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竹簡字,107年度,1193號
SCDM,107,竹簡,1193,2019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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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竹簡字第1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永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永承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部分,被告張 永承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1年3 月25 日」、「被告於92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外, 餘均引用附件所示內容。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更正後所示,執行強制戒治完畢 後釋放,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本次施用 第一級毒品犯行,應論罪科刑。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 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 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 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 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單純,且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 ,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水電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190 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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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