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選訴字,107年度,2號
SCDM,107,選訴,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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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順



選任辯護人 徐國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選偵字第80號、第93號、第1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順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陸月以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完成參加陸次法治教育課程。褫奪公權肆年。扣案之賄賂共新臺幣柒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正順為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第7 鄰鄰長,其與臺灣省新竹 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第1 選舉區(下稱竹北市選區)登記第 13號之候選人王炳漢(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熟識20餘年之朋 友,其為求王炳漢能順利當選新竹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自 取得不明來源之款項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之犯 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每位有投票權人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現金予竹 北市尚義里住戶即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原起訴書有部分附表 應予更正如附表一),並出言要求支持王炳漢或請有投票權 之家人幫忙投給王炳漢等語,以此方式約使渠等於新竹縣議 會第19屆縣議員選舉時投票支持王炳漢而為投票權之一定之 行使。嗣經警於民國107 年11月15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吳正順位於新竹縣○○市○○街000 巷00號居處執行搜 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並另行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繳回之賄賂現金,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 站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後移送,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臺北分局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 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本案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 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吳正順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 坦白承認本案犯罪事實(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 他字第65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卷一第7 頁、見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選偵字第80號卷【以下簡稱80偵查卷】 第1 至3 頁背面、第5 至11頁、第32至33頁、第36至40頁背 面、第47至48頁、第49至50頁、第56至58頁,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07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第24至28 頁、第46至54頁),核與證人王炳漢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他字卷一第15頁、第204 至205 頁背面、第207 至208 頁、 第209 至210 頁)、證人吳傳永【附表一編號1 】於警詢、 偵訊中所述(他字卷一第75至77頁、第91頁、第92至94頁) 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吳傳永】(他字卷一第85至86、87頁)、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07 年11月15日臨竹(扣)0000000 號罰金臨時收據【 吳傳永】(他字卷一第89頁);證人吳金泉【附表一編號2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他字卷一第197 至199 頁、第201 至202 頁)及法務部調查局新竹市調查站107 年11月15日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金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107 年度選偵字第93號卷【以下簡稱93偵查卷】第152 頁含 背面、153 頁背面);證人吳雲英許碧娟、彭仕傑、田月 琴、吳文君【附表一編號3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他字卷 一第8 頁、第154 至157 頁、第216 至220 頁、第233 至 237 頁、第238 至240 頁、第232 頁、第242 至243 頁、第 244 至245 頁背面、第252 至255 頁、第257 至258 頁背面 、第269 至270 頁、第271 至274 頁、第287 至290 頁)及 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吳雲英】(他字卷一第223 至224 、225 頁)、新竹市警察 局107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許碧娟】( 他字卷一第155 至156 、157 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 大隊107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田月琴】 (他字卷一第261 至262 、264 頁)、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107 年11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文君 】(他字卷一第278 至279 、281 頁)、扣押物品照片1 張 【吳文君】(他字卷一第282 頁);證人劉麗娜【附表一編 號4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他字卷一第111 至113 頁、第 125 至126 頁、第128 至131 頁)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



