有疑。又被告戴浩軒既然也與江○祿 素不相識,傳話及交付帳戶資料的橋樑均係透過國小同學兼 朋友即被告曾嘉祥、黎翔坤,被告戴浩軒既已交付其申設之 渣打銀行帳戶資料給被告曾嘉祥,何需再特此出面協助載被 告曾嘉祥去面交帳戶資料給少年江○祿,足認被告戴浩軒此 部分證詞,係屬臨訟出於迴護被告黎翔坤,要非可信。 ⑵附表編號1 所示告訴人所匯40萬元係於105 年12月2 日15時 3 分許入被告戴浩軒的渣打銀行帳戶內,隨即於同日時47分 、49分、50分、51分、52分許遭全數提領一空,帳戶餘額0 元。同帳戶遲至同日17時38分許才有金融卡掛失紀錄等情, 有該帳戶交易明細表、金融卡掛失紀錄查詢表各1 紙為證( 見少連偵卷第57、61頁)。縱然被告戴浩軒事發後當日有電 話掛失金融卡紀錄,然手機訊息傳送及電話掛失本屬即時可 為,其未能合理說明為何遲至該贓款都遭提領一空,間隔1 小時半才去掛失。況且,如被告戴浩軒所辯帳戶是借他人用 於賭場使用為真,大筆資金進出帳戶應屬顯可預見,且其既 然已將帳戶出借他人使用,何需再關心金流事項?上開舉措 均悖於常情,足認被告戴浩軒僅係配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待詐騙集團之犯行得逞後,才虛偽佯裝發現異常 去辦理掛失,以圖事後卸免刑責,被告戴浩軒此部分所述, 亦非可採。
5.證人即少年江○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當時跟我女朋友的 表哥即黎翔坤說我賣衣服需要帳戶,所以透過黎翔坤去借到 2 個帳戶,我原本都不認識曾嘉祥、戴浩軒,黎翔坤提供曾 嘉祥的聯絡方式,我自己去跟曾嘉祥拿到2 個他跟戴浩軒的 帳戶,之後都沒有用到就不見了。我只有為了拿帳戶跟曾嘉 祥聯絡及見過一次,沒有跟戴浩軒聯絡過,我當日只有看到 曾嘉祥。之後戴浩軒發現帳戶有40萬元匯進來,他聯絡我,
我們才第一次見面云云(見金訴卷第179 至207 頁)。 6.惟查,少年江○祿於本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供稱:我那時候跟 黎翔坤要借存摺,他就幫我問,我說我要賣衣服用,他就把 我聯絡方法給戴浩軒,戴浩軒打電話給我約義民廟,然後交 2 本存摺給我,之後戴浩軒還打電話給我問帳戶40萬元進出 ,我才叫他掛失云云(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是少年江○ 祿如果真的自己親自聯絡被告曾嘉祥或戴浩軒來拿取帳戶資 料,豈會就何人交付帳戶資料前後所述不同,自難遽採。而 少年江○祿就借用帳戶目的雖稱賣衣服云云,然並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佐證,且就如何販售衣服的細節均未能提出詳實說 明,亦非可信。又少年江○祿陳稱被告黎翔坤只有提供聯絡 方式云云,被告曾嘉祥、戴浩軒既然都完全不認識少年江○ 祿,收購帳戶訊息也是經由被告黎翔坤傳達,豈有會在無任 何交情及未取得報酬情況下,跳過被告黎翔坤,直接由少年 江○祿自己去聯絡被告曾嘉祥或戴浩軒?是少年江○祿此部 分所述情節,顯違常情,要非可採。
7.被告黎翔坤及其辯護人固辯稱黎翔坤很早之前就借曾嘉祥的 第一銀行帳戶,之後遺失不見,並沒有交付江○祿或詐騙集 團使用云云。惟被告曾嘉祥於本案偵查中歷次均未曾供述其 很早之前就將該第一銀行帳戶借給被告黎翔坤,且查該第一 銀行帳戶於104 年10月23日辦理開戶,除開戶當日存入1000 元,104 年11月10日薪資存入4090元、104 年12月10日薪資 存入1 萬0244元,104 年12月12日至105 年12月9 日期間均 無存入或提領紀錄,105 年12月10日20時34分許跨行轉帳10 30元,同年月11日2 時59分許跨行提款1000元,106 年1 月 6 日20時1 分許,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即遭詐騙跨行轉帳 2 萬9985元等情,有第一銀行107 年11月6 日函1 紙及檢附 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15紙、2 紙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28 至143 頁、偵卷第136 至137 頁),而上開2 筆薪資之存入 紀錄為被告曾嘉祥之薪資一情,業據被告曾嘉祥於本院審理 時證述明確(見金訴卷第213 至214 、219 頁),而被告黎 翔坤均未能具體指明上開何筆交易紀錄係其所為,又其既然 大費周章向被告曾嘉祥借用帳戶,縱然事後因故未使用,理 應立即返還之,卻捨此不為,終使該帳戶落入詐騙的人頭帳 戶使用,自難信被告黎翔坤此部分辯詞可採。再者,被告黎 翔坤辯稱向被告曾嘉祥借用第一銀行帳戶目的為:軍中朋友 要匯錢所用,業如前述。惟其辯護人於書狀卻稱是作為薪資 轉入用途(見金訴卷第122 頁),而實際該帳戶並無被告黎 翔坤的薪資轉入紀錄,亦如前述,益徵被告黎翔坤及其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㈧綜上所述,被告3 人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㈨至被告曾嘉祥、戴浩軒、少年江○祿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所 為之上開證述,如認涉犯偽證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簽分偵 處,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曾嘉祥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給被告黎翔坤交付少年江○祿轉交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被告戴浩軒提供其渣打銀行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 密碼給被告曾嘉祥交付少年江○祿轉交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使用,使附表所示告訴人因遭詐騙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 入各該帳戶內,乃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依卷內 資料,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3 人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 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自屬以幫助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從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洗錢罪,係於105 年12月28 日修正公布,依同法第23條規定自106 年6 月28日開始施行 。查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詐欺取財行為及被告3 人幫助提供 上開帳戶資料之時間均在洗錢防制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施 行日前,自無該法105 年12月28日修正後上開規定之適用。 