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炎
楊文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8223號、107 年度偵字第28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
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貳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楊文中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炎與何美華為翁媳關係,林炎出資購買附表編號1 所示土 地登記於何美華名下,由林炎實際使用該地。林炎、楊文中 明知如附表所示土地均經主管機關核定公告為山坡地保育區 ,如欲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山坡地內從事堆積土石、處理廢 棄物,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可後,始得 為之,且未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 於山坡地內為處理廢棄物、堆積土石之使用行為;亦明知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且明知從事廢 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一般及有 害事業廢棄物業務,竟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定,未得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亦未 經主管機關許可、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基
於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定而於山坡地處 理廢棄物、擅自使用他人所有山坡地處理廢棄物、非法提供 土地堆置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炎以 一天新臺幣(下同)11,000元之代價僱用並指示楊文中於民 國106 年2 月至3 月間,載運含有磚塊、石頭、裝潢木頭板 、鋼筋、廢塑膠、輪胎、破水管、破布、廢塑膠桶等物之廢 棄物至附表所示土地堆置,再以土石回填覆蓋,以此方式共 同從事該等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且現場堆置土石區域因邊 坡裸露已產生數道沖蝕溝,致生水土流失。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函送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 大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林炎、楊文中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2 及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 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 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炎、楊文中於警詢時、偵查中、 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223卷第4 至5 、 6 至8 、39至40、54至55、他2849卷第45至46、54至55、81 至82頁、本院卷第22、149 至150 、187 、192 、193 頁) ,核與證人何美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偵8223卷第17至18頁 、他2849卷第49至51、81至82頁)、證人林志宏於偵查中( 他2849卷第49至51頁)、證人即林志宏之員工盧明輝於偵查 中(他2849卷第49至51頁)、證人周祖居於偵查中(他2849 卷第54至55頁)、證人黃淑芬於偵查中(他2849卷第81至82 頁)所述均互核相符,並有執行稽查照片20張(偵8223卷第 9 至13頁)、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6 年6 月3 日稽查工 作紀錄(偵8223卷第20頁至20頁反面)、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地籍圖查詢資料、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偵8223卷 第21、23頁、他2849卷第11、12至16、74至78頁)、新竹縣 山坡地違規使用案件現場會勘紀錄1 份暨現場照片4 張(他 2849卷第6 至10頁)、被告楊文中購買土石之土石買賣契約
書翻拍照片1 份(他2849卷第24頁)、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 事務官106 年10月20日履勘現場筆錄(他2849卷第41至42頁 )、新竹縣政府106 年10月20日土地致生水土流失流失勘查 紀錄、現場照片1 份(他2849卷第60至64頁)、新竹縣新湖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6 年10月2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他28 49卷第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林炎、楊文中上揭所為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炎、楊文中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自均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水土保持法所稱山坡地,依第3 條第3 款規定指國有林事 業區、試驗用林地、保安林地與經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參 照自然形勢、行政區域或保育、利用之需要,就標高在100 公尺以上或標高未滿100 公尺,而其平均坡度在5 %以上者 劃定範圍,報請行政院核定公告的公、私有土地。其範圍較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 條所稱山坡地為廣;且水土保持法 第1 條第2 項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 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因此就立法沿革、法律體例 、立法時間及立法目的而言,水土保持法屬於山坡地保育利 用條例的特別法。行為人所為若皆合於上述二法律的犯罪構 成要件,應優先適用水土保持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 33 8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 罪,以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 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法第8 條第1 項第2 款 至第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為構成要件,除在保護水土資源之保育 法益外,尚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自涵括刑法第320 條 第2 項竊佔罪質,屬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應予優先適用。 ㈡至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則係對於有使用權者,未依規 範而於其山坡地濫行處理或設施所設之處罰規定,目的純為 保護水土資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33 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之適用,以未經土地所 有權人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開發、經營、使用為必要, 如係土地所有權人本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墾殖、開 發、經營、使用者,縱違反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 施水土保持與維護或未先擬妥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乃屬違反同法第33條第3 項之規 定。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之罪,均以 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設施等實害為要件 ,從而於山坡地未依水土保持計畫實施處理及維護,即擅自
開挖、堆積土石者,因土石之覆蓋,該山坡地原有植生及自 然生態景觀勢遭破壞,其涵養水源之功能將受影響,故水土 保持法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非僅指致生山坡地本身 之土、石流失為限,尚包括所堆積之土、石流失在內,始能 達到山坡地保育、利用之立法目的。
㈢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業經公告屬水土保持法第3 條第3 款規定之「山坡地」,有行政院農委會107 年11月12日函文 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6 頁)。如附表編號1 之土地係由被 告林炎出資購買,而登記於何美華名下,由被告林炎實際使 用該地,故被告林炎為該地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如附表編號 2 至5 所示土地則非被告林炎或楊文中所有,被告林炎就附 表編號1 所示土地並未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 ,復未經附表2 至5 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由被告林炎 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文中而於山坡地擅自堆置廢棄物 ,並用土石予以覆蓋,又現場堆置土石區域因邊坡裸露已產 生3 道沖蝕溝,有3 公尺至5 公尺長,已有水土流失現象, 有新竹縣政府106 年10月25日府農保字第1060152680號函暨 1454-22 、1474及1454-35 地號水土流失勘查紀錄、現場照 片1 份附卷可稽(他字卷第59至64頁),堪認被告2 人在附 表所示土地處理廢棄物、堆置土石之行為,已致生水土流失 。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前段之 在私人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從事第8 條第1 項第5 款之使用 致生水土流失罪、及同法第33條第3 項前段之違反水土保持 規定致水土流失罪。
㈣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 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 有明文。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 條第1 款至第4 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 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下列行 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 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 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 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 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 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 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 符合其規定者。經查,本案被告所傾倒之物夾雜磚瓦、木頭
、部分塑膠、鋼筋等,係營建廢棄物,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07 年10月26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86頁)。再按 自然人之從事業務者,未依該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 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 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均得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同此見解)。被 告林炎、楊文中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被 告林炎係從事工程營造業,係以清除、處理營建廢棄物為附 隨業務,業據被告林炎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49 頁),而被 告楊文中受被告林炎委託以砂石車,載運共約60車次之營建 廢棄物至本案土地堆置,前後約7 至8 天,一天11,000元等 情,經被告楊文中於警詢中陳述甚詳(偵8223卷第7 頁), 其行為具有持續性、反覆性,顯係從事廢棄物清理、處理業 務,是被告林炎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文中載運廢棄物 至前揭土地堆置、再以土石回填覆蓋之行為,依據上揭規定 ,應屬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是核被告林炎、楊文中所為 ,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