月15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劉麗娜】(他字卷一第 119 至120 、121 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11月15 日臨竹(扣)0000000 號罰金臨時收據【劉麗娜】(他字卷 一第123 頁);證人吳瑞麟【附表一編號5 】於警詢、偵訊 中所述(他字卷一第13頁、第183 至185 頁、第194 至195 頁、第196 頁含背面,他字卷二第67至69頁、第81至82頁) 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吳瑞麟】(他字卷二第70至71、72頁);證人吳慶池【附 表一編號6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他字卷二第101 至104 頁、第117 至119 頁)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慶池】(他字卷二第108 至109 、110 頁)、扣押物品照片2 張【吳慶池】(他字卷二第 112 頁);證人吳童紅棗【附表一編號7 】於警詢、偵訊中 所述(他字卷一第10頁、第42至44頁、第49至51頁,他字卷 二第1 至3 頁、第12至13頁)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童紅棗】(他字卷二第7 至8 、9 頁);證人吳張金塗【附表一編號8 】於警詢、偵 訊中所述(他字卷二第121 至122 頁背面、第132 至134 頁 背面)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吳張金塗】(他字卷二第125 至126 、127 頁); 證人吳梱吳建輝【附表一編號9 】於警詢、偵訊中所述( 他字卷二第84至85頁背面、第97至99頁,80偵查卷第27至28 頁背面)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吳梱】(他字卷二第89至90、91頁);證人吳榮 坤【附表一編號10】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他字卷一第11頁 、第167 至169 頁、第178 至180 頁、第182 頁含背面,他 字卷二第30至32頁、第43至45頁)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 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吳榮坤】(他字卷二第 33至34、35頁);證人吳家辰【附表一編號11】於警詢、偵 訊中所述(他字卷二第15至16頁背面、第26至28頁)及新竹 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 年11月1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 目錄表【吳家辰】(他字卷二第20至21、22頁);證人楊淑 琴【附表一編號12】於警詢、偵訊中所述(他字卷二第47至 48頁背面、第63至65頁背面)及新竹市警察局107 年11月16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楊淑琴】(他字卷二第52至 53、54頁)、新竹縣竹北市尚義里7 鄰戶內人員名冊(93偵 查卷第290 至297 頁)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銀保 字第45號贓證物款收據【吳正順】(93偵查卷第343 頁)在 卷可稽,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現金賄賂在案 可佐,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
(一)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且法定刑較重,依特別 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法理,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非字第166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新竹縣議會 第19屆縣議員選舉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2 條第2 款所 規定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是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
(二)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求、期約 、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 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所謂「行求」,指行賄人自行 向對方提出賄賂或不正利益,以備交付,祇以行賄者一方 之意思為已足,不以受賄者之允諾為必要。如行賄者與受 賄者就期望而為約定於一定期間內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 乃雙方意思表示已合致而尚待交付,則係「期約」。而所 稱「交付」,指行賄者事實上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受賄 者取得賄賂而加以保持或不予返還收受(最高法院101 年 度台上字第27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投票行賄罪之客體有二,一為賄賂,一為不正利益, 所為「賄賂」係指金錢或得以金錢計算之財物,「不正利 益」則指賄賂以外,足以供人需要或滿足人之慾望,一切 有形無形之利益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55號判 決意旨參照)。據前所述,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 ,交付每票一仟元予有投票權人,與約使收受之有投票權 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間,應已具有相當對價關係,且屬 金錢「賄賂」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 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三)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投票行賄罪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 罪,其與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不同,不容相為混淆,故在 同屆同次選舉,以單一犯意,而一行為同時對多數有投票 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祇 侵害一個國家法益,應僅成立一投票行賄罪。而該罪之預 備犯,僅止於該罪著手實行前之準備階段,嗣若進而實行 行賄之行為,即為行賄所吸收,不另論罪。則以一行為同 時對多數有投票權人行賄,應論以一罪,其以一行為同時 對多數有投票權之人部分行賄,部分尚在預備行求賄賂階



段,亦應依吸收關係僅論以投票行賄一罪。倘行為人向投 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 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 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及預備賄選,自應僅論以 交付賄賂罪(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28 號、第5887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基於使王炳漢當選之賄選目的 ,向附表一編號1 至12投票權人行賄之同時,一併委託其 轉達行為人行賄之意思及轉交賄款,而同時對其本人行賄 及預備對其等家屬多人行賄,即係以一行為同時實行賄選 及預備賄選,亦僅論以交付賄賂罪;其預備對有投票權之 人犯前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交付不正利益而約其 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最低階段之行為及對於本案交付賄賂 之期約、行求之低階段犯行,均為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 付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罪之高階犯行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
(四)又鑑於公職人員選舉,其前、後屆及不同公職之間,均相 區隔,選舉區亦已特定,以候選人實行賄選為例,通常係 以該次選舉當選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 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 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依前所述,被告對於附 表一編號1 至12多數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行為,本質上 均係侵害國家維護公職人員選舉公正之單一法益,目的均 係為使新竹縣議會第19屆縣議員候選人王炳漢當選為目的 ,主觀上確係基於單一之行賄犯意,而客觀上,亦堪認各 次交付賄賂行為在時間、空間上具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各次交 付賄賂之舉動係為達成單一投票賄選犯罪行為之一部,應 均依接續犯分別僅論以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1.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投票行賄罪,係以 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 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 不論何階段之行為態樣,行為人均須對於有投票權之人為 之,始該當於上開條項之罪。而同條第2 項之預備投票行 賄罪,既以預備犯前條之罪為其構成要件,亦應以行為人



