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軍訴字,107年度,2號
SCDM,107,軍訴,2,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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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逸帆


選任辯護人 湯凱立律師
      林思銘律師
被   告 黃湦凱



選任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6527、7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逸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拾伍顆(驗餘量壹點捌零貳伍公克)及APPLE 廠牌I PHONE 8 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壹張)均沒收。黃湦凱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詹逸帆前為陸軍裝甲第584 旅保修連之中士(民國104 年10 月1 日入伍,於107 年8 月13日撤職),其明知氟硝西泮( Flunitrazepam ,俗稱FM2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不得非法 販賣,因缺錢花用,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營利 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2日凌晨零時許,使用其所有APPLE 廠牌I PHONE 8 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透過 通訊軟體微信(WeChat),以「SATAN 」暱稱刊登販賣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之訊息,適警員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察覺, 遂以暱稱「今天」向詹逸帆稱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 詹逸帆即與暱稱「今天」之員警議定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共12顆,並約定在位於 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處之竹東高中前交易。詹逸 凱乃要求黃湦凱駕車搭載其前往位於上址之竹東高中進行交 易,黃湦凱於知悉詹逸帆要與他人交易毒品後,竟仍基於幫 助詹逸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詹逸帆,前往位於上址之竹東高



中前進行第三級毒品交易,其以此方式幫助詹逸帆販賣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嗣詹逸帆黃湦凱於同日凌晨1 時18分抵 達後,詹逸帆即持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下車,交付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予喬裝購毒者之警方,並欲收取款項時,為警員 當場表明身分逮捕,因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警 方並當場扣得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16顆(含包裝總毛重6.39 24公克)、詹逸帆所有供為前揭毒品交易所用之APPLE 廠牌 I PHONE 8 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 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ASUS廠牌Z00 - AD型之黑色行動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 物,黃湦凱則趁隙駕車逃逸(所涉妨害公務罪嫌部分另案經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經憲兵 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於107 年7 月8 日17時45分許持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及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 在黃湦凱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巷00弄0 號之居 處將其拘提到案,並扣得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APPLE 廠 牌I PHONE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毒品分裝盤1 個等物,因而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及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項規定,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 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現役軍 人非戰時犯:(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 第1 項之罪;(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 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軍事審判法第1 條第2 項定 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之身分 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 條亦定有明文。查 被告詹逸帆所犯係屬陸海空軍刑法第77條之罪,其於104 年 10月1 日入伍,於107 年8 月13日交保後已遭撤職,是以其 現時已不具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既於為上開犯行及發覺時 均在任職服役中,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處罰,揆諸前揭說 明,即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是以本院對本案自有審 判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逸帆黃湦凱之供述,被告詹逸帆黃湦凱及渠 等辯護人均未主張係以不正方法取得或筆錄記載與實際所述 不符合之情形而無證據能力,足認被告詹逸帆黃湦凱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均屬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無何任意性



之瑕疵可指,應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 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 之1 至第159 條之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詹逸 帆、黃湦凱及其等辯護人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69、99、100 、121 至123 頁),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表示意見,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 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上開規定,應視為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均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 酌該等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均無不能自 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 能力。
四、再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均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第2 款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檢察官、被告等 及辯護人等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貳、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詹逸帆黃湦凱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軍訴 字第2 號卷第14至23、62至67、95至99、118 至147 頁), 並經證人陳羿嘉於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字第7360號卷第80 、81頁),復有警員陳羿嘉陳建瑜於107 年6 月22日所出 具之職務報告1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 份、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扣 押物品收據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採集尿液檢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1 份、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被告詹逸帆與警方語音訊息對話譯文一覽表1 份、電話語音 對話譯文2 份、被告詹逸帆以「SATAN 」暱稱於通訊軟體微 信(WeChat)群組內刊登訊息之翻拍照片1 幀、現場照片2 幀、扣案物及扣案行動電話內微信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共