㈤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 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 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 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 、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 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 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99年台上字第1133號、 99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炎僱 用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楊文中於其有權使用如附表編號1 所 示土地,及無權占用如附表編號2 至5 所示土地堆置廢棄物 之行為,揆諸上開說明,不論其等是否為土地所有權人、管 領人或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或許可,其等行為均已構成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㈥起訴書就被告林炎所犯法條未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規 定,就被告楊文中所犯法條未列水土保持法第33條第3 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規定,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 卷第147 、148 頁),附此敘明。
㈦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經查,本案被 告林炎僱用、指示被告楊文中於山坡地保育區為廢棄物之堆 置、土石覆蓋,被告林炎、楊文中就所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 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前段4 罪,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㈧再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本案被告林炎、被告楊文中所 為在山坡地堆置、清理廢棄物之行為,行為之內涵本即含有 多次繼續反覆實施同一社會活動之性質,且均侵害同一保育 水土資源、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故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 一罪。
㈨被告林炎、楊文中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㈩被告林炎係22年8 月7 日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8 頁),是被告林炎於本案犯罪時已逾80 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立法理由中指出 :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 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極為嚴峻 。惟查被告楊文中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受被告林炎 僱用而堆置本案廢棄物,所得報酬僅88,000元,係一時失慮 而為本件犯行,而被告楊文中犯後坦承犯行,已將如附表所 示土地現場大部分清理完畢,現場以草皮植被覆蓋,其所提 出廢棄物妥善處理紀錄文件經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 查乙節,有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7 年12月4 日函文、現 場照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 至168 頁),堪信具有悔意 ,復參酌其非法處理廢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其惡性尚非嚴重
,尚可憫恕,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而有情 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情節實堪 憫恕,是就被告楊文中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炎、楊文中非法於山 坡地堆置、傾倒營建廢棄物,破壞自然環境、造成污染,有 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 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將大部分現場清理完畢,已如前 述,兼衡被告林炎自述師範學校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建商 ,家庭經濟狀況良好;被告楊文中自述高職畢業,擔任工人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3 頁),暨本 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末查,被告林炎、楊文中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將現場大部分清理 完畢,足見其實有悛悔之意,應已知警惕,諒經此刑之宣告 後,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均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然為使被告林炎、楊文中能記取教訓、培養正確法治觀 念,確實能戒慎行止,乃考量被告林炎、楊文中之上開經濟 狀況、參與程度,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第8 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林炎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公庫支付 12萬元,且被告林炎、楊文中均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而被告林炎、楊文中既均應執行刑法 第74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 2 款均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培養其等之法治觀念, 兼觀後效。倘被告林炎、楊文中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 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犯罪 所得之物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 數為之,亦即依各共同正犯實際犯罪所得分別宣告沒收,始 符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 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
查所得認定之。經查:被告楊文中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 本案取得之報酬一天11,000元,有8 天,共88,000元等語( 本院卷第150 頁),是依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楊文中本案之 犯罪所得為88,000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 項、第33條第3 項,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18條第3 項、第59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4 款、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中順、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水土保持法第33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 6 萬元以上 30 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 8 條第 1 項規定未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 持之處理與維護,或違反第 22 條第 1 項,未在規定期限 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
二、違反第 12 條至第 14 條規定之一,未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 或未依核定計畫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或違反第 23 條規定,未在規定期限內改正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者。
前項各款情形之一,經繼續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實施仍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按次分別處罰,至改正為止,並令其停工,得沒入其設施及所使用之機具,強制拆除及清除其工作物,所需費用,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負擔。
第 1 項第 2 款情形,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萬元以下罰金;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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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土地所有權人 │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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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何美華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1454-2│
│ │ │2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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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劉張志宏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1454-3│
│ │ │5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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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梁凱萍 │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1454-5│
│ │ │3 地號土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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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徐本清、何美華、吳文通│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1457地│
│ │、黃淑芬、温忠義、蘇啓│號土地 │
│ │翔、徐文章、廖珮存 │ │
├───┼───────────┼────────────┤
│ 5 │林志宏、林耕嶺、周祖居│新竹縣湖口鄉八德段1474地│
│ │、林王秀絹 │號土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