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407號
SCDM,107,訴,40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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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同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29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冠同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冠同明知於民國106 年6 月6 日16時 25分許前某時,在新竹縣○○市○○路○段000 號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下稱竹檢)地下1 樓候訊室內,並未遭竹檢法 警黃俊嘉、林炫含黃仲威李泊諭鍾明正賴湘東、潘 峯慶等7人毆打及恫嚇,且潘峯慶亦未以比中指方式對其辱 罵,竟意圖使上開法警7人受刑事處分而基於誣告犯意,於 106年6月7日在新竹看守所具狀向本院告發誣指於上揭時地 遭上開法警7人毆打及恫嚇,及遭潘峯慶以比中指方式辱罵 ,指控黃俊家林炫含黃仲威李泊諭鍾明正賴湘東 、潘峯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重傷害罪嫌、第305條 恐嚇罪嫌;潘峯慶另涉犯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由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 訴。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 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 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 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



、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 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 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 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 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 ,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 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 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 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 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 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 ,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 」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 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 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 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 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 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王冠同既經本院 認定無罪,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本案犯罪,無非係以證人林炫含賴湘東 於偵查中之供述、勘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 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等法院檢 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及案發過程錄 影光碟1 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誣告罪,辯稱:



我沒有犯誣告罪等語。
五、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 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 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 」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若係出於誤信 、誤解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或資為訟 爭上之攻擊而為申告,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固均 不得謂屬誣告。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於憑空捏造 ,或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 處罰者,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申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 自難成立誣告罪名(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368號、43年台上 字第251 號、44年台上字第892 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52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誣告罪以行為人 主觀上有誣告之直接故意(即確定故意)為必要;若為間接 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或過失,則不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9號判決意旨)。又刑法誣告罪之成立 ,以行為人具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主觀犯意,而有 向該管公務員虛捏事實誣指控告之客觀行為,作為構成要件 ,倘缺其一,不能成罪,亦即,若無法舉出積極確證以證明 被告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法院自得逕行判決無罪,毋庸贅 行論究被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於誣告之客觀要件;至該主觀犯 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 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 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 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 法之誣告罪係以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為目的,而為虛偽 申告之犯罪。其誣告之方式為告訴、告發、自訴或報告,以 書狀或口頭行之,或具名或捏名或匿名為之,均所不問,惟 須出諸積極之行為,不得以消極行為犯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35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一)經查:被告於106 年6 月7 日,曾於新竹看守所具狀予本 院當時承審其所涉他案(106 年度侵訴14號)之公股法官 ,內容記載其於106 年6 月6 日下午因竊盜案,遭解送至 竹檢,由洪股檢察官進行偵查庭時,於候審室內遭法警歐 打、公然侮辱等情事(以下簡稱系爭書狀),嗣本院公股 書記官向竹檢洪股書記官電詢是否確有開庭,經回復「確 實有開庭,是竊盜案,案號是106 偵3926號」後,由法官 指示「請影印書狀後,影本附卷,正本送地檢該股處理」 ,嗣由本院以106 年6 月27日新院千刑公106 侵訴14字第 15623 號函檢送被告所撰寫之書狀正本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影本至竹檢洪股收受。該股檢察官指示檢察事務官就 被告所書寫之情狀調查後,認為查無法警毆打、公然侮辱 情事,遂依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法院及分院檢 察署辦理「他」案應注意事項第3 條第5 款逕行以行政簽 結,並指示「另簽分誣告案」後,起訴本案等情,有上開 函文、被告書寫之書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行政簽結之 函文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他字第 2180號卷【以下簡稱他字卷】第2 至5 頁、第47頁),堪 信屬實。
(二)經查,被告於系爭書狀內所記載之情狀,經竹檢檢察事務 官勘驗當日案發時之光碟,勘驗結果為:「一、00063 、 00064 :告訴人王冠同因借筆、要求代叫檢察官過來等事 遭拒,遂向本署地下1 樓候訊室值勤法警高聲叫囂表示不 滿並爭論,惟此兩檔案中告訴人在候訊室內,室外法警全 無公然辱罵、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二、0006 5 :告訴人因法警拒不接受其上揭要求,遂於本檔錄影時 間27分9 秒起,開始陸續以手拍打、以腳踹踢候訊室玻璃 門,並以言語叫囂單挑等語(如圖1 、2 ),法警見狀隨 即出言制止,告訴人不止,仍持續以腳踹踢候訊室玻璃門 並叫囂、粗口辱罵法警。本檔案室外法警全無公然辱罵、 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言語或行為。三、00066 :(一)告 訴人持續踢門,法警於本檔錄影時間8 秒,以通訊器材告 知同仁告訴人踹門行為,並要求支援。(二)增援法警到 達,告訴人持續以粗口辱罵,多名法警開門陸續進入壓制 告訴人並上銬抬出該間候訊室移置他間(如圖3 ~7 )上 開過程中告訴人口中仍持續罵粗口,並出言「打我」之語 。(三)(此段告訴人已移置保護室,錄音鏡頭未跟隨變 換,仍在原方位,故未針對告訴人所在之處錄有影像,惟 仍錄有聲音)告訴人經移置後,仍持續罵粗口,法警出言 斥喝制止,仍不停止,其後告訴人說男法警對其比中指, 惟該名男法警隨即表示:「這是食指,你眼睛脫窗喔」, 告訴人再於粗口後,說比中指的男法警給我小心一點,該 名男法警立即表示:「食指喔、食指喔」。(四)(此段 鏡頭已轉至告訴人所移置之保護室)告訴人所在保護室玻 璃門,係全部遮掩,無法自內看見外面法警情形,反之亦 然,告訴人在此室內仍透過門旁小窗(如圖8 ,該處無遮 掩)持續對外面法警粗口辱罵、叫囂,並言及被打、被比 中指、被上手銬、被踹之事,然全無言及身體有何處受傷 之事,告訴人持續叫罵,其後被帶離本署地下一樓侯訊室 (如圖9 ~12)。其後依法警所言此時時間為下午4 點半