5 幀、陸軍裝甲第五八四旅107 年6 月27日陸六泓行字第00 00000000號開會通知單1 份、陸軍裝甲584 旅詹逸帆中士「 販賣毒品」懲處人評會答辯書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勘驗報告1 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1 份、 手機訊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4幀、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 10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 107 年7 月21日竹縣東警偵字第1070011307號函1 份及所檢 附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1 份 、憲兵指揮部新北市憲兵隊107 年8 月10日憲隊新北字第10 70000498號函1 份、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107 年7 月27 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0332號函1 份及所檢附案件編號0000 00000 號鑑定書1 份、107 年7 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107000 0328號函1 份及所檢附案件編號000000000 號鑑定書1 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7 年8 月21日新北警莊刑字第 1073435451號函1 份及所檢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用藥物實驗室於107 年7 月9 日所出具報告編號UL/2018/ 00000000號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陽光精神科診所107 年10月1 日函1 份及所檢附門診初診資料表1 份、門診初診 病歷0 份等在卷足稽(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10至15、17至20 、22至27、53至56、62、63頁、偵字第7360號卷第7 、21至 32、34至38、40、75至77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36至41、48 、49、80至90、93-2、93-3頁),此外,復有第三級毒品氟 硝西泮16顆(含包裝總毛重6.3924公克)、APPLE 廠牌I PH ONE 8 型之門號0000000000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 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等物扣案足資佐證。再 者,扣案之白色錠劑16顆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送 驗2 /十字刻痕之白色錠劑16顆,毛重6.3924公克(含包裝 重),淨重1.9960公克,取樣量0.1935公克,驗餘量:1.80 25公克(驗餘15顆),檢出成分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等情,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7 年7 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527號 卷第65頁)。
二、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 項規定:「製造、運輸、 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販賣第三級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 遭逮獲,後果非凡,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 然為之。而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 宣導教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 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 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品交付他人。況第三級 毒品氟硝西泮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 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 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 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 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 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 ,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 法販賣行為則一,從而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詹逸帆實無 甘冒罹重典之極大風險,而鋌而走險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予他人之理至明。就此被告詹逸帆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述: 扣案之氟硝西泮(即FM2 )16顆是在陽光精神科診所看診拿 的,看診100 元,1 次開1 個月的份是28顆,當時我急用錢 。(你12顆賣1000元,也就是獲利900 多元,為何為了900 多元犯販毒重罪?)因為我欠人家3 萬多元等語明確(見軍 訴字第2 號卷第139 、140 頁),益徵被告詹逸帆確有販賣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從中賺取價差以牟利之意圖無訛。三、再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有最高法 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上所謂販賣 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售之行為, 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屬 販賣構成要件行為;而單純提供買賣聯絡、交通工具運輸等 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之行為,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經查被告黃湦凱知悉被告詹逸帆欲與他人為毒品交易,仍 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逸帆前往位於上址之竹東高 中進行毒品交易,抵達後,係由被告詹逸帆下車與喬裝為購 毒者之警方進行毒品交易等情,業據被告黃湦凱於警詢時供 述:(107 年6 月22日零時許你是否有載詹逸帆前往竹東高 中?目的為何?)有。他叫我載他去找朋友,途中我問他找 朋友幹嘛,他才跟我說要去賣FM2 。(為何你要與詹逸帆共 同販賣毒品?共同販賣幾次?獲利多少?如何分攤販毒所得 、如何拆帳?)因為我跟他借摩托車,所以我要載他回家, 也因為是我把他從部隊載回來的,所以總要載他回家。我只 知情這1 次。沒有獲利。都沒有跟我談論分攤販毒所得及拆 帳等語(見偵字第7360號卷第18、19頁),及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故你在車上有聽到詹逸帆跟通話的對象約要去竹東 高中?)約地點有聽到,但是談的內容跟價錢我不知道,因 為那是詹逸帆打字談的。(你聽到詹逸帆跟對方要約在竹東 高中的時候,你知道他要做什麼嗎?)我是去的路上才知道 他要去賣,我問他賣那個幹嘛,還問他還在吃那個。(賣毒 品是違法的,你為何還要載他去?)因為我跟他借摩托車, 我要把他載回家,他在路上跟我說要賣這個,他說一下子就 好,我有說賣那個要幹嘛,可是我還是要載他回家,總不能 把他丟在路上等語明確(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143 頁);被 告詹逸帆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是黃湦凱到你的營區 接你)是。(當時要回的家是竹東鎮大林路的家?)是。( 這個回家的路線會經過竹東高中?)是。(你是在黃湦凱要 載你回家的路上,才在微信上跟買方確認要約在竹東高中? )是。(你跟買方談販賣的數量、價錢,都是用微信的訊息 談?)是。(有在車上用手機跟對方交談嗎?)有。(談的 內容?)就約在竹東高中。(故你的意思是,販賣毒品的數 量、價錢都先在微信談好以後,才使用手機談約定交付毒品 的地點)是。(你交談完就請黃湦凱載你去竹東高中?)是 。(有無跟他說要去賣毒品)有。(黃湦凱怎麼回覆你?) 他叫我不要去賣。(你怎麼回覆他)我說一下子就會上車。 (黃湦凱叫你不要去賣,你有無為了要讓黃湦凱載你,而跟 他說你會分多少利益給他?)沒有。(你有無主動跟黃湦凱 說你要分販毒的利益給他?)沒有等語甚詳(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140 至142 頁),此外,並有前揭警員陳羿嘉、陳建 瑜於107 年6 月22日所出具之職務報告1 份附卷可憑,顯見 被告黃湦凱並未參與被告詹逸帆與喬裝購毒者之警員所交易 毒品之數量、價格等細節之磋商,亦未有交付毒品予喬裝購 毒者之警員之舉止,而僅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 逸帆前往交易地點而已,是以被告黃湦凱所為應係基於幫助 之意思,而對於正犯即被告詹逸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 西泮犯行提供助力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詹逸帆所為販賣第三級毒品 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暨被告黃湦凱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 品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參、論罪科刑:
一、按氟硝西泮(Flunitrazepam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 第2 項第3 款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次按所 謂「陷害教唆」,係指行為人原不具犯罪之故意,純因司法 警察之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進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者而言;而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



