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敏鎰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敏鎰為告訴人陳建華之姊夫。被告見 告訴人於民國95年間從工地樓梯摔下癱瘓後,於同年8月自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人壽」)取得 殘障與重大疾病理賠金新臺幣(下同)185餘萬元,且因家 中不便存放大額現金,而委託其代為保管其中60萬元,遂於 96年9月間口頭向告訴人建議及約定:由陳建華負責出資50 萬元與被告合資購買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並靠行登 記在被告經營之竹祥貨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竹祥公司)名 下,作為投資使用,日後告訴人即可依該車之出車營運獲配 取得竹祥公司盈利,以保障未來生活。告訴人聽此亦同意被 告動用其囑託保管之現金合資購車,並代為管理運作該車之 調度使用與營收分配;被告即以其中50萬元作為購買757-XK 號營業用小貨車之部分款項,惟此後均未交付任何關於該貨 車營收之利潤予告訴人。詎被告為解決98年間竹祥公司合夥 人溫振秀控告其侵占公司款項之刑事案件(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98年度偵字第6838號),明知該車雖形式上登記在竹祥 公司名下,惟實際所有權係其與告訴人共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在未徵求告訴人同意之情況下,於98年12月1 日將上開告訴人出資50萬元合資購買之757-XK號貨車,連同 竹祥公司之經營權一併移轉予溫振秀,而違背其當時承諾管 理該車及分配出車營收之協議,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出資50萬 元之部分。因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被告 係涉犯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又依刑法第343條、第324條第2項規定,於直系血親、配偶
或同財共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 犯上開背信罪者,須告訴乃論。查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屬 三親等之姻親乙情,為告訴人及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101他 176卷第8頁背面、第11頁),且有告訴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被告配偶陳薇如之 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他字卷第11 頁至第13頁,本院易緝卷第14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被 訴上開背信罪須告訴乃論。茲查,告訴人於107年11月23日 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佐(見本 院他字卷第3頁),依前開說明,本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郭哲宏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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