。五)本檔案法警全無公然辱罵、毆打、恐嚇告訴人之言 語或行為。」,此有勘驗報告及錄影畫面截圖12張在卷( 見他字卷第30至43頁)。依前所述,依該錄影畫面可知本 案確有因被告情緒激動,經多名法警壓制、上銬抬出原候 訊室,移至另一間保護室之情形,以及被告嗣於保護室指 稱有法警對其比中指,經法警表示「是食指」之情,被告 於書狀內記載身體受傷勢及公然侮辱情事,或係因遭壓制 、移置過程誤會法警之動作或對於其事實誇大其詞而生, 實難認為係全屬惡意之捏造,被告主觀上是否有「誣告」 之犯意,難認無疑。
(三)再者,細譯被告書寫之系爭書狀,係指名由本院法官收受 ,被告於書狀之抬頭及內文中,固曾提及「傷害、重傷、 公然罵人名譽、恐嚇罪」等文字,然於系爭書狀之末,被 告稱:「請求鈞長判決被告所受精神傷害、身體傷害損人 名譽恐嚇傷害民事賠償金1 人5 萬元和解,本人才願原諒 法警。」等語(詳見他字卷第2 至4 頁),細譯前開文字 ,被告於文末結論部分,既已述及「民事賠償金」,並已 表明具體求償之金額「1 人5 萬元」,則此份書狀是否向 法院提起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訟,或是提起刑 事之告訴、自訴,甚或為行政懲戒之請求或陳情,非屬無 疑;再者,本院法官函轉前開書狀,並非因被告之請求, 而僅係因書狀內容,提及竹檢洪股承辦106 偵3926號案件 開庭當日之事件,期交由承辦之檢察官注意,被告本人就 本院法官將其書狀函轉至地檢署一事,並不知情,然本案 公訴人於收受前開函文、書狀後,從未再次提解被告開庭 ,就被告是否確有「要求有刑事偵查權限之機關公務員偵 查犯罪,使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真意」此重大疑義,予以澄 清,即依該書狀認定被告有提起刑事告訴之主觀意圖及客 觀之犯罪事實,綜前所述,被告書寫書狀之真意不明,又 非積極向檢察官、警察等明確具刑事偵查權限之機構提出 該書狀,是否有誣告之主觀意圖、客觀之犯罪事實,均有 疑義。
(四)末查,卷內所附證人林炫含賴湘東之詢問筆錄(見他字 卷第21至23頁),係渠等對被告提出恐嚇、妨礙公務案( 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竹簡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10月確定)中,以證人即告訴人身份所為之供述,而 並非係以證人身份,就被告於系爭書狀內所載事實所為供 述,實難單以此詢問筆錄及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暨 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候訊室候保室應行注意事項、臺灣高 等法院檢察署暨所屬各級法院檢察署法警使用戒具要點,



即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五)依前所述,本案卷內所附之證據資料,難認為被告出於惡 意虛捏事實,向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偵查機關公務員提出誣 告,而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揆諸首開判例及 說明,自不能以誣告罪相繩。本件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 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 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 之誣告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傅曉瑄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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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