預備行賄之對象係「有投票權人」為前提,若對於無投票 權人行賄,或預備對於無投票權人行賄,即與上開罪名之 構成要件不符(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27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本案被告雖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地,請吳傳永 轉交1,000 元予其六女兒吳月英,惟吳月英於101 年1 月 間,即將戶籍遷至新竹市,此有吳月英全戶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81頁),吳月英既無新竹縣議員之 投票權,則被告預備對「無投票權之人」之吳月英行賄, 即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行賄 、預備行賄之對象需為「有投票權之人」不符,故被告就 此部分,應不構成犯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述經本院論罪 科刑之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附此敘明。
三、科刑:
(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定 有明文。查被告就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 投票交付賄賂罪部分,於偵查中均業已自白犯行,自應依 同條第5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於80年以後,即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素行良好,被告 任鄰長公職,對於不得以不正方法圖謀當選一事理應知之 甚詳,其漠視政府查察賄選之禁令,為求王炳漢勝選,竟 對有投票權人行求、交付賄賂,妨害選舉投票之公正、公 平與純潔,影響民主政治之正常發展甚鉅,且行賄對象多 人,足使選舉制度公平之運作產生嚴重負面影響,所為應 受相當程度之非難;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兼衡酌其等犯罪時未受任何特別刺激、所交付之賄 賂價額、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自述為初中畢業,目前 無業,又患有重度糖尿病、高血壓,右眼因上開疾病已完 全失明,左眼矯正視力僅0.05之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戒。(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罪後並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偵審程序,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又為使其知所警惕,並依刑 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等



規定,諭知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及應履行之負擔如主文 所示,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 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 明。
(四)另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 章之 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此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即明,而 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 項 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 應優先適用,然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之規定並 未針對褫奪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為何有所規範。故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規定宣告褫奪公權者,仍應 適用刑法第37條第2 項之規定,仍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 使其褫奪公權之期間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13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罪,為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 章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 刑,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規定,併參 酌刑法第37條第2 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 犯罪情節,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另依刑法第74條第 5 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褫奪公權之宣告,附此敘明 。
四、沒收:
(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配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 定,業於107 年5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107 年5 月11日 生效施行;而參諸修正後刑法第11條明白揭示「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原則,故本案沒收部分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之規定,未規定之部分,則回歸適 用刑法規定。
(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 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絕對 義務沒收主義,祇要係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 賂,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或已否扣案,如不能證明已滅 失而不存在,法院均應宣告沒收。但如該賄賂已交付與有 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 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故若收受賄賂者(對向共犯)已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 規定,於其所犯罪責下經宣告沒收、追徵,即毋庸重複宣 告沒收;但若收受賄賂者所犯投票受賄罪嫌,係經檢察官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所收受之賄賂未經依法宣告 沒收、追徵,則法院自仍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3 項之規定,將行賄者所交付之賄賂,於犯投票行賄罪 之本案中,予以宣告沒收,始符立法本旨。
(三)查被告曾實際提出如附表一各編號行賄金額欄所示之現金 賄款,交付予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行賄對象,上開款項已 經扣案,除附表一編號1 ,被告就吳傳永之六女兒吳月英 交付之現金賄款1000元不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第1 項犯罪部分外,均係被告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復 未經其他案件宣告沒收、追徵,依前所述,應依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7 萬元(計算式: 7 萬1000元-1000 元=7 萬元)。
(四)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雖屬被告所有,然卷內並 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被告犯罪之關連性,亦非屬違禁物 ,本院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107年5月9日修正公布)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上1,00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 │行賄對│時間 │地點 │金額(│備註 │
│ │象 │ │ │新臺幣│ │
│ │ │ │ │) │ │
├───┼───┼────┼──────┼───┼──────┤