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 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 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 意之行為;且刑法之未遂犯,必須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 而不遂,始能成立,併所謂販賣毒品未遂罪,係指買賣雙方 就買賣價金、買賣標的物已有合意,並著手於毒品之交付而 未達於既遂者而言,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3號、 97年度臺上字第61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詹逸帆以 其所有前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通訊軟體微信與佯 裝購毒之警員聯絡商議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事宜及以電 話聯繫交易地點,再由被告黃湦凱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 被告詹逸帆到達約定地點,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交易,因而 當場為警查獲,被告詹逸帆因此未能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既遂,惟被告詹逸帆既有意出售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牟 利,其主觀上已具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以營利之犯意 ,且警員祇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被告詹逸帆之要求,使 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要非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 ,並無所謂使被告詹逸帆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核與「陷害 教唆」有間,此僅屬「釣魚」之刑事偵查技術;且因被告詹 逸帆與佯裝購毒者之警員間已有買賣毒品之合意,固雖此係 欲誘捕被告詹逸帆之手段,無實際與被告詹逸帆交易之真意 ,是以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毒品之行為,惟因被告詹逸 帆之行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著手,被告詹逸帆所為自屬販賣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行為,暨被告黃湦凱所為則屬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行為。
二、核被告詹逸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 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黃湦凱所為並非販 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之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正犯即被告 詹逸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等情,已如前述,是核 被告黃湦凱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之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除 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認被告黃湦凱所為係犯共同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尚有未洽,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謂 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 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亦即正犯改論以幫助犯,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毒 犯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故毒販在偵查及審判中之 歷次陳述,各有1 次以上之自白者,並不以在檢、警、調之 歷次詢問中,全部自白為必要,且不論其之自白,係出於自 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即應依法減 輕其刑。而自白在學理上有所謂「狹義自白」與「廣義自白 」二種概念;刑事訴訟法第100 條規定,雖將被告對於犯罪 之自白及其他不利益之陳述區分為二,然自白在本質上亦屬 於自己不利益陳述之一種,而同法第156 條第1 項,固僅就 自白之證據能力為規定,但對於其他不利益之陳述證據能力 之有無,仍有其適用。基於被告自白在刑事訴訟法上之證據 能力與證明力有諸多之限制,因此法規範上所謂被告之自白 ,宜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 之狹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 事實所為之陳述在內,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231號、 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所謂自白,係針 對被嫌疑為犯罪之事實陳述,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 事實是認,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 於此項法定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詹逸帆對於其所為販賣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在卷(見偵字第6527號卷第6 至9 、39、40頁、軍訴字 第2 號卷第14至23、62至67、118 至147 頁);被告黃湦凱 對於其所為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於偵 訊及本院審理時亦均自白在卷(見偵字第7360號卷第60、61 頁、軍訴字第2 號卷第95至99、118 至147 頁),是被告詹 逸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被告黃湦凱幫助 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之犯行,均應適用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 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就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所定最輕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 可謂不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查被告黃湦凱幫助被告詹逸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 泮,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人健康,固應非難,惟審酌被告 黃湦凱僅係駕駛上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詹逸帆至位於上址 之竹東高中交易毒品,被告黃湦凱並未與喬裝購毒者之警方 聯繫,亦未對該次毒品交易之價格及地點之商定、毒品之交 付及款項之收取等有何實際參與作為,且未獲取任何好處或 報酬,所為係犯幫助被告詹逸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 遂罪,,其思慮不周,僅因曾向被告詹逸帆借交通工具,又 恐如不搭載被告詹逸帆前往,被告詹逸帆要再返回甚為不便 ,是以犯本案之罪,惟其所犯係法定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雖有前揭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各該減輕其刑規定 之適用,然其法定最低刑度仍高,依其具體情狀,客觀上非 無情輕法重,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並與前開減輕事由遞減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詹逸帆因病就診而經醫師診治開立安眠之藥物即 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Flun itrazepam),本應按醫囑服藥 ,卻意圖營利而販售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被告黃湦凱幫助 被告詹逸帆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被告等人所為均足以擴散 毒品並增加施用毒品人口,戕害購毒者之身心健康,被告等 人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詹逸帆黃湦凱於犯後均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詹逸帆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 、育有2 名分別為2 歲及5 歲之子女、妻子亦有工作、其原 為國軍志願役,因本案遭撤職後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 為35000 元至36000 元等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黃湦凱為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販售服飾之業務工作, 月收入30000 元左右、須扶養同住之父母親等家庭及生活狀 況,再衡酌被告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 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 被告詹逸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見軍訴字 第2 號卷第149 、150 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 罪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深表悔意 ,認被告詹逸帆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被告詹逸帆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詹逸帆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 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 項第5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詹逸帆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 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



