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7年度,68號
SCDM,107,原訴,68,20190225,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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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原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輝




被   告 曾邢麗珠






上列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等條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偵字第8432、8433、10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鴻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處之刑。附表一編號一至二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附表一編號三至六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邢麗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吳鴻輝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編號七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邢麗珠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曾邢麗珠未扣案門號○九○八一○二三三九號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 罪 事 實
一、吳鴻輝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詎其為下 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與黃文基聯絡,販賣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甲基安非 他命數量及金額予黃文基,以謀取不法利益。
㈡基於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



號3至6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數 量予黃文基。嗣經警於107年8月8 日拘提吳鴻輝到案,並扣 得其所有電子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 支(含 SIM卡1枚)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二、曾邢麗珠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不得非法販賣及轉讓,詎其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如附表 二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張正雄曾朝盛聯絡,販賣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予上開購毒者,以謀取不法利益 。
㈡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4至8所 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轉讓所示海洛因數量予吳鴻輝。嗣 經警於107年8月10日拘提曾邢麗珠到案,循線查悉上情。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依司法院民國107年3月13日函文所附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當 事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得不予說明,被告吳鴻輝、被告曾邢 麗珠及其辯護人就證據能力無爭執(本院卷第238、245頁) ,故不予記載。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吳鴻輝部分:
被告吳鴻輝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238、322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及受轉讓者黃文基 證述足憑(107年度他字第1029號偵卷[下稱他卷]第78-84、 89-92頁,107年度偵字第8432號偵卷[下稱8432號偵卷]第25 7頁);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207號、第261號、聲監續字 第335號、第405號通訊監察書被告吳鴻輝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8432號偵卷第269、2 82、292-294、295-297頁,他卷第93-94頁,他卷第80頁、 第80頁背面、第81頁、第82頁背面、第83頁、第83頁背面)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7年8月8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8432號偵卷第1 32-134 頁);且有扣案電子磅秤1台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1支(含SIM卡1枚)可佐。
㈡被告曾邢麗珠部分:
被告曾邢麗珠就犯罪事實二㈠、㈡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244、330頁);並有證人即購毒者張正雄曾朝盛



