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8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笠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52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笠宏犯結夥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未扣案犯罪所得笑氣肆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盧笠宏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凌晨4時49分許,透過微信通訊 軟體與陳毅哲聯絡,欲向陳毅哲購買笑氣4瓶,雙方約定完 畢後,盧笠宏遂於同日凌晨4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七」及「 阿強」之成年男子,前往新竹市○○路0段000號對面樹林頭 公園與陳毅哲會面,盧笠宏因不滿陳毅哲拒絕其以笑氣空瓶 折抵購買笑氣之價金,竟與「小七」及「阿強」,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由盧笠宏出 手毆打陳毅哲,並將陳毅哲壓制在地,致陳毅哲受有左手肘 、右膝及後腦杓多處擦挫傷等之傷害,而以此強暴方法至使 陳毅哲不能抗拒後,由「小七」及「阿強」自陳毅哲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上強取笑氣4瓶【價值新 臺幣(下同)1萬4,000元】,渠等得手後再由盧笠宏駕駛車 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小七」及「阿強」離 去。嗣經陳毅哲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陳毅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就
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盧笠宏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傳 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51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 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 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盧笠宏就其於上開時、地與共犯「小七」及「阿強」結 夥強盜之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卷第50頁、 第1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毅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 述相符(見偵查卷第3頁至第4頁、第33頁至第34頁,偵緝卷 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此外,復有警員劉志昱於106年11 月28日出具之偵查報告、國軍新竹地區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指認被告之照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警員劉志 昱於107年5月2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及路口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6張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2頁、第5頁至第7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56頁至第60頁)。
㈡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 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 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 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實 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 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即共同正犯,只須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問每 一階段犯行,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1905號、73年台上字第236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5353號、第3205號刑事判決、93年度台上字第1033號刑事 判決要旨足資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將告訴人毆打壓制在地 後,共犯「小七」及「阿強」旋將告訴人所有之笑氣4瓶搬 至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內,而被告亦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搭載「小七」及「阿強」離去等情,為被告於偵訊中所 是認(見偵緝卷第13頁背面、第19頁背面),且與證人陳毅 哲證述其遭被告與「小七」及「阿強」強盜笑氣4瓶之情節
相符(見偵緝卷第19頁背面至第20頁),堪認被告與「小七 」及「阿強」就本案結夥強盜犯行間,彼此間有默示之意思 合致甚明,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與共犯「小七」及「阿強」 間,就本件結夥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㈢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屬可信。 從而,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經查,被告盧笠宏與共犯「小七」及「阿強」於事實欄一所 示時、地,係以強暴之手段致使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強取告 訴人所有之笑氣4瓶,已如前述,則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4款所指之結夥3人以上無疑。又本案告訴人於案發當時因 遭被告盧笠宏之強暴行為致使其無法反抗,已如前述,是核 被告盧笠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情形,應以同法第 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論處。又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 之過程中,如別無另行起意,基於傷害之故意,僅因強暴行 為致被害人受有挫傷、血腫、瘀青之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 結果,不另論傷害罪;經查,本案被告盧笠宏為事實欄一所 示結夥強盜犯行時對告訴人所施以傷害之行為,均為其對告 訴人所施強暴方法之一部,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再另論傷害 罪,附此敘明。被告與共犯「小七」及「阿強」間,就本件 結夥強盜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上述,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㈡另查,被告前於101年9月間,因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有期徒刑1年10月,同時宣告緩刑5年, 後於101年11月17日確定;嗣被告因於緩刑期前即101年6月 21日故意更犯妨害自由罪,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 度竹簡字第182號判決,判處拘役58日,甫於緩刑期內即102 年4月20日確定,上開緩刑經本院以102年度撤緩字第51號裁 定撤銷,於102年7月9日確定,被告於102年8月27日入監執 行,甫於103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 管束,於104年5月16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 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笠宏正值青壯年,僅 因不滿告訴人不同意其以笑氣空瓶折抵購買笑氣之價金,即 夥同共犯「小七」及「阿強」以事實欄一所示之強暴方式,
而強盜告訴人所有之笑氣4瓶得逞,被告盧笠宏之犯罪手段 對告訴人之身體、財產法益侵害非微,且對社會治安之危害 性亦鉅,實不宜輕縱,惟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 告盧笠宏於本次犯行中之參與程度及地位,兼衡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入監執行前從事餐飲業,月薪2萬元之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9頁),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末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條係關於裁判上減 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 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在實 務上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 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按科刑時,原即應 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 ,自應以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 與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者 為條件(刑法第59條於94年修正理由參照)。查被告盧笠宏 僅因不滿告訴人拒絕其以笑氣空瓶折抵購買笑氣4瓶之價金 ,即夥同共犯「小七」及「阿強」,由其動手毆打告訴人倒 地至告訴人不能抗拒後,再由共犯「小七」及「阿強」動手 強盜人告訴人所有之笑氣4瓶,手段惡劣,已對告訴人之身 體、自由、財產產生極大損害,難認被告盧笠宏為本案犯罪 具有特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 所規定之要件。從而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請求依該條減刑 ,尚非有據。
㈤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 措施,性質上屬於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 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 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倘 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 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
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 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 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參見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 被告盧笠宏與共犯「小七」及「阿強」強盜所得之笑氣4瓶 ,本為被告盧笠宏欲向告訴人購買之笑氣,應認被告盧笠宏 就該強盜所得之笑氣4瓶具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就被告盧笠宏所犯強盜 之犯罪所得笑氣4瓶(價值1萬4,000元)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追徵 」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 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 ,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 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 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貫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佳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 321 條第 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