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以勵自新,併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詹逸帆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檢察署觀護 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又被告黃湦凱前於107 年8 月間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7 年11月22日以107 年度 竹東交簡字第223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7 年12月17日 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 參(見軍訴字第2 號卷第152 、153 頁),是以尚不符緩刑 之要件,自無從對被告黃湦凱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 、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 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 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 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 規定,僅就施用或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惟鑑於 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第 1 項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 項中段 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 ,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中段應沒入 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 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 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所定 「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或 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 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又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 、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 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 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 之規定沒收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728 號及98年 度臺上字第6117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扣案白色錠劑 16顆經送鑑定結果:毛重6.3924公克(含包裝重),淨重 1.9960公克,取樣量0.1935公克,驗餘量:1.8025公克( 驗餘15顆),鑑定結果均含氟硝西泮成分等情,已如前述 ,是均屬第三級毒品無訛,均為違禁物,是除鑑驗而滅失 之部分以外,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關於「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的規定,即屬刑 法第38條第2 項但書所指的「特別規定」,則關於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扣案APPL E 廠牌I PHONE 8 型門號0000000000號號白色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係被 告詹係帆所有且係供其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犯行所 用之物等情,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被告詹逸帆所有之ASUS廠牌Z00 -AD型號黑色行動 電話1 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及被告黃湦凱所 有APPLE 廠牌I PHONE 白色行動電話1 支及毒品分裝盤1 個等物,均非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亦均非為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為被告黃 湦凱所有之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 張,為本案被告詹逸帆為 前揭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犯行及被告黃湦凱為前 揭幫助販賣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未遂犯行之證據,亦非供 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且非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 ,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7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6 項、第3 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 項、第30條第1 項、第2 項、第59條、第38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魏瑞紅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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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