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單聲沒字,107年度,57號
SCDM,107,單聲沒,57,201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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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單聲沒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佳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7 年度聲沒字第110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總驗餘數量零點參玖壹貳公克【淨重】)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得沒收之,且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 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 項 、同法第40條第2 項、第3 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民 國106 年7 月25日23時50分許,在被告曾佳祥位於新竹市○ 區○○里○○街00號居所內,查獲被告涉犯施用及持有第二 級毒品案件,業經本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7號、第 2356號及第24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在卷足稽 。惟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16公克 、0.45公克)係違禁物;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 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首揭法條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再按供犯罪所用、犯 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第38條第2 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 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3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一)被告曾佳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而經本院於107 年1 月18日以107 年度毒



聲字第6 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旋因觀察 、勒戒結果,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4 月1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 年4 月1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297、2356、246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 度毒偵字第2297、2356、2463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二)次查,被告有為前揭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犯行,並為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毛重0.16公克及0.45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 物等情,有警員林華羽於106 年7 月26日所出具之偵查報 告1 份、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1 份、扣押物品 目錄表1 份、扣押物品收據1 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 份及 照片6 幀等附卷足稽。而扣案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1 ) :送驗數量0.0776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0707公克( 淨重),檢出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 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2 ):送驗數量0.32 35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3205公克(淨重),檢出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Methamphetamine )等情,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於106 年9 月15日所出具之草療鑑 字第1060900116號鑑驗書1 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字第2356 號卷第56頁),是該2 包透明結晶均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為法律上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又包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應整體視為毒 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毒品部 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 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犯行時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從而揆諸前 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條第2 項、 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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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