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38號
SCDM,107,訴,938,2019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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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汪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1795、1874、204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汪煒施用第一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㈠於107年7月1日 某時許」應更正為「㈠於107年7月1日9時57分至24時間之某 時」,及證據名稱欄編號㈠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之自白」及待證事實欄編號㈡2、「且被告第1次所採尿液之 毒品濃度已明顯低於第1次採尿之濃度」應更正為「且被告 第2次所採尿液之毒品濃度已明顯低於第1次採尿之濃度」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嫌,共2罪,均累犯,各願受有期徒刑7月之宣告。(二)被 告就起訴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共2罪,均累犯,各 願受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得易科罰金部分,願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四)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3包(即附表編號1)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 即附表編號2)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2組、藥鏟3支( 即附表編號3)均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 ,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 臺灣高等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扣案物品│重量/數量 │沒收銷燬│備註 │
│號│ │ │或沒收 │ │
├─┼────┼───────┼────┼──────┤
│1 │第一級毒│含袋各毛重0.28│均沒收銷│扣押物品清單│
│ │品海洛因│、0.42、0.66公│燬 │管制條碼編號│
│ │3包暨無 │克,淨重各0.10│ │:000000000 │
│ │從析離之│88、0.2548、0.│ │號、保管字號│
│ │外包裝袋│4687公克,驗餘│ │:新竹地檢署│
│ │ │各淨重0.1031、│ │107年度白字 │
│ │ │0.2498、0.4621│ │第164號(見 │
│ │ │公克。 │ │1795號毒偵卷│




│ │ │ │ │第101頁) │
├─┼────┼───────┼────┼──────┤
│2 │第二級毒│含袋各毛重0.39│均沒收銷│扣押物品清單│
│ │品甲基安│、0.42、0.41、│燬 │保管字號:10│
│ │非他命8 │0.41、0.39、0.│ │7年度安字第 │
│ │包暨無從│43、0.32及0.45│ │458號(見179│
│ │析離之外│公克,各淨重0.│ │5號毒偵卷第 │
│ │包裝袋 │2268、0.2597、│ │92頁)及扣押│
│ │ │0.2213、0.2290│ │物品清單保管│
│ │ │、0.2285、0.23│ │字號:107年 │
│ │ │43、0.1519及0.│ │度安字第439 │
│ │ │2862公,驗餘各│ │號(見1874號│
│ │ │淨重0.2107、0.│ │毒偵卷第101 │
│ │ │2398、0.2196、│ │頁) │
│ │ │0.2249、0.2269│ │ │
│ │ │、0.2319、0.15│ │ │
│ │ │03及0.2831公克│ │ │
│ │ │。 │ │ │
├─┼────┴───────┼────┼──────┤
│3 │吸食器2組、藥鏟3支。 │均沒收 │扣押物品清單│
│ │ │ │保管字號:10│
│ │ │ │7年度保字第 │
│ │ │ │1077號(見17│
│ │ │ │95號毒偵卷第│
│ │ │ │86頁)及扣押│
│ │ │ │物品清單保管│
│ │ │ │字號:107年 │
│ │ │ │度保字第1102│
│ │ │ │號(見1874號│
│ │ │ │毒偵卷第95頁│
│ │ │ │)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95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
107年度毒偵字第2045號
被 告 張汪煒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汪煒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 於民國105年8月2日執行完畢。張汪煒又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7年7月1日某時許,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弄0號 租屋處,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107年 7月2日5時許,在新竹市○○○路00號建功高中旁公園,以 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7月2日6時40分許,在上開公園為警查獲,並扣得張汪煒 所有之海洛因3包(毛重共計1.3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 (毛重共計2.77公克)、吸食器1組、藥鏟1支,復經新竹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埔頂派出所(下稱埔頂派出所)員警採尿送 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另於10 7年7月4日5時許,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南雅派出所 (下稱南雅派出所)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㈡於107年7月17日凌晨2時許,在新竹市埔頂路99巷 停車場,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 日5時許,在上開停車場,以捲菸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 同日8時20分許,在新竹市東區埔頂路99巷內為警查獲,並 扣得張汪煒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45公克)、吸 食器1組、藥鏟2支,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張汪煒於偵查中之自│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白。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㈡ │1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1、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2日│
│ │ 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 │ 所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 │
│ │ 單(尿液檢體編號: │ 呈嗎啡、安非他命、甲 │
│ │ B-111)、詮昕科技股 │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 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 │ 於107年7月4日所採得之│
│ │ 107年7月17日報告編 │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
│ │ 號00000000濫用藥物 │ 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有 │




│ │ 尿液檢驗報告。 │ 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
│ │2、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 │ 他命之事實。 │
│ │ 溪分局被採尿人尿液 │2、證明被告係先於107年7 │
│ │ 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 │ 月2日11時57分為埔頂派│
│ │ 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 出所採尿液,測得安非 │
│ │ :107I-232)、台灣 │ 他命濃度為932ng/mL、 │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47│
│ │ 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7ng/mL、嗎啡濃度為11 │
│ │ 北報告日期107年7月 │ 79ng/mL;而被告嗣於10│
│ │ 24日報告編號UL/2017│ 7年7月4日5時許為南雅 │
│ │ /00000000濫用藥物檢│ 派出所採尿液,測得安 │
│ │ 驗報告。 │ 非他命濃度為354ng/mL │
│ │ │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 │
│ │ │ 1015ng/mL、嗎啡則為陰│
│ │ │ 性反應,此2次採尿時間│
│ │ │ 相差約42小時,且被告 │
│ │ │ 第1次所採尿液之毒品濃│
│ │ │ 度已明顯低於第1次採尿│
│ │ │ 之濃度,故此2份尿液檢│
│ │ │ 體所呈現之結果,就甲 │
│ │ │ 基安非他命部分無法排 │
│ │ │ 除係出於同一次之施用 │
│ │ │ 行為,故依罪疑唯輕法 │
│ │ │ 則,僅認定一次施用行 │
│ │ │ 為。 │
├──┼───────────┼────────────┤
│㈢ │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證明被告於107年7月17日所│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採得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
│ │檢體編號:B-131)、詮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 │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陽性反應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 │日期107年7月31日報告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號0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 │
│ │檢驗報告。 │ │
├──┼───────────┼────────────┤
│㈣ │扣案之海洛因共3包、甲 │證明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
│ │基安非他命共8包、衛生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 │
│ │字第1070900089號、第10│ │
│ │00000000號鑑驗書 │ │
├──┼───────────┼────────────┤




│㈤ │扣案之吸食器共2組、藥 │證明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
│ │鏟共3支。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二、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2次及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2次,其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8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組、 藥鏟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作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 李 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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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