證述;受轉讓者吳鴻輝證述足憑(他卷第297-300、304-306 頁,他卷第313-317、328-330頁,8432號偵卷第158-160 頁 );復有本院107年聲監字第149號、第203 號、聲監續字第 264號、第333號通訊監察書被告曾邢麗珠使用之行動電話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他卷第307- 308、323-325頁,107年度偵字第8433號偵卷[下稱8433號偵 卷]第124頁背面-第126頁,8432號偵卷第277-279、289-291 頁,他卷第93-94頁,他卷第307頁、第322頁背面、第323頁 背面、8433號偵卷第124頁背面、第125頁、第125頁背面、 第126頁)。
㈢綜上,被告吳鴻輝、被告曾邢麗珠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鴻輝、被告曾邢 麗珠二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吳鴻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一編號3至6所為係犯 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吳鴻輝販賣第 二級毒品前及轉讓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轉讓第二 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吳鴻輝因公共 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交簡字第96 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於10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吳鴻輝於5 年內 故意再犯附表一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 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意旨,認被告吳鴻輝構成累犯 之案件(下稱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參以前案經法院判處 有期徒刑3 月,足徵前案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被告吳鴻輝 所犯本案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下 稱後案),規定之最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 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足見上開2罪均已納入犯罪手段、違 反情節及侵害法益嚴重性等因素,始有最低刑度之設。準此 ,本院認為被告吳鴻輝涉犯之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且被 告吳鴻輝後案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法定最低刑度 非輕;所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亦非輕罪。佐以被告吳鴻輝本案犯罪手段及侵 害法益程度,本院認後案雖均構成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2項均明定最低刑度,是就被告吳鴻 輝後案2 罪而言,均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裁量均不 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吳鴻輝就附表一所示販賣及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有各 該筆錄足憑(8432號偵卷第236 頁及背面、第241、242頁, 本院卷第138、238、322 頁),核符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被告吳鴻輝就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附表一編號3至6所示4 次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吳鴻輝構成累 犯前科紀錄;其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從事鐵工、未婚之家 庭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 ,應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然因與黃文基為好友 ,故而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黃文基,販賣2次及轉讓4 次等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吳鴻輝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3至6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㈡被告曾邢麗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附表二編號4至8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曾邢麗珠販 賣第二級毒品前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 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被告曾邢麗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101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3年3 月26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被告曾邢麗珠於5 年內故意再犯附表二所示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院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 釋文意旨,認被告曾邢麗珠構成累犯之案件(下稱前案)為 施用毒品案件,參以前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足徵前 案犯罪情狀尚屬輕微。而被告曾邢麗珠所犯本案分別為販賣 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案件(下稱後案),規定之最 低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 ,足見上開2 罪均已納入犯罪手段、違反情節及侵害法益嚴 重性等因素,始有最低刑度之設。準此,本院認為被告曾邢 麗珠涉犯之前案及後案之罪質不同;且被告曾邢麗珠後案所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重罪,法定最低刑度非輕;所犯轉讓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亦 非輕罪。佐以被告曾邢麗珠本案犯罪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 本院認後案雖均構成累犯,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第8條第1項均明定最低刑度,是就被告曾邢麗珠後案2 罪 而言,均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本院裁量均不予加重最低 本刑,併此敘明。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曾邢麗珠就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一級毒品罪等犯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程序均自白, 有各該筆錄足憑(8433號偵卷第120頁及背面,本院卷第130 、244、330頁),核符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被告曾邢麗 珠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附表一編 號4至8所示5 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邢麗珠構成累犯前科紀錄;其 國中畢業之學識程度、家管、已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 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應知毒品對個人身 心健康戕害甚鉅,然因與張正雄曾朝盛吳鴻輝為朋友, 故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或轉讓海洛因,販賣3 次甲基安非他 命及轉讓5 次海洛因等犯罪手段及情狀;兼衡被告曾邢麗珠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㈢按刑法第51條第 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 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 ,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 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最高 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 ,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 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 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 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 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 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 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 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鴻輝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 讓第二級毒品罪等犯行,購毒者及受轉讓者均同一,所侵害 之各該法益具同一性;被告曾邢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購 毒者為2 人,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對象同一,均為其朋友, 足見販毒或轉讓對象尚屬特定,是被告二人核與大盤毒梟販 售之情形不同。為符合刑罰公平性,揆之上開說明,審酌被 告二人所犯對法益侵害之程度,爰分別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被告吳鴻輝部分,區分得易科罰金刑與否而分別定應執 行之刑,併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部分:



