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6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正華
鍾定憲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107 年度偵字第3782號、107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
,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正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門號0九六0九五八二四六號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鍾定憲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正華與蕭淑珍曾為男女朋友。詎游正華於民國106 年8 月 31日20時許,欲找蕭淑珍談論感情之事,遂與羅尹昊一同搭 乘由鍾定憲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林晴已商借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址設新竹縣竹東鎮上坪126 號之蕭淑珍、與其父蕭義春共同住處。迨其等抵達後,由游 正華與羅尹昊進入屋內,其等發現蕭淑珍不在後,游正華即 因此心生不滿,乃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藉羅尹昊 以蕭義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去電蕭淑珍之門號0000 000000號手機之際,於電話中向蕭淑珍恫嚇稱:「妳再不回 來,就把妳爸爸關進廁所」、「妳再不回來,就把妳爸爸押 走」等語,游正華復接續對蕭義春大聲喝令:「叫蕭淑珍回 來,不然把你關起來」等語,以此等加害蕭義春自由之事相 告,致蕭義春、蕭淑珍父女均因此心生畏懼。嗣游正華、羅
尹昊、鍾定憲等3 人離去後,游正華復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返 回上址,未經蕭義春之同意逕自床上取走蕭義春之上開手機 (後遭游正華丟棄而未尋獲),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蕭義 春行使及支配其手機之權利。
二、游正華、羅尹昊(羅尹昊被訴共同傷害部分,將由本院另行 審結)、鍾定憲於同日(即106 年8 月31日)21時30分許, 共乘前揭借來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 縣竹東鎮上坪里時,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 蔡逢安發生行車糾紛,3 人因此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傷害 他人之身體之犯意聯絡,尾隨蔡逢安進入新竹縣竹東鎮上坪 萊爾富超商內,由游正華、羅尹昊先後持球棒朝蔡逢安之頭 部及身體等部位毆打,鍾定憲則徒手毆打蔡逢安之頭部,致 蔡逢安受有頭部外傷併6 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 等傷害。
三、案經蕭義春、蕭淑珍、蔡逢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 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案被告游正華、鍾定憲等所犯傷害等罪,均非死刑、無期 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 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 1 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 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 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 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被告游正華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強制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游正華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新竹地檢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308 號卷【下稱偵緝卷】 第31頁至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113 頁、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蕭義春、蕭淑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他字第3199號卷【下稱他3199號卷】第12頁至第15頁、 第78頁至第79頁、第134 頁背面至第135 頁、新竹地檢署10
7 年度他字第231 號卷【他231 號卷】第30頁背面至第31頁 、他3199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76頁至第77頁、第135 頁 至其背面)大致相符,亦與證人即同行之同案被告鍾定憲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199號卷第129 頁至第131 頁、 第111 頁至第113 頁、第135 頁背面至第136 頁、他231 號 卷第31頁至其背面)、證人即同行之同案被告羅尹昊於偵查 中之證述(見他231 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其 背面)得以相互勾稽,且有警員翁旭均於106 年12月17日製 作之職務報告1 份、告訴人蕭義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 蕭淑珍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 年8 月31日之雙向通聯 紀錄1 份(見他231 號卷第108 頁至第109 頁、他3199號卷 第96頁)在卷可佐;而被告游正華、鍾定憲被訴共同傷害部 分,同據其等自白在卷(被告游正華之自白偵緝卷第31頁背 面至第32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3頁、第85頁、第113 頁、 第117 頁、第119 頁至第120 頁;被告鍾定憲之自白見他31 99號卷第125 頁至第129 頁、第113 頁至第114 頁、第116 頁、他231 號卷第29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逢安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199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第9 頁至第11頁、第114 頁至第116 頁、他231 號卷第30頁背面 )、證人即上坪萊爾富超商店員林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見他3199號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115 