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金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277 條第1 項之罪,須告 訴乃論;為刑法第287 條所明定。經查:本案被告張金合因 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此屬告訴乃論之罪。茲被告與告訴人楊竹榮於民 國108年1月18日成立調解,告訴人於同年2 月12日撤回告訴 等情,有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卷)。揆之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1096號
被 告 張金合 男 7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0鄰○○○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金合與楊竹為友人。張金合於民國 107 年 9 月 28 日 18 時 30 分許,與楊竹因細故而有口角糾紛,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在新竹市北區舊港橋自行車道旁農舍遮雨蓬下方 ,徒手以右手揮擊楊竹之臉部,致楊竹受有上唇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張金合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張金合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
│ │中之自白。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楊竹榮之指│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訴內容。 │ │
├──┼───────────┼────────────┤
│3 │國軍新竹地區醫院附設民│證明告訴人楊竹受有前揭│
│ │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傷害。 │
│ │1 紙。 │ │
├──┼───────────┼────────────┤
│4 │證人舒錦豐於警詢中之陳│證明被告確實有毆打告訴人│
│ │述。 │成傷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張金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周文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