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巫光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11號、107 年度執字第581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巫光城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巫光城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 危險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復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縱令所犯數罪中有 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 刑。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 各該案號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證,茲因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在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以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刑。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 ,聲請定其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五、末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經本院以107 年度竹東交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4,5000元,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惟因罰 金刑部分,僅有併科罰金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之
情形,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是本院僅就附表所示有 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關於併科罰金刑 部分,應依原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碧瑩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謝沛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