│1 │吳傳永│107 年 │吳正順位在新│1 萬 │吳傳永夫妻2 │
│ │ │10 月 3 │竹縣竹北市尚│7000 │人及其大女兒│
│ │ │日上午某│義街 280 巷 │元 │戶內投票權人│
│ │ │時許 │18 號住處前 │ │口4 人、二女│
│ │ │ │ │ │兒戶內投票權│
│ │ │ │ │ │人口5 人、五│
│ │ │ │ │ │女兒戶內投票│
│ │ │ │ │ │權人口4 人、│
│ │ │ │ │ │六女兒戶內投│
│ │ │ │ │ │票權人口1 人│
│ │ │ │ │ │,共16人,每│
│ │ │ │ │ │人1000元。惟│
│ │ │ │ │ │吳傳永並未轉│
│ │ │ │ │ │交他人或遭到│
│ │ │ │ │ │拒絕。(吳正│
│ │ │ │ │ │順原以為吳傳
│ │ │ │ │ │永及其女兒戶│
│ │ │ │ │ │內投票權人口│
│ │ │ │ │ │共有17人,故│
│ │ │ │ │ │交付1 萬7 千│
│ │ │ │ │ │元,然吳傳永
│ │ │ │ │ │之六女兒吳月│
│ │ │ │ │ │英戶籍已遷至│
│ │ │ │ │ │新竹市,非屬│
│ │ │ │ │ │投票權人,故│
│ │ │ │ │ │有投票權人口│
│ │ │ │ │ │應為16人,起│
│ │ │ │ │ │訴書誤載部分│
│ │ │ │ │ │,應予更正,│
│ │ │ │ │ │先此敘明) │
├───┼───┼────┼──────┼───┼──────┤
│2 │吳金泉│107 年 │吳金泉位在新│7000 │吳金泉戶內有│
│ │ │10 月 3 │竹市竹北市尚│元 │投票權人口4 │
│ │ │日下午 5│義街 259 號 │ │人及吳金泉大│
│ │ │時許 │住處 │ │兒子吳清源戶│
│ │ │ │ │ │內投票權人口│
│ │ │ │ │ │3 人,每人10│
│ │ │ │ │ │00元。惟吳金│
│ │ │ │ │ │泉並未轉交他│
│ │ │ │ │ │人。 │




│ │ │ │ │ │(起訴書漏載│
│ │ │ │ │ │部分,應予補│
│ │ │ │ │ │充) │
│ │ │ │ │ │ │
│ │ │ │ │ │ │
├───┼───┼────┼──────┼───┼──────┤
│3 │吳雲英│107 年 │吳正順位在新│1 萬 │吳正順交付 1│
│ │ │10 月 3 │竹縣竹北市尚│4000 │萬 4000 元予│
│ │ │日上午某│義街 280 巷 │元 │吳雲英,並告│
│ │ │時許 │10 號住處前 │ │知要投給「王│
│ │ │ │ │ │炳漢」,及王│
│ │ │ │ │ │炳漢之號碼抽│
│ │ │ │ │ │出來再告知號│
│ │ │ │ │ │碼。吳雲英戶│
│ │ │ │ │ │內投票權人口│
│ │ │ │ │ │2 人(吳雲英
│ │ │ │ │ │及其長子彭國│
│ │ │ │ │ │清),自留 │
│ │ │ │ │ │2000元。吳雲│
│ │ │ │ │ │英另於107 年│
│ │ │ │ │ │10月上旬某日│
│ │ │ │ │ │下午6 時許、│
│ │ │ │ │ │在新竹縣竹北│
│ │ │ │ │ │市尚義街280 │
│ │ │ │ │ │巷5 號,將其│
│ │ │ │ │ │中4000元轉交│
│ │ │ │ │ │四子彭再榮之│
│ │ │ │ │ │配偶許碧娟,│
│ │ │ │ │ │並於107 年11│
│ │ │ │ │ │月間告知該40│
│ │ │ │ │ │00元是吳正順
│ │ │ │ │ │拿來,是王炳│
│ │ │ │ │ │漢的(指買票│
│ │ │ │ │ │投票對象是王│
│ │ │ │ │ │炳漢等語)許│
│ │ │ │ │ │碧娟戶內投票│
│ │ │ │ │ │權人口4 人,│
│ │ │ │ │ │惟許碧娟未再│
│ │ │ │ │ │轉交他人。另│
│ │ │ │ │ │於107 年10月│