頁至第116 頁) 大致相符,另與證人林晴已於警詢之證述(見他3199號卷第 22頁至第23頁)、證人即共犯羅尹昊於偵查中之自白(他23 1 號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第31頁至其背面)、或被告游 正華、鍾定憲其等自白間均得以相互勾稽,且有告訴人蔡逢 安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竹東分院106 年9 月4 日 診字第1060935283號診斷證明書1 紙、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 107 年4 月18日勘驗萊爾富監視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1 份、 路口監視器及上坪萊爾富超商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3張(見他 3199號卷第47頁、偵緝卷第32頁、他3199號第24頁、第70頁 至第75頁)存卷足考,足認被告游正華、鍾定憲前揭任意性 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被告游正華前揭被訴恐嚇危害安全、 強制、共同傷害犯行,被告鍾定憲被訴共同傷害犯行,均事 證明確,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游正華就犯罪事實欄一、前後段所為,分別係犯刑法 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被 告游正華、鍾定憲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游正華、鍾定憲與同案被告羅尹昊間,就犯罪事實欄二
傷害告訴人蔡逢安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按行為人主觀上苟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 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游正華於106 年8 月31日 20時許,至告訴人蕭淑珍、蕭義春共同住處時,先後向其等 分別恫稱:「妳再不回來,就把妳爸爸關進廁所」、「妳再 不回來,就把妳爸爸押走」、「叫蕭淑珍回來,不然把你關 起來」等語,觀其行為歷程、恫嚇內容一致,顯然係基於同 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地接續實行數個舉動,是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 包括之一罪。而被告游正華以接續之一行為先後恐嚇告訴人 蕭淑珍、蕭義春,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恐嚇危害安 全罪。
⒉被告游正華上開所為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及共同傷害罪 ,各犯行間顯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並罰。 ㈣被告游正華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 易字第7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甫於105 年7 月 14日入監執行完畢;被告鍾定憲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竹東簡字第9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 刑4 月、3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亦甫於106 年7 月10日入監執行完畢等情,各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 第36頁至第44頁),其等各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各該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游正華為一智慮成熟、富 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倘遇有感情、行車糾紛,自應秉持理 性溝通,或適法主張相關權利,其卻為求與告訴人蕭淑珍溝 通之機會,即向告訴人蕭淑珍、蕭義春恫稱恐嚇言語,致其 等心生畏懼,復為妨害告訴人蕭義春使用手機之權利,而強 行取走該手機,其行為當難認有何可取之處,甚於駕車離去 途中,因與告訴人蔡逢安發生行車糾紛,即夥同被告鍾定憲 、共犯羅尹昊以球棒或徒手毆打告訴人蔡逢安,使其受有頭
部外傷併6 公分撕裂傷、左肩挫傷、左腰挫傷等傷害,其等 恣意行為亦同值非難;再被告游正華、鍾定憲雖均能坦承犯 行,復與有和解意願之告訴人蔡逢安達成和解,此有本院10 7 年度附民字第339 號和解筆錄1 份存卷憑參(見本院卷第 76頁至第77頁),惟其等迄至本案審結,均未履行上開和解 筆錄內容,甚且被告游正華雖一度攜帶部分和解金新臺幣1 萬元到院,僅因當時未遇告訴人蔡逢安竟旋即挪用,而再未 提出,使告訴人蔡逢安所受之損害未獲補償,當難認其等之 犯後態度確屬良好;此外,兼衡被告游正華自承現偶從事園 藝工作、收入尚可、未與前妻、子女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 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被告鍾定憲自承另案羈押前與父母同 住、幫忙家裡事業之家庭經濟狀況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 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45頁、第48頁),並考量其等之參與 程度,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 游正華宣告拘役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游 正華為犯罪事實欄一、後段強制犯行時,強行取走告訴人蕭 義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 支,此當為其犯罪所得 之物,且其嗣後並未返還告訴人蕭義春,復核無刑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再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 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 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至第4 項、同法第38條 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游正華傷害告訴人蔡逢安時 ,雖曾持用球棒1 支,核屬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 ,且參酌此物品取得容易,縱宣告沒收亦不能阻絕被告游正 華等另行取得類似工具而遏止犯罪,是認不具刑法上之重要 性,況追徵此價額,則徒增執行上之勞費,不符比例,顯無 必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