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927號
SCDM,107,訴,927,20190215,1

1/1頁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訴字第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振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85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哲瑜
           書記官 曾柏方
           通 譯 陳德榮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范振煌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 徒刑壹年柒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玖包(驗餘淨重共貳拾柒點肆公 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拾貳包(驗餘淨重共參拾肆 點貳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分裝 夾鏈袋伍包,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范振煌未經許可,於民國107年7月5日或6日某時許,在新竹 縣竹東鎮中正橋下,以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價格向真 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賴先生」成年男子(下稱「 賴先生」)同時購入純質淨重20.62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純質淨重32.232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無故 持有之且加以分裝。俟其於107年7月9日14時許,在新竹縣 ○○鎮○○路000巷00弄0號5樓其居所內,以吸食器燒烤方 式施用上揭甲基安非他命1次;又於107年7月10日2時許,在 新竹縣竹東火車站廁所內,以捲煙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 於107年7月10日3時35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巷00 弄0號地下室編號562格停車位,員警持本院法官所核發107 年聲搜字第230號搜索票搜索范振煌身體,當場扣得插用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IPHONE手機1支、插用門號000000 0000號SIM卡使用SAMSUNG手機1支、現金30萬元,與在范振 煌遺棄在地黑色包包內扣得施用所剩餘海洛因7包、施用所 剩餘甲基安非他命4包。員警復於107年7月10日4時5分許經



范振煌同意,持上開搜索票搜索范振煌居所,當場扣得施用 所剩餘海洛因12包、施用所剩餘甲基安非他命8包、分裝夾 鍊袋5包、吸食器1組、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上開海洛 因19包,驗前淨重共27.48公克,驗餘淨重共27.4公克,驗 前純質淨重共20.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2包,驗前淨重共 34.2652公克,驗餘淨重共34.2137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共 32.232公克)。員警再於107年7月10日9時10分許,徵得范 振煌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嗎啡、可待因、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 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一)本案起訴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蒞字第6282號補充理由 書就犯罪事實及應適用之法條等補充更正之,併予敘明。(二)累犯:
被告范振煌於①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 5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 、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於97年6月20日確 定;②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30日 以97年度訴字第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於97年7月4日確定;③97年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6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97 年9月23日確定;④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 8年2月5日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2月5日確定;⑤ 98年間,因贓物等案件,經本院於98年6月5日以98年度審 易字第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年1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於98年6月5日確定;⑥97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97年12月23日以 97年度訴字第7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6 萬元、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復經 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6月10日以98年度上 訴字第1476號判決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2月,併 科罰金6萬元、4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於98年7月3日確定,上開①②③⑥之罪,有期徒刑部分 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1月24日以98年度聲字第3505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於98年12月7日確定;上



開④⑤之罪,復經本院於98年12月3日以98年度聲字第148 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8年12月8日確定, 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1月20日入監,於105年8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再執行⑥之罰金易服勞役60 日,於105年10月21日出監,迄至106年4月10日保護管束 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
1、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①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0包(保管字號:107 年度白字第1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字卷第81頁), 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後,鑑定結果:⑴ 送驗碎塊狀檢品12包(原編號1至7、15、16、18至20)經 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5.56公 克(驗餘淨重25.50公克,空包裝總重3.23公克),純度 77.78%,純質淨重19.88公克;⑵送驗粉末檢品7包(原編 號8至14)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 淨重1.92公克(驗餘淨重1.90公克,空包裝總重1.53公克 ),純度38.32%,純質淨重0.74公克;⑶送驗粉末檢品1 包(原編號17)經檢驗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淨重1.58 公克(驗餘淨重1.52公克,空包裝重0.71公克);②扣案 之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2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 院鑑驗後,鑑驗結果:⑴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品外 觀: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毛重:7.2892公 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5723公克、取 樣量:0.0141公克、驗餘量:6.5582公克、結果判定:檢 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⑵檢體編號 :C0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編號3) 、毛重:4.6237公克(含1個塑膠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 :4.0153公克、取樣量:0.0146公克、驗餘量:4.0007公 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 e);⑶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或透明 晶體9包(編號4~12)、毛重:26.4222公克(含9個塑膠 袋及9張標籤重)、淨重:23.6776公克、取樣量:0.0228 公克、驗餘量:23.6548公克、結果判定:檢出成分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復經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後,鑑驗結果:⑴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品外觀: 白色或透明晶體2包(編號1~2)、毛重:7.2892公克( 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重)、淨重:6.5723公克、取樣量 :0.0141公克、驗餘量:6.5582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成分、純度:98.4%、純質淨重:6. 4671公克;⑵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或 透明晶體1包(編號3)、毛重:4.6237公克(含1個塑膠 袋及1張標籤重)、淨重:4.0153公克、取樣量:0.0146 公克、驗餘量:4.0007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 phetamine)成分、純度:96.8%、純質淨重:3.8868公克 ;⑶檢體編號:C0000000-0、檢品外觀:白色或透明晶體 9包(編號4~12)、毛重:26.4222公克(含9個塑膠袋及 9張標籤重)、淨重:23.6776公克、取樣量:0.0228公克 、驗餘量:23.6548公克、鑑驗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 tamine)成分、純度:92.4%、純質淨重:21.8781公克一 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8月28日調科壹 字第10723020180號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8月30 日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各1 份附卷可憑(見毒偵字卷第84至85、89至91頁),足見分 別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 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爰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 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2、扣案之吸食器1組、分裝夾鏈袋5包,均係被告所有用以供 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 毒偵字卷第6頁反面至7頁),堪認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 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 宣告沒收。
3、至扣案之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IPHONE手機1支 、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SAMSUNG手機1支、現 金30萬元、不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雖係被告所有,然 非被告為本件犯行所用之物,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 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 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 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 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



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曾柏方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柏方
附 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款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