是起訴書記載被告3 人另涉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容有誤 解,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見金訴卷 第42至43頁),由本院特此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2 人以上共同幫助犯罪,亦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適用刑法 第28條之餘地(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3 人事實上固共同幫助少年江○祿將帳戶資料轉交 詐騙集團使用,依前開說明,仍應各負幫助犯之責任,自無 刑法第28條之適用。是起訴書記載被告3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然此部分業經公訴人以 補充理由書更正說明(見金訴卷第42至43頁)。 ㈣被告曾嘉祥、黎翔坤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以同時提供被告曾嘉祥的第一銀行帳戶、被告戴浩軒的渣打 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少年江○祿轉交詐 騙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騙集團成員得以分別詐欺 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4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僅論以1 個幫助 詐欺取財罪。
㈤公訴人另認被告3 人於行為時為滿20歲之成年人,其等交付 帳戶資料之對象即少年江○祿為未滿18歲之人,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惟查,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知悉少年江○祿為未 滿18歲之人(見金訴卷第275 至276 頁),參照少年江○祿 於本院審理到庭作證時並未提及曾向被告3 人揭露其確切年 籍資料等語(見金訴卷第179 至207 頁),自無證據足認被 告3 人於行為時主觀知悉少年江○祿為未滿18歲之人,自難 論以上開加重事由,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容有未洽。 ㈥被告3 人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 助犯,均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 人均得預見將帳戶之存 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因此幫助 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由被告曾嘉祥、戴浩軒提 供上開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給少年江○祿 轉交詐騙集團使用,致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受有財產 損害,其等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且均未能坦承犯行,本院審理期間一再飾詞狡辯,亦 未實際賠償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又被告3 人於本院 107 年8 月22日準備程序同時傳喚到庭,竟無視受命法官正 在進行程序,大喇喇於法庭內不斷交談(見金訴卷第52至54 頁),被告曾嘉祥則於107 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到庭時在法 庭內咀嚼口香糖(見金訴卷第79頁),由被告3 人上開犯後 面對刑事訴訟程序的言行,足認其等行徑囂張,犯後態度惡 劣,依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自應從重科刑事由。惟念及 被告曾嘉祥、戴浩軒係提供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 ,被告黎翔坤傳達少年江○祿收購帳戶訊息及協助陪同出面 轉交帳戶資料給少年江○祿,均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 情節相對比較輕微,至被告黎翔坤雖未提供其名義的帳戶資 料給少年江○祿,惟本案均係透過其作為少年江○祿能取得 被告曾嘉祥、戴浩軒之上開帳戶資料不可或缺的橋樑,是被 告黎翔坤的可責難性相較被告曾嘉祥、戴浩軒高。兼衡被告 曾嘉祥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豆漿店工作,平均月入
2 萬6000元,未婚,與父母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因貪圖一 個帳戶3000元的代價才會出借帳戶資料之犯罪動機、目的( 見金訴卷第274 頁);被告戴浩軒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在自助餐店擔任廚師,平均月入3 萬5000元,未婚,與父 親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因為太相信朋友才會出借帳戶資料 之犯罪動機、目的(見金訴卷第273 頁);被告黎翔坤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臨時工或跟父親跑貨車,未婚之 家庭經濟狀況,之前擔任過詐騙集團車手被判過刑(見金訴 卷第274 頁),以及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告訴人受損害的程 度等一切情狀,被告曾嘉祥、戴浩軒均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刑,被告黎翔坤則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 儆。
三、沒收:
被告曾嘉祥、戴浩軒雖將其等上開帳戶資料,透過被告黎翔 坤之上開犯行轉交少年江○祿,終使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 使用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曾嘉祥、戴浩軒固然供稱貪 圖每個帳戶3000元的對價同意交付帳戶資料,惟堅詞否認取 得該3000元報酬,且依卷內資料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 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犯罪所得,檢察官對此 亦未提出證據加以證明,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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