│ │ │ │ │ │間某日6 時許│
│ │ │ │ │ │,至新竹縣竹│
│ │ │ │ │ │北市尚義街 │
│ │ │ │ │ │280 巷7 號處│
│ │ │ │ │ │,將其中5000│
│ │ │ │ │ │元轉交三子彭│
│ │ │ │ │ │彭興之子彭仕│
│ │ │ │ │ │杰,告知是吳│
│ │ │ │ │ │正順拿來的,│
│ │ │ │ │ │要買票等語,│
│ │ │ │ │ │彭仕杰再轉交│
│ │ │ │ │ │不知情之其母│
│ │ │ │ │ │田月琴(即彭│
│ │ │ │ │ │彭興之配偶)│
│ │ │ │ │ │,田月琴戶內│
│ │ │ │ │ │投票權人口5 │
│ │ │ │ │ │人。另於107 │
│ │ │ │ │ │年10月15日上│
│ │ │ │ │ │午8 時30分許│
│ │ │ │ │ │,至新竹縣竹│
│ │ │ │ │ │北市尚義街 │
│ │ │ │ │ │286 號,將其│
│ │ │ │ │ │中3000元轉交│
│ │ │ │ │ │予其二子媳婦│
│ │ │ │ │ │張秀珠之女吳│
│ │ │ │ │ │文君,告知是│
│ │ │ │ │ │吳正順拿來的│
│ │ │ │ │ │買票錢,張秀│
│ │ │ │ │ │珠及吳文君戶│
│ │ │ │ │ │內投票權人口│
│ │ │ │ │ │3 人。惟吳文│
│ │ │ │ │ │君並未再轉交│
│ │ │ │ │ │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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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劉麗娜│107 年 │劉麗娜位於新│2000 │劉麗娜戶內投│
│ │ │10 月 3 │竹縣竹北市尚│元 │票權人口 2 │
│ │ │日下午 5│義街 296 號 │ │人,每人1000│
│ │ │時至 6 │住處 │ │ 元。惟劉麗 │
│ │ │時許 │ │ │娜將此事告知│
│ │ │ │ │ │其配偶吳耀堂




│ │ │ │ │ │後,即全數留│
│ │ │ │ │ │供自用,未再│
│ │ │ │ │ │轉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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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吳瑞麟│107 年 │吳瑞麟位於新│2000 │吳瑞麟戶內投│
│ │ │10 月 3 │竹縣竹北市尚│元 │票權人口 2 │
│ │ │日某時許│義街 292 巷 │ │人,每人 │
│ │ │ │10 號住處 │ │1000 元。惟 │
│ │ │ │ │ │吳瑞麟並未轉│
│ │ │ │ │ │交他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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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吳慶池│107 年 │吳慶池位於新│3000 │吳慶池戶內投│
│ │ │10 月 3 │竹縣竹北市尚│元 │票權人口 3 │
│ │ │日下午 6│義街 292 巷 │ │人,每人 │
│ │ │時許 │12 號住處 │ │1000 元。惟 │
│ │ │ │ │ │吳慶池並未轉│
│ │ │ │ │ │交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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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吳童紅│107 年 │吳童紅棗位於│6000 │吳童紅棗戶內│
│ │棗 │10 月 3 │新竹縣竹北市│元 │投票權人口 6│
│ │ │日 │尚義街 292 │ │人,每人 │
│ │ │ │巷 16 號住處│ │1000 元。惟 │
│ │ │ │前 │ │吳童紅棗並未│
│ │ │ │ │ │轉交他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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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吳張金│107 年 │吳張金塗位於│5000 │吳張金塗戶內│
│ │塗 │10 月 3 │新竹縣竹北市│元 │投票權人口 5│
│ │ │日某時許│尚義街 280 │ │人,每人1000│
│ │ │ │巷 9 號住處 │ │元。惟吳張金
│ │ │ │ │ │塗並未轉交他│
│ │ │ │ │ │人。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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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吳梱 │107 年 │吳梱位於新竹│2000 │吳梱及其弟吳│
│ │ │10 月 3 │縣竹北市尚義│元 │建輝投票權人│
│ │ │日上午 7│街 279 號住 │ │2 人,每人10│
│ │ │時許 │處旁 │ │00元。吳梱嗣│
│ │ │ │ │ │於107 年10月│
│ │ │ │ │ │中旬某日,在│




│ │ │ │ │ │吳建輝位於新│
│ │ │ │ │ │竹縣竹北市尚│
│ │ │ │ │ │義街279 號住│
│ │ │ │ │ │處,將1000元│
│ │ │ │ │ │轉交吳建輝。│
│ │ │ │ │ │(起訴書贅載│
│ │ │ │ │ │附表編號13,│
│ │ │ │ │ │應予更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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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吳榮坤│107 年10│吳榮坤位於新│3000 │吳榮坤戶內投│
│ │ │月4 日至│竹縣竹北市尚│元 │票權人口3 人│
│ │ │5 日間某│義街257 號住│ │,每人1000元│
│ │ │日下午某│處前 │ │。惟吳榮坤並│
│ │ │時許 │ │ │未轉交他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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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吳家辰│107 年 │吳家辰位於新│8000 │吳家辰戶內投│
│ │ │10 月 3 │竹縣竹北市尚│元 │票權人口 8 │
│ │ │日下午 7│義街 292 巷 │ │人,每人 │
│ │ │時許 │33 號住處前 │ │1000 元。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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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