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709號
SCDM,107,聲,1709,2019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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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弘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107 年度執字第529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弘恩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簡弘恩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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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