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68號
SCDM,107,原訴,68,2019022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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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輝




被   告 曾邢麗珠






上列被告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鴻輝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曾邢麗珠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 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 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 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 :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復按被 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 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非予羈押,顯難 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 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29年抗 字第57號判例、46年台抗字第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參 以偵審中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證據 之保全及真實,是該程序核與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



程序不同,故無「嚴格證明」證據法則之適用,而以「自由 證明」即為已足。又刑事訴訟程序乃動態過程,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自應由法院綜合當時既存之卷證資料及所有相關 情事認定之。
二、經查:
㈠訊據被告吳鴻輝曾邢麗珠就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分別有起訴書附表二、附表三所 示證人即各該購毒者證述附卷可稽;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足憑;被告吳鴻輝部分並有扣案甲基安 非他命及電子磅秤可佐,是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罪嫌嫌疑重大,應堪採信。
㈡觀之被告二人於警詢及偵查前期均曾否認犯行,被告吳鴻輝 辯稱其未販賣,係請對方施用等語(偵卷第122 頁背面、第 124、152頁);被告曾邢麗珠辯稱其未販賣,係幫忙轉交或 請對方施用等語(偵卷第5-25 頁、第56-57頁),然被告二 人上開所辯,核與購毒者證述及卷內通訊監察譯文矛盾,被 告曾邢麗珠辯解亦與本案共同被告劉柏霖供述不一致,足徵 本案客觀已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次,本罪係屬最輕本 刑5 年以上之重罪,逃亡及脫免刑責具高度可能性,亦有逃 亡之虞。準此,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 規定,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5日裁定被告二人應予羈押,並 均禁止接見通信。嗣被告曾邢麗珠於同年11月29日裁定解除 禁止接見通信。並於108年1月5 日均延長羈押,被告吳鴻輝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㈢茲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後,被告二人均坦承犯行 ,且有卷附人證及書證可佐,足認被告二人涉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 項罪嫌嫌疑重大。該罪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 上之罪,罪質及惡性甚為重大,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 可能性,此乃人性不甘受罰之常情。況參以被告二人於偵查 中亦曾否認犯行,而與證人證述相異等情,從而,本案仍有 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審判程序雖已終結,揆以羈押之 目的亦有保全刑事執行之目的,此觀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 第409 號裁定意旨至為灼然,審酌其他替代處分均難認足可 保全執行之目的,而不足以替代之。
㈣綜上,本案原羈押原因、理由及必要性均尚存在,被告二人 均應自108年3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㈤另被告吳鴻輝自稱罹患癲癇、焦慮症,被告曾邢麗珠自稱罹 患高血壓等病症部分,於看守所均已獲得藥物控制,故無保 外就醫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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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