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吳鴻輝、被告 曾邢麗珠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 月之有期 徒刑,上開刑度難謂過重。本院審酌被告吳鴻輝販賣毒品次 數共計2次、被告曾邢麗珠販賣毒品次數共計3次,兼衡被告 二人販賣動機、犯罪手段、情狀及家庭生活狀況,認被告二 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當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之情,核無刑法第59條所 規定之情狀,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定 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吳鴻輝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對價如附表一編號1至2 所示共計1,500元(計算式:1,000元+500元=1,500元), 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曾邢麗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取得之對價如附表二編號1 至3所示共計3,000元(計算式:1,000元+1,000元+1,000元 =3,000元),應依上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吳鴻輝扣案如附表 三編號3所示電子磅秤、編號7所示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 枚),為被告吳鴻輝供本案犯罪事實一所用 之物。被告曾邢麗珠未扣案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為被告曾邢麗珠供犯罪事實二所用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被告吳鴻輝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物(毛重0.55公克) 及編號2所示之物(毛重0.3公克),扣押物品目錄表雖分別 記載為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並有現場照片足憑(8432號 偵卷第134、142頁),然上開照片僅顯示重量而無其他辨別 毒品種類之證據可佐,是無從判斷上開扣案物是否確為毒品 ,故不予沒收。另附表三編號4所示玻璃球1 個、編號5所示 針筒2支、編號6所示吸食器1 組,核與被告吳鴻輝本案犯罪 無涉,故不予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8條第1、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李毓華
法 官 張詠晶
法 官 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影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表一:吳鴻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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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地點 │違法│對象 │毒品種類、│通訊監察│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類型│ │重量、對價│譯文 │ │
│ │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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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7月11日 │販賣│黃文基│甲基安非他│B-369 │吳鴻輝販賣第二級毒│
│ │19時許 │ │ │命、約0.5 │B-37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公克、 │ │刑參年捌月。 │
│ │黃文基位於新竹│ │ │1,000元 │ │ │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 │
│ │3鄰十分寮47號 │ │ │ │ │ │
│ │住處附近小路 │ │ │ │ │ │
├──┼───────┼──┼───┼─────┼────┼─────────┤
│ 2 │107年7月15日18│販賣│黃文基│甲基安非他│B-399 │吳鴻輝販賣第二級毒│
│ │時許 │ │ │命、重量不│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詳、 │ │刑參年捌月。 │
│ │吳鴻輝位於新竹│ │ │500元 │ │ │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 │
│ │3鄰十分寮34號 │ │ │ │ │ │
│ │居處 │ │ │ │ │ │
├──┼───────┼──┼───┼─────┼────┼─────────┤
│ 3 │107年7月4日20 │轉讓│黃文基│甲基安非他│B-315 │吳鴻輝轉讓第二級毒│
│ │時50分許 │ │ │命、重量不│B-316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到0.1公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吳鴻輝位於新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算壹日。 │
│ │3鄰十分寮34號 │ │ │ │ │ │
│ │居處 │ │ │ │ │ │
├──┼───────┼──┼───┼─────┼────┼─────────┤
│ 4 │107年7月6日22 │轉讓│黃文基│甲基安非他│B-339 │吳鴻輝轉讓第二級毒│
│ │時許 │ │ │命、重量不│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到0.1公克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吳鴻輝位於新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算壹日。 │
│ │3鄰十分寮34號 │ │ │ │ │ │
│ │居處 │ │ │ │ │ │
├──┼───────┼──┼───┼─────┼────┼─────────┤
│ 5 │107年7月18日6 │轉讓│黃文基│甲基安非他│B-458 │吳鴻輝轉讓第二級毒│
│ │時許 │ │ │命、重量約│B-460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1公克 │B-461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吳鴻輝位於新竹│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算壹日。 │
│ │3鄰十分寮34號 │ │ │ │ │ │
│ │居處 │ │ │ │ │ │
├──┼───────┼──┼───┼─────┼────┼─────────┤
│ 6 │107年7月19日5 │轉讓│黃文基│甲基安非他│B-467 │吳鴻輝轉讓第二級毒│
│ │時許 │ │ │命、重量約│B-468 │品,累犯,處有期徒│
│ ├───────┤ │ │0.1公克 │B-469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吳鴻輝位於新竹│ │ │ │B-470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算壹日。 │
│ │3鄰十分寮34號 │ │ │ │ │ │
│ │居處 │ │ │ │ │ │
└──┴───────┴──┴───┴─────┴────┴─────────┘
 
附表二:曾邢麗珠
┌──┬───────┬──┬───┬─────┬────┬─────────┐
│編號│時間及地點 │違法│對象 │毒品種類、│通訊監察│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
│ │ │類型│ │重量、對價│譯文 │ │
│ │ │ │ │(新臺幣) │ │ │
├──┼───────┼──┼───┼─────┼────┼─────────┤
│ 1 │107年5月4日10 │販賣│張正雄│甲基安非他│C-711 │曾邢麗珠販賣第二級│
│ │時許 │ │ │命、約0.8 │C-712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公克、 │ │徒刑參年捌月。 │




│ │新竹縣五峰鄉白│ │ │1,000元 │ │ │
│ │蘭部落張正雄當│ │ │ │ │ │
│ │時工作之聯合露│ │ │ │ │ │
│ │營區停車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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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4月8日15 │販賣│曾朝盛│甲基安非他│C-12 │曾邢麗珠販賣第二級│
│ │時許 │ │ │命、約0.5 │C-13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至0.8公克 │C-14 │徒刑參年捌月。 │
│ │新竹縣竹東鎮和│ │ │、1,000元 │ │ │
│ │江街東方新都三│ │ │ │ │ │
│ │期社區警衛室對│ │ │ │ │ │
│ │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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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4月10日18│販賣│曾朝盛│甲基安非他│C-26 │曾邢麗珠販賣第二級│
│ │時 │ │ │命、約0.5 │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至0.8公克 │ │徒刑參年捌月。 │
│ │新竹縣竹東鎮和│ │ │、1,000元 │ │ │
│ │江街東方新都三│ │ │ │ │ │
│ │期社區警衛室對│ │ │ │ │ │
│ │面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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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4月14日18│轉讓│吳鴻輝│海洛因、重│C-106 │曾邢麗珠轉讓第一級│
│ │時許 │ │ │量低於0.1 │C-138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公克 │C-140 │徒刑柒月。 │
│ │吳鴻輝位於新竹│ │ │ │ │ │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 │
│ │3鄰十分寮34號 │ │ │ │ │ │
│ │居處外巷口 │ │ │ │ │ │
├──┼───────┼──┼───┼─────┼────┼─────────┤
│ 5 │107年4月18日19│轉讓│吳鴻輝│海洛因、重│C-238 │曾邢麗珠轉讓第一級│
│ │時至20時許 │ │ │量低於0.1 │C-243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公克 │C-245 │徒刑柒月。 │
│ │吳鴻輝位於新竹│ │ │ │C-246 │ │
│ │縣橫山鄉力行村│ │ │ │ │ │
│ │3鄰十分寮34號 │ │ │ │ │ │
│ │居處外巷口 │ │ │ │ │ │
├──┼───────┼──┼───┼─────┼────┼─────────┤
│ 6 │107年4月23日20│轉讓│吳鴻輝│海洛因、重│C-281 │曾邢麗珠轉讓第一級│
│ │時許 │ │ │量低於0.1 │C-282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公克 │C-283 │徒刑柒月。 │




│ │新竹縣橫山鄉十│ │ │ │ │ │
│ │分寮某停車場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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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4月24日14│轉讓│吳鴻輝│海洛因、重│C-287 │曾邢麗珠轉讓第一級│
│ │時許 │ │ │量低於0.1 │C-288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公克 │C-296 │徒刑柒月。 │
│ │新竹縣橫山鄉十│ │ │ │C-297 │ │
│ │分寮某停車場 │ │ │ │C-304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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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4月25日16│轉讓│吳鴻輝│海洛因、重│C-313 │曾邢麗珠轉讓第一級│
│ │時30分許 │ │ │量低於0.1 │C-314 │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公克 │C-315 │徒刑柒月。 │
│ │新竹縣橫山鄉十│ │ │ │C-316 │ │
│ │分寮某停車場 │ │ │ │C-317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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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吳鴻輝扣案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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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 │是否沒收 │沒收依據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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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 │不沒收(證據不足)│ │ │
│ │(毛重0.55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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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海洛因1小包 │不沒收(證據不足)│ │ │
│ │(毛重0.3公克)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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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電子磅秤1台 │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108年度院保字第48號 │
│ │ │ │例第19條第1項 │(本院卷第3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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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玻璃球1個 │不沒收(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無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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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針筒2支 │不沒收(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無涉) │ │ │
├──┼─────────┼─────────┼───────┼──────────┤
│ 6 │吸食器1組 │不沒收(與本案犯罪│ │ │
│ │ │事實無涉)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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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沒收 │毒品危害防制條│108年度院保字第48號 │
│ │動電話1支(含SIM卡1│ │例第19條第1項 │(本院卷第337頁) │




│ │